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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法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籌設國立海洋大學蘭陽校區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解散財團法人籌設國立海洋大學蘭陽校區教育基金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因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已決定不在宜蘭籌設蘭陽校區,從而財團法人籌設國立海洋大學蘭陽校區教育基金會已無法達其宗旨,為此爰依民法第42條之規定,檢具宜蘭縣政府函文、財產清冊、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存單、董事會會議記錄、基金會章程,及清算人印鑑卡暨就任同意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聲請解散該財團法人。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財團者,以該財團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至於如係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而有解散之必要時,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此觀民法65條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請求解散財團法人籌設國立海洋大學蘭陽校區教育基金會,乃係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已決定不在宜蘭籌設蘭陽校區,從而財團法人籌設國立海洋大學蘭陽校區教育基金會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為由。惟查,該財團法人本身並非利害關係人,故其自行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法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再者,依據聲請人所述事項及所提資料,均無涉及財團目的或行為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要與前開得向法院聲請宣告解散財團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如認財團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酌捐助人意思而決定之,要非得據為聲請法院解散財團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裁判案由:法人監督及維護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