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健司即祭祀公業黃純善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
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段一0二四地號、同段一0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一棟,第一層面積六五九點四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五四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六四點三0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但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黃健司為祭祀公業黃純善公之管理人,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祭祀公業黃純善公出資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前以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致原告即祭祀公業黃純善公管理人對系爭建物在私法上之地位(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黃純善公之管理人,民國77年間祭祀公業黃純善公原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之舊祠堂,因年代久遠老舊、安全堪虞,乃決議出售祭祀公業公有土地籌款在原址重新起造新祠堂。惟前開基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依法不得申建新祠堂,經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決定委由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黃重秀(任期自76年9月28日至80年9 月28日)以其個人即純善製衣廠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等,惟實際悉由祭祀公業斥資興建。嗣被告經察覺有侵占公業財產行為,於78年8 月27日經祭祀公業黃純善公派下員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祠堂重建工程一度中斷,後來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出面洽商承包廠商復工,並支付所有工程費取得使用執照。前開建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1023、1024、102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鋼筋混凝土造2 層樓房1 棟,第
1 層面積659.40平方公尺、第2 層面積541.01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64.30 平方公尺)係由原告出資原始起造,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然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致迄未能辦理保存登記。頃因被告個人積欠稅款未繳,遭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欲實施查封前開建物,經原告聲明異議始未為之,然迭經原告促請被告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照執照,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祭祀公業黃純善公處理委員會78年
9 月1 日會議紀錄各1 件附卷為佐,並經證人甲○○、丙○○、丁○○、戊○○即祭祀公業黃純善公派下員到庭結證屬實(詳本件94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調取90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8635 號綜合所得稅執行卷宗、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82年度執字第1081號侵占案件執行卷宗(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9年度易字第617 號、台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80年度上更(一)字第13
8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
426 號等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 號侵占案件中亦供承其代表祭祀公業出售部分土地所得款項,係用於支付重建祖祠追加款及各項雜支費用等情,此有其於該案中80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辯護狀在卷可按,且其在本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建物既為祭祀公業黃純善公出資興建,為原始起造人,其所有權即應屬該公業所有,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