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全鴻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捌萬伍仟柒
佰伍拾叁元(此係依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核定,故計算式為:○ ○○鄉○○段○○○○號土地:267.43㎡×2531元)+(同地段239地號土地:5612.56㎡×2300元)=13,585,75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然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亦尚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合計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即原告於上揭期限內繳納。
㈡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