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子○○
癸○○丑○○甲○○○庚○○辛○○乙○○○寅○○○
號原 告 壬○○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己○○
號被 告 丙○○
午○○卯○○辰○○劉景修巳○○戊○○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確認所有權權利範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其首要確定之前提為兩造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若干。然被告對於兩造間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業已提起訴訟以為確定,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 號受理在案。因本件須以該事件之審理結果即兩造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為據,自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