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間交往,嗣因原告懷孕,兩造乃於87年12月12日假宜蘭縣宜蘭市「金水車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宴請親友賓客,原告並於88年3月1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生下一女王晶瑩;惟查,兩造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因被告刻意隱瞞其早已於84年10月10日即與泰國人王秀麗(SIRIWAN.PARAMEE)結婚之事實,故兩造間之婚姻因違反民法不得重婚之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93號判例亦闡釋「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於民國二十九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為妾,被上訴人亦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婚姻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由上可知,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在兩造間非不明確,即無從認定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該方提起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原告「重婚」而無效。惟查,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與原告之訴求並無歧異,其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間婚姻本來就無效,原告是我的同居人,他不是我的太太,這些事情原告她本來就知道,所以兩造自始至終都沒有辦理戶籍登記,我們的親戚朋友都知道我們不是夫妻關係,原告對外也都是說她只是我的同居人」等語,此經核對原告之陳述、兩造及子女王晶瑩之戶籍謄本記載,兩造係在87年12月12日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宴客,王晶瑩係在00年0月00日出生,經生父乙○○「認領民國88年4月22日申登」,甲○○與乙○○籍設同址,戶長係乙○○,其配偶為「王秀麗」,甲○○稱謂為「寄居」,配偶欄則未記載等情,即可證明被告前揭陳述並無不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裁判意旨及說明,兩造主觀上既均認知彼此並非夫妻關係,則兩造間無婚姻關係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而原告又未證明其起訴前被告曾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有關子女監護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