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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特別代理人 謝炳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母陳素珍(民國91年6 月5 日死亡)與其父陳清麟(91年8 月29日死亡)感情不睦,於73年間即離家出走,遠赴屏東縣與訴外人謝炳戊同居,並生下被告乙○○、甲○○、丙○○等3 名子女,因陳素珍遲至87年9 月21日才與陳清麟辦妥離婚手續,被告3 人乃依法推定為陳清麟之婚生子號土地持分各2880分之9 ;因被告3 人確非陳清麟之親生子地持分各2880分之9 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3 人應將上開土地持分各2880分之9 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

7 月13日、76年6 月25日、80年7 月29日為陳素珍所生,而陳素珍係於87年9 月21日始與陳清麟離婚,被告3 人之受胎期間既在陳清麟、陳素珍2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3 人依法推定為陳清麟之婚生子女並無違誤;再被告3 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民法第1145條規定參照),其等於陳清麟死亡後,自得本於第1 順序繼承人之法律地位繼承陳清麟之遺產,亦不待言。故本件在被告3 人與陳清麟間之親子關係未被排除以前,其他繼承人無權剝奪其3人之繼承權。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僅限於子女之生母及受推定為生父之人。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3年12月30日公布之釋字第587 號解釋文記載「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等語,則已宣示子女本人亦得自為原告,而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3 人之生母陳素珍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陳清麟俱已死亡,世上已無人得依現行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排除被告3 人與陳清麟間之親子關係。再被告3 人得否依釋字第587 號之解釋意旨對陳清麟之繼承人丁○○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在法律上容或有討論之空間。惟丁○○係陳素珍、陳清麟所生之女,既非本件親子關係中之「生母」、「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亦非子女本人,揆諸前揭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說明,並無任何法律上地位足以訴請排除陳清麟與被告3 人間之親子關係。從而,丁○○自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3 人就上開土地持分各2880分之9 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3 人應將上開土地持分2880分之9移轉登記給原告,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