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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相 對 人 吳定洲即成田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應收帳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1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2年度裁全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債權憑證影本等各1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1)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2)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3)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4)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5)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16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假扣押時原請求相對人返還應收帳款329,764元,然因期間相對人陸續還款,故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時,主張抵銷,致起訴金額為215,712元,並於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然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判決內容觀之,僅得證明聲請人於起訴金額215, 712元之範圍內,獲得勝訴判決,但無法證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即329,764元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縱聲請人所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之節屬實,參諸前揭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須本院民事庭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應釋明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餘各款請求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