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及被告乙○○間確認優先承租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 所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照該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