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95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㈠上訴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於民國84年間
因債務關係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夫甲○○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2年 1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謊稱該車在85年 6月25日下午即已失竊,並因而造成合法使用該機車之被上訴人遭警察以竊盜案件移送偵查,嗣後經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
299 號、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誣告案件,判決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然被上訴人於竊盜案件偵辦期間,為恐造成冤獄之虞,勞頓奔波,上訴人於偵查或刑事審理期間竟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差,已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雖一再抗辯其並無將機車交付甲○○作為擔保,且於
85年間即已曾申報機車失竊。然在機車經警尋獲之前,被上訴人之夫甲○○至監理站辦換駕照時,發現機車曾遭開一紙罰款 6萬元之罰單,監理站人員當時表示上訴人在之前有到監理站表示這一張罰單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顯然在警察尋獲機車前,即已知悉機車係由甲○○在使用。且上訴人或其前夫曹佑齊(即曹啟華)係持二紙票據向甲○○借錢時,該二紙票據雖係由證人戊○○○所提示,然此係因甲○○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後,資金不足而再執該二張支票向戊○○○借款,嗣後因票不獲兌現,經戊○○○催討,甲○○遂在清償30萬元給戊○○○後取回此二張票據,故支票之提示人雖為戊○○○,但確為上訴人向甲○○借款之證明。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
台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之意旨: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9之機車,確實於85年 6月25日
即在住家樓下遺失,上訴人當時即已報案,惟卻未向派出所取得報案證明。嗣於上訴人收受環保局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後,方知道車有人在使用,繼而再度至派出所報案並經警尋獲機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機車係於84年間因債務關係,由上訴人交付給其夫甲○○作為擔保之用,則按常理,自需有字據為憑並取得機車行照,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此些文件,且為何多年均未辦理過戶。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甲○○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提出
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然依據證人戊○○○之證詞,可知該二張支票實係上訴人之前夫曹佑齊(即曹啟華)持之向訴外人戊○○○借款,並由戊○○○向銀行提示而不獲付款,嗣後戊○○○再將二紙支票交給甲○○,託甲○○向上訴請求借款,惟嗣後屢經催討,甲○○迄今仍未將二紙支票返還戊○○○,故上訴人與甲○○間確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可能再將機車交付伊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原審卻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酌,自有未恰。此外,上訴人在機車尋獲後始到監理站辦理變更牌照,然當時上訴人僅向監理站人員表示機車曾遭遺失,故期間所發生之罰單應由使用人繳納,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向監理站人員表示罰單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在警察尋獲機車前,即已知悉機車是被上訴人在合法使用,卻誣告機車遺失云云,顯不實在。
㈢上訴人既無向甲○○借錢,亦未將機車交付甲○○使用,且
機車確實係遭遺失,故上訴人以失竊為由向警局報案,自不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因上訴人不及查出二紙支票之兌現人為何,致遭判刑確定,然現事證已經明確,民事判決自應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上訴人既無誣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原審所判賠之金額亦非適當。
㈣為此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另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刑事判決均誤載為9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陳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9之機車於85年6月25日下午左右,在宜蘭市○○○路 9之7號前空地失竊。
嗣後經警在92年 3月28日尋獲機車,遂以竊盜案件通知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嗣後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61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卻以同案號認上訴人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92年度宜簡字第 299號、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案件,判決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前開誣告之偵查暨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間即將機車交給被上訴人之夫甲○○作為借款之擔保,故其於92年 1月28日向警局報案稱機車失竊之行為,已屬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明犯人誣告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到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在92年 1月28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陳稱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失竊之行為,是否構成誣告之侵權行為?又如認定已經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參本院卷第26頁)從而本院即針對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上訴人具有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亦即上訴人係明知系爭機車已在85年間交給甲○○作為借款擔保,卻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在92年1月28日向警局誣告機車失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前夫曹佑齊(即曹啟華)於
84年間向甲○○借款30萬元,上訴人並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作為擔保乙節,固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原審卷第29、30頁)。惟本件上訴人縱不否認系爭二紙支票之真正,然此要與伊是否已同意或知悉機車已交給甲○○占有使用之情,並無絕對關連,尚無從以上訴人曾簽發或授權其前夫簽發系爭二紙票據,即認上訴人已經同意將機車交給甲○○使用。再者,系爭二張支票係由訴外人戊○○○持以向付款銀行提示並遭退票乙情,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甚詳,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戊○○○亦再提出存摺節本、代收款項抄錄簿節本、律師函等件結證稱:「這二張支票是我的,這二張支票是在84年時候曹啟華交給我的,他是乙○○的先生,當初是曹啟華向我借錢,乙○○並沒有向我借錢,但是票是開乙○○的,…系爭二張支票現在不在我的手上,是在甲○○的手上。我在89年 9月14日才把系爭二張支票交給甲○○。當時是甲○○到游中正代書事務所就是我先生開的,我跟甲○○聊到說乙○○的票在我這邊,尚未執行,甲○○就說他要替我向乙○○拿,我本來要將支票影本給甲○○,甲○○說要向人拿錢要正本,我就將支票正本交給甲○○,然後我就在我自己原本影印的支票影本上面寫下『89年 9月14日甲○○』的記號,這都是在89年 9月14日的事。甲○○把票拿走後,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聯絡,到93年5、6月份時甲○○有打電話給我,我有留下甲○○的電話,我就在93年7、8月份打好幾通給甲○○要求他把票還給我,他只說要把票還給我,但是都一直沒有還給我,我有請律師寫信給甲○○。」、「曹啟華在84年9月5日拿20萬那張支票向我借20萬元,在84年9月6日、9月7日付給他總共20萬元,錢是從我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領出來的;後來84年 9月30日曹啟華拿乙○○10萬元支票向我借10萬元,這10萬元在當天付給他,錢是從我彰化銀行00000000帳戶領出來的。後來這二筆錢曹啟華沒有還給我。我在84年12月 9日有拿乙○○二張支票去提示遭退票,這二張支票號碼是20萬的是TFL056718號、10萬元是 TFL056702 號。」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62-69頁、75-76 頁、98-102頁);而其所述之事實,又有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證人戊○○○代書事務所之證人林峻丞(即林湘鏘)證稱:「…在調解當場,我看到對方提出的票據影本上面有手寫的帳號,所以我回來就要上訴人去查這帳號是誰的,後來上訴人去查的結果,這個帳戶並不是甲○○的,也不是被上訴人的,好像是一位游代書的老婆,好像叫呂有妹,當時上訴人也不是很有印象,所以我就和上訴人去找這位戊○○○,戊○○○當場跟我們兩個說,這兩張票據是甲○○說要幫她討錢,所以票據才會拿給甲○○。所以上訴人就請戊○○○到庭來作證,後來戊○○○在簡易庭時也有提到這些事情」、及證人己○○(即劉淑宜)陳述:「當時是上訴人請我一起去找戊○○○,要問關於票據的事情,上訴人有拿她去銀行查的相關資料給戊○○○看,戊○○○說這兩張票是她的,戊○○○有說甲○○跟她說常見到上訴人,要幫戊○○○去向上訴人要這兩張票款,所以票才會在甲○○手上,其他的事情因為我不是當事人,所以我不太記得。」等語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3、66頁),亦與系爭二紙支票雖於84年12月即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甲○○卻自89年間始持系爭二紙票據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乙事相合,證人戊○○○之證詞自堪認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支票並非伊或曹佑齊(即曹啟華)向甲○○借款之證明,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戊○○○之上揭證詞雖予以否認,並主張:其借款予曹佑齊(即曹啟華)後,因資金不足,因而持該二張票據向戊○○○借款,嗣支票遭退票,經戊○○○催討,甲○○遂還款30萬元給戊○○○,並拿回二紙票據云云,惟其對此揭主張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曾支付30萬元之借款給上訴人或曹佑齊(即曹啟華),抑或曾經清償30萬元予戊○○○,自難認可取。
㈢再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究竟係由何人於何時交給甲○
○,有時陳稱:是上訴人在借款當天親自交付(警訊卷宗第6頁、上揭偵查卷宗第36頁 );有時則表示:是曹啟華所交付,上訴人並未在場(前揭偵查卷宗第35頁、本院刑事卷第61頁、本院卷第62頁)。另依據證人丙○○於刑事案件及本件之歷次證詞,其對於上訴人在曹佑齊(即曹啟華)持票據向甲○○借款當時是否在場乙事,有時證稱上訴人亦在場,有時又謂:不記得(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宗第16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宗第102、104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3頁 ),但對於曹佑齊(即曹啟華)持以向甲○○借錢之票據是否為被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前揭票據,則無法確認,且亦均證述:不記得曹啟華或上訴人在借錢當場曾經提及要以機車作為抵押,並表示是2、3年前伊見甲○○經常使用該輛機車,經甲○○告知係曹啟華抵押給他的等語( 本院上揭刑事卷宗第102、103、104、105頁、本院卷第63、65、66頁 ),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曹佑齊(即曹啟華)曾向甲○○借錢,但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經同意將其機車交付給甲○○,作為該借款之擔保。故證人丙○○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又查,依據常情,上訴人如同意將機車交給甲○○使用,自
必一併交付騎乘該輛機車所必須之行照。然系爭機車之行照自始均由上訴人所執有,此業經上訴人提出該行照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0頁 )。反觀被上訴人方面對於是否執有機車行照一節,被上訴人或其夫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上訴人或曹啟華於交付機車時即交付行照等語,且指稱所取得之行照即為上訴人所執有之行照(參甲○○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卷第62、94、96、106頁 );然卻在本件改稱:「拿機車的時候,因為如果他們還款,我還要把機車還給他們,所以並沒有在當時向他們拿機車行照。等到退票之後,我向丁○○要機車行照,丁○○說機車是他太太的,行照已經不見了,所以他只交給我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要我去補辦行照,我後來有去補辦行照。」(本院卷第62頁 )。再者,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陳稱:其在遭環保局路檢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時,曾提出機車行照給稽查人員,嗣後行照放置於機車內,上訴人於機車尋獲時,卻將機車上之限期改善通知書及行照拿走等語,已與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7月29日環二字第0930013186號函覆上訴人稱:「經查本案台端所有車號 000-000車輛,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經本局稽查人員於宜蘭市○○路 ○○○號旁攔檢,經現場查驗後確認該車係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故現場執行人員當場開掣『路邊攔查機車定期檢驗限期改善通知書』並由使用人庚○○君當場簽收,然當時該機車使用人僅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未出示機車行車執照,故是日攔查單車籍資料部分僅填車號,另有關該車攔查單上原發照日期之資料係為本局人員於當日攔檢後為利後續作業,查詢車籍資料後補登;又該車於指定期限內並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局依法於91年 3月25日以未依規定實施機車定期檢驗為由處分在案(宜縣交污處字第4164號);惟台端接獲處分書後,至局陳情該車業已於85年 6月失竊,本局遂於92年 2月11日依據台端提供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出具之車輛失竊協尋單撤銷該處分案。」相互矛盾(詳原審卷第27頁),亦與查獲機車之警員楊國華結證稱:「根據報案失竊,我找到車子後,車內有一些衛生紙與雜物而已。」、「(問:有無機車證照?)沒有。」等語不符(見本院刑事卷第88、89頁)。實難認被上訴人已經取得該輛機車之行照。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在機車尋獲前,其夫甲○○至監理站辦換
駕照時,發現機車曾遭開罰鍰 6萬元之罰單,監理站人員當時陳稱上訴人在之前有到監理站表示這一張罰單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顯然在警察尋獲機車前,即已知悉機車係由甲○○在使用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未能提出事證為佐,反之,上訴人陳稱其係在機車92年 3月29日尋獲後,始到監理站辦理變換牌照乙事,則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宜蘭監理站94年11月22日北監宜字第0940012905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記載:系爭車輛曾在92 年3月31日辦理牌照變換乙事相合(詳本院卷第79、81頁);復再依據警員楊國華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在查獲機車製作筆錄時,並未說機車是由被上訴人庚○○在使用,僅提供環保局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警員因而查知機車當時之使用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宗第91、9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2年 1月28日向警局報案陳稱機車失竊前,或在同年 3月29日機車尋獲前,即已知悉機車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夫甲○○在使用,尚嫌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固再質疑上訴人自84年迄至92年期間,應會收受該輛車之罰單或稅金等繳款通知,故不可能不知道機車是由甲○○或被上訴人在使用等語。惟依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宜蘭監理站查詢結果及所調閱之相關資料,系爭機車固曾於89年
4 月25日、8月11日、8月26日因機車使用人未戴安全帽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而遭開罰單,其中未配戴安全帽部分之罰款,已據機車使用人亦即違規駕駛人庚○○結清,另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共計60,000元之罰鍰,依法係歸責車輛所有人,然因未送達,罰鍰迄今無人繳納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宜蘭監理站94年11月22日北監宜字第0940012905號函所檢送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違規主檔查詢報表、舉發違反強制汽車保險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94年11月22日北監宜字第0940014113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84頁、第92-93頁),故上訴人抗辯其未曾收受機車之任何罰單,顯無悖於常情。至於宜蘭縣環保局因係於攔檢系爭機車後,為利後續作業,自行查詢車籍資料,從而該處分書業已送達給上訴人,故上訴人陳稱機車既已失竊,且又未收到系爭機車其餘的罰單,迄至收到環保局之限期改善通知書,方知悉機車有人在使用,而至警局報案,核與上開事實相合,故本件實難認定上訴人有明知機車係由甲○○或被上訴人合法使用,卻猶向警局報案陳稱不知犯人為何之機車失竊誣告行為。
㈥末查,被上訴人固再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分
別以92年度宜簡字第 299號、93年度簡上字14號判決上訴人有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已確定,據此可認上訴人確已構成侵權行為。然按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稽 ),且上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構成誣告罪之理由,均為本院所不採,並已一一論述在前,是該刑事確定判決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憑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92年 1月28日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陳稱車牌號碼000—009號機車失竊之行為,已屬誣告之侵權行為,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所提出之事證又未能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要與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有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按侵權行為責任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顯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 官辜漢忠法 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