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65及同段7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間之確定界址糾紛,前經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52 號判決在案,抗告人雖曾提出上訴,但嗣後撤回其上訴,視同未上訴,故前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2年度宜簡字第152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之卷宗審核屬實。現抗告人針對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再行起訴,參照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顯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 判 長 楊麗秋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之情形,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淑茹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