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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係原告之養兄嫂,丁○○、丙○○○則為被告甲○○之姑丈及姑姑。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因原告常居臺北,偶而始回系爭房屋探視,原告不在家時,均鐵門深鎖。嗣於民國86年8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原告返回系爭房屋時,發覺屋內堆放布料,經查知該布料為被告甲○○所有,係被告丁○○、丙○○○同意,由被告丙○○○交付鑰匙予被告甲○○進入屋內擺放,原告於當日晚間 8時20分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備案,並於86年11月13日對丁○○、丙○○○擅將系爭房屋供甲○○放置布料之事提出告訴,詎被告丁○○、丙○○○均明知原告並非誣告,竟反誣指原告誣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其進入屋內係向丙○○○拿鑰匙,然於偵審中竟均附和丁○○、丙○○○之說詞,改口稱係因房屋有鐵門沒上鎖,才打開進入,原告因此遭檢察官起訴,歷經7年之訴訟,直至93年10月5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 276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始還原告清白,故被告丁○○、丙○○○誣指原告誣告,被告甲○○,則附和丁○○、丙○○○作不實之證述,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因刑事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 480,000元,因被告丁○○、丙○○○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案件,支出之律師費用70,000元。至被告丁○○、丙○○○雖抗辯並未交付鑰匙予被告甲○○,然被告甲○○業已承認有自被告丙○○○處取得鑰匙,此有錄音帶譯文為證,被告空言否認錄音帶譯文之真實,自不足採。

又被告丁○○、丙○○○均將信件寄往原告所有系爭功勞路83號之房屋內,顯見被告丁○○、丙○○○確持有原告之鑰匙。且被告甲○○雖稱係自行開門進入,然原告之房屋平日均深鎖,此有證人林耀鏗可證。又原告因遭被告丁○○、丙○○○誣告及被告甲○○虛偽之證述導致歷經 7年訴訟,始得清白,原告之名譽自受有損害,至原告歷審均委任律師辯護及代理,因而支出律師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被告丁○○、丙○○○雖以時效抗辯,然被告丁○○、丙○○○迄至93年更二審期間,仍繼續為不實之指述,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誣告狀態終止時起算,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2年之時效。至被告丁○○以被告丁○○侵占案件遭判無罪及原告偽造文書等二案件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然被告丁○○所主張之上開二案件,分係83年、79年間之事,早已逾 2年之時效,自無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丁○○、丙○○○則以:被告丁○○、丙○○○並未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亦無不實之指述,且未同意及交付鑰匙予被告甲○○開門進入屋內放置布料,原告與被告丁○○、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訴訟糾紛,平日相處已極為不睦,原告豈有可能將鑰匙交給被告丁○○夫婦長達數年之久而不向被告索還?且經被告甲○○指稱,係因鐵門沒有上鎖始自行開門進入,更可見被告丁○○、丙○○○並未交付鑰匙予甲○○。原告雖提出與甲○○之錄音帶譯文為證,然此已經甲○○所否認,經甲○○稱該錄音帶係當初原告邀甲○○上車,在車上要求配合原告之說法所為之錄音,且以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觀之,實有斷章取義之情形,故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將信件寄至原告上開功勞路83號之地址,然被告丁○○所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原係宜蘭縣○○鄉○○路○○號,因房屋改建,始變更門牌號碼,故被告丁○○、丙○○○既本係設籍於功勞路83號,其對於信件送達地址,自有誤認之可能,故不能僅依此而據認被告丁○○、丙○○○持有原告房屋之鑰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究係何種名譽受損,如何減損其社會評價?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律師費用之收據,縱屬真實,惟我國非採律師訴訟主義,原告自不得請求律師費用之支出。再縱認被告丁○○、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依原告所述,其既於86年11月即知悉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遭警方移送偵辦,則原告於上開時日,當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知有損害賠償,而原告迄94年 5月始提出本件訴訟,自已逾 2年之時效。又縱認被告丁○○、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丁○○前於83年間因侵占案件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原告亦涉有誣告之嫌,被告丁○○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之,況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被告丁○○自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甲○○則以:當初只是因為颱風,要找地方放布而已,我不知道原告所稱的損害是指什麼,我否認有偽證的行為,原告確實有拿鑰匙給我,放布是我放的,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可以直接告我侵權,為何事後還要拿鑰匙給我,原告所稱的名譽權受損,並不明確,也不知道如何衡量。那間房子有八扇門,我告訴原告其中一扇門沒有關上,我有打開那扇門放東西,被告丁○○、丙○○○沒有交付鑰匙給我,後來原告有返國回宜蘭並把鑰匙給我,原告與被告丁○○是兄弟,他們之間有土地糾紛,我認為此事只是導火線。原告回宜蘭後,有叫我單獨去他車上,叫我說鑰匙是我姑姑拿給我的,當時我不知道原因,後來我是在誣告案件檢察官傳訊後,才知道他們有土地糾紛,並說如果我沒有這麼說,要連我一起告,原告是叫我到車上談,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原告事後並對我說他有提出當時我們在車上談話的錄音帶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誣告案件,歷經多年訴訟,始經判決無罪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訴字第61號歷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勘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丙○○○有誣告之行為,被告甲○○則有偽證之行為,均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丁○○、丙○○○是否有交付鑰匙予被告甲○○?被告丁○○、丙○○○有無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甲○○是否有作不實證述?原告是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如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則其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丁○○得否以83年度偵字第1388號、84年度偵字第 492號案件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之抗辯?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有誣告之行為,被告甲○○有偽證之行為,均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縱使原告因被訴誣告罪而經判處無罪確定,仍不能直接論斷被告丁○○、丙○○○之行為即屬誣告,被告甲○○之行為即屬偽證,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87年度訴字第61號誣告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資料,故本院就該案件之卷宗資料審閱後判斷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86年12月29日向警局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雖經被告丁○○、丙○○○否認有提出告訴之意,然依被告丁○○、丙○○○於86年12月29日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稱:沒有將鑰匙交予甲○○開啟放置布料,因為這件事根本是誣告我和丙○○○,是戊○○和甲○○聯手起來告我們的,我要對戊○○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第 7、8頁),可見被告丁○○、丙○○○確有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而被告甲○○對於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並未自被告丁○○、丙○○○處取得鑰匙之部分,亦不爭執,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丁○○、丙○○○是否持有原告系爭房屋之鑰匙,且有無交付予被告甲○○使用。

2、原告主張依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於86年7、8月間正值颱風期間,我因做成衣廠,無處可放成衣,所以我打電話給戊○○,蔡正出國,我透過蔡之會計,會計小姐叫蔡打電話給我,有一天蔡打給我,我有徵求戊○○之同意,要放置我的成衣,所以我才將成衣放○○○鄉○○路○○號屋內,我要進入戊○○之屋內,才向我親姑姑丙○○○拿戊○○之鎖匙開功勞路83號,屋內放置成衣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49號卷宗第 5、6頁),原告主張依此可知被告甲○○係向被告丁○○、丙○○○拿鑰匙開門進入,然被告甲○○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否認上開警訊筆錄內容之真正,並稱上開內容,係應原告之要求所陳述,故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故自不得僅依被告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丁○○、丙○○○確有交付鑰匙予甲○○。

3、依原告於87年度上訴字3034號案件提出甲○○錄音帶譯文內容⑴「阿嬸為這件事情,如果是好,不錯實話實講,阿初阿叔你那裡有位所,鎖匙先拿給我放布,當初是基於好意,颱風到了,門口都是布,而這些布濕了,這些布幾千萬、幾百萬,這次損失很頭痛,那如果今天阿叔你今天為這一點,你們兩個打官司,我是事實,說難聽你是我阿叔,他是我姑姑、姑丈,以後鄰居知道一傳下去,當初人家是為了好意照顧你,看到你這樣,反而今天你反咬一口,講難聽以後這一點真的讓我很頭痛」,內容⑵「現在問題癥結就是說你怎麼進去的,今天是我姑姑及姑丈看我布放這樣,颱風到了,看到我到處找地方,找不到房子放這些布,甚至他們看不過,那這樣子你先放,然後再打電話告訴你叔叔說你把布放在他家裡,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找你」。依錄音帶譯文內容⑴所示,被告甲○○係指稱「阿叔(指原告)你那裡有位所,鎖匙先拿給我放布」,依內容⑴之語意,反係指原告先拿鑰匙給被告甲○○,並未提及被告丁○○、丙○○○有交付鑰匙一事,而依錄音帶譯文內容⑵所示,被告甲○○在一開始先稱自己「你」是怎麼進去的,後又稱自己為「我」,其說話之主詞已前後矛盾,實與一般交談之用語有所不符,且其二人談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丁○○、丙○○○有交付鑰匙一事,故上開二錄音帶譯文內容均不足為被告丁○○、丙○○○有交付鑰匙予被告甲○○之證明。至原告於90年度上更 (一) 字第

254 號案件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我阿姑仔是好意,說我,我放到這樣,讓我放對嗎,那你說這樣的時候,對嗎,歹出出入入我說事實的,沒不對,阿叔仔沒不對,你裡面的東西有遺失掉,我阿姑仔才說伊這放有鎖匙,這是無可厚非的,這是伊住在隔壁,是不是有些東西有遺失掉,這我就不敢說有或沒有,畢竟我沒有看到,現在我是針對我這件事,給我放布這個問題來講,當初我姑姑、姑丈也是好意,是颱風到了,再加上那時阿叔仔我有打電話在找你,因為我蠻緊張,那時布放自有位找到沒位」,依其內容,被告甲○○固有提及被告丙○○○處放有鑰匙,然被告甲○○已否認上開內容之真實性,且依該次錄音內容與前開二次錄音內容,對於鑰匙是由何人先交予被告甲○○一節,均有所不明,從而,依據錄音帶譯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丙○○○有交付鑰匙予被告甲○○之行為。

4、原告又主張被告丁○○、丙○○○,前因要照顧其母親及事後辦理母親之喪事,所以曾交付鑰匙給被告丁○○、丙○○○等語,雖經證人蔡幸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是在83年 1月19日過世,是在我媽媽過世後,戊○○有交給丁○○鑰匙,我沒有看到,是電話問才知道等語(見87年度訴字第61號卷宗第44頁),然依證人蔡幸容之證述,其並未親眼見到原告交付鑰匙予被告丁○○,且原告之母親過世為83年間之事,縱使當時確有交付鑰匙予被告丁○○、丙○○○,亦不足以證明於86年間被告丁○○、丙○○○仍持有系爭鑰匙。參以原告與被告丁○○、丙○○○於83年間即分別因83年度偵字第1388號、84年度偵字第 492號侵占、誣告案件而交惡,則若被告丁○○、丙○○○確係持有其房屋之鑰匙,衡情原告自應向被告丁○○、丙○○○取回,而原告何以不向被告丁○○、丙○○○取回或換新鎖?反任由被告丁○○、丙○○○持有其房屋鑰匙自由進出其房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丙○○○均將保險、行動電話之信件寄往原告上開功勞路83號之住址,因認被告丁○○、丙○○○必持有鑰匙云云,然查被告丁○○於51年間、丙○○○於56年間,即已設籍於○○鄉○○路○○號之住址,嗣於68年間住址變更為功勞路61號,被告丙○○○於78年間與戶長丁○○分炊住址變更為功勞路83號,後因蓋新屋,原告分得功勞路83號,被告丁○○、丙○○○分得功勞路83-6、83-7號房屋,此有戶籍謄本、門牌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9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卷宗第57-64頁),故以被告丁○○、丙○○○原係設籍於功勞路83號之住址觀之,其於申請行動電話及投保時,即非無誤認之可能,而將送達住址記載為功勞路83號,況縱認被告丁○○、丙○○○確係明知非其設籍地而仍將送達地址記載為功勞路83號,然亦不能依此即推論被告丁○○、丙○○○確係持有原告之鑰匙。

6、至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林耀鏗之證述,可知平日原告住處之鐵門均深鎖云云,經查,證人林耀鏗即台電之抄表員雖證稱:只有其中一次門沒有關,我才進去抄表,平常門都鎖著,我們要抄表都是先聯絡屋主蔡先生等語(見93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卷宗第130頁),然衡情證人為一抄表員,若原告不在家,自不可能自行開門進入,而系爭房屋為八扇鐵門,若未上鎖僅關閉,證人林耀鏗亦不可能逐扇開啟而得知是否有上鎖後,再自行進入抄表,故不能依證人林耀鏗之證述,即謂原告之房屋確係有上鎖,而認被告甲○○所述因門未上鎖始自行進入之說詞不實。況被告甲○○於警訊時,除就被告丁○○、丙○○○有無交付鑰匙一節,與事後偵查、歷審審理庭時所述不同外,其餘就原告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有交付鑰匙予其使用等情,均陳述一致,依此,尚難認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所述之情節均不可採。

7、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丁○○、丙○○○確持有並交付鑰匙予甲○○,則自不能認定被告丁○○、丙○○○於警訊提出告訴時,非心有懷疑而提出告訴,即不能遽認被告丁○○、丙○○○所為係屬誣告之行為,而認被告甲○○係為不實之證述,此外,原告就被告是否為侵權行為一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不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則就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時效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等節,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