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383元 93年9 月27日
(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證人旅費 500元 93年12月29日
(聲請人支出)合 計 32,883元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