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71,63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5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0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