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裕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游秀燕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69年間即取得克萊斯勒公司經銷權,並成為宜蘭地區最成功之販賣商,訴外人甲○○則係從事汽車模具買賣,乙○○則經營汽車五金業,渠等知悉原告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關係良好,故利用原告此層關係,邀請原告共同成立被告公司,並推選原告擔任董事長。惟原告戮力完成公司發起設立並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總公司取得宜蘭之經銷權,於進行設廠工程後,始發現股東等人均以私心圖利自己方式藉由工程之進行將公司資金再轉入個人或股東個人來往親友、廠商,而監察人丙○○職司公司監察人,卻不思糾正該等股東之行為,反與股東甲○○、乙○○、己○○等人勾結並要求公司辦理貸款應向伊指定之台北某融資公司貸款,未獲其同意後即懷恨在心,處處刁難掣肘。原告身為裕賓公司投資最大股東,一心一意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惟股東等共同結合將公司之資金掏空後,因原告持有該等股東向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請款資料及傳票證明,即不擇手段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將所有傳票、資料交出。詎94年4 月18日被告公司監察人丙○○竟擅自發文於同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1.改選董事長,確定交接日期。2.改選董事監察人。3.聘專業經理人陳政欽為總經理,提請同意。4.公司資金募集方式討論及表決,訂基準日結算淨值減資(帳面盈虧歸零)研議增資金額(公司資金缺口)辦理增資認股。」等事項,而未依法定程序另選任乙○○擔任董事長,且同年5月3日夜間,股東丁○○、甲○○、乙○○等人復至原告家中出言脅迫並強邀原告夫妻至公司,以糾纏方式直到翌(4 )日凌晨,原告因筋疲力盡並擔心家人安危,乃交出被告公司印章,始獲返家。惟當日上午8 時,該3 人復脅迫原告再至被告公司簽署辭職書後,才讓原告離開。由於前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公司違法選任之董事長乙○○及股東甲○○、丁○○等人脅迫所為,嗣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該辭職書之意思表示。事實上,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定期召開股東會,並將一切財務公開,並無不適任或背信行為,故被告公司並無不能召集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之情事,自亦無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之餘地,故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3日由監察人丙○○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應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召開要件,而構成違法。且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乃係於94年4 月19日始通知各股東,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召集程序亦有違法。為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於94年4月23日下午2時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其妻許蕙蘭亦擔任財務經理,被告公司所有資金、印鑑、存摺、支票皆由其夫妻一手掌控。被告公司數千萬元資金,短短數月即不明不白耗盡、掏空,94年度以來歷經多次股東會開會決議,要求原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支出明細及發票憑證等會計資料,惟原告均一再拖延規避,始終無法提出明確憑證。94年3月30日原告為3 月底票兌需資金,董事長退出經營等事由召開董、監事會議,因股東對於原告已不信任,全體股東缺席,無人參加,同日原告極力請託董事乙○○代為召開股東會。94年4月2日股東會,全體股東皆出席參加,當日決議另聘專業經理人經營管理,董事長即原告須去職、退出經營,並需於同年4月4日前交出所有銀行之支票、印鑑,由乙○○管理代行職權,會計所有之憑證與財務報表,隨即整理送股東會追認,各股東方願調度資金支付3 月底之票款。惟當票款過關,原告又重施故技地規避、拖延,完全未履行決議。至此,董事長與所有董事、股東間已全無交集,公司陷入空轉。同年4月中旬原告再提出4月底應付票據清單,需承兌之票款近1200萬元,原告坦承無能為力,再度要求各股東調度資金。然在公司資金流向不清不楚,迄今都無法提出明確交代之情況下,各股東已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皆不願再投入資金,私底下討論達成共識,需撤換董事長即原告,即行改選,變更董事長登記,各股東始願配合增資,如董事長不去職、改選,則4 月底跳票,即結束營業,辦理清算。公司在此關鍵、緊急狀況下,監察人丙○○始決定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該會議除原告外,所有之股東均已出席參加。事實上,原告於被告公司面臨數千萬元支票退票、準備關門之際,選擇自願辭卸董事長職務,自願請辭,公司並進行改選董事長,由乙○○當選新任董事長,公司並做出多項決議,包括改選董、監事、聘請專業經理人及辦理公司增資等事項,豈料公司完成合法改組及原告自願請辭,公司4月底票據順利過關後(由各股東以增資方式來填補原告所造成之掏空公司資金),原告又反悔,並發函稱被告公司未於10日前通知及未具體說明召集必要性,毫無誠信可言。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縱被告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時間有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然當時乃在緊急狀況下,其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公司決議並無影響,法院仍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4月26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任期至96年4月25日止。
(二)94年4月18日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丙○○以開會通知,通知於94年4月23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94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主題討論:「1.改選董事長,確定交接日期。2.改選董事、監察人。3.聘專業經理人陳政欽為總經理,提請同意。4.公司資金募集方式討論及表決-訂基準日結算淨值減資(帳面盈虧歸零)研議增資金額(公司資金缺口)辦理增資認股。」等事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3由監察人丙○○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
0 條之規定?(二)前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三)被告提出之附件八、附件九之辭職書及董事會決議錄,是否為真正?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23由監察人丙○○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1、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20條原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惟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故股東會原則上應由董事會召集,是所謂「必要時」,學者間有不同意見,但實務見解多認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參照)。嗣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
220 條修正時,乃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予以配合修正,惟立法理由中另認:『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宜參考德國股份法之立法例,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始修正條文如上,而賦予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外,亦得依自己判斷,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東會。準此,經濟部93年4月13日經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亦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20 條規定…,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合先敘明。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監察人職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及公司財務之審核,為使其徹底發揮監督作用,公司法乃賦予監察人若干監察權,以補股東會監督之不足,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即其重要職權之一。故就此立法目的而言,監察人為有效行使公司法賦予監督權限,當然必須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以求能獨立行使其職權,發揮監督功能。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而同法第220 條之規定即係上開條文所指之「另有規定」,亦即倘具備第220 條得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時,則排除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視為監察人獨立之召集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由公司法修法加強監察人監督功能之角度思考,應肯認監察人得積極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而藉由股東會之監督,對董事會發揮其制衡監督之力量。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擔任董事長期間均已如期召開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多件為佐(詳卷宗第99至117 頁),堪信屬實。因此,本件監察人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是否合法,厥在於是否符合「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之情事,其判斷並應以監察人行使前開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
3、經查,被告裕賓公司乃於93年5月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33205650號函核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800萬元,股份總數18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180萬股,公司股東登記股東共7 人(含戊○○45萬股、丙○○36萬股、己○○21萬6千股、乙○○23萬4千股、黃敏雄27萬股、丁○○10萬8千股、甲○○16萬2千股,合計180 萬股),並選任原告、己○○、乙○○3 人為董事,由原告擔任董事長,另丙○○為監察人,任期至96年4 月25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由其妻許蕙蘭擔任財務經理,公司資金不明,94年度以來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公司財務報表、支出明細及發票憑證等會計資料未果,94年3月30日原告為3月底票兌需資金,董事長退出經營等事由召開董、監事會議,因股東對於原告已不信任,全體股東缺席,無人參加,同日原告乃請託董事乙○○代為召開股東會。94年4月2日股東會,全體股東皆出席參加,當日決議另聘專業經理人經營管理,董事長即原告須去職,由乙○○代行職權,股東方願調度資金支付3 月底之票款,惟票款過關後原告卻未完全履行,至此,董事長與所有董事、股東間已全無交集,公司陷入空轉,同年4月中旬原告再提出4月底應付票據清單,金額近1200萬元,各股東在資金流向不明之情況下,皆不願再投入資金,所以監察人丙○○為公司利益,認為有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聘任專業經理人及研議增資之必要,才以監察人之身分獨立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4年度歷次股東會相關財務報表決議摘錄(其上經被告公司股東丙○○、乙○○、黃敏雄、丁○○、甲○○等6 人簽名確認)、94年3 月30日以原告名義發出之被告公司94年度臨時董監事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時間:94年3月30日下午2點、會議主題討論:1. 94年3月31日到期票支付問題;2.針對莊監察寄出存證信函提出之疑義提出說明及討論;3.研討董事長退出經營權,委任專業經理人)、94年3 月31日由董事乙○○擔任代理人之名義發出之被告公司94年度臨時股東會議開會通知(開會時間:94年4月2日晚間8 時30分、會議主題討論:1.專業經理人招聘事宜;2.董事長職位去留問題;3.研討股東增資問題)、被告公司94年4 月應負票據明細表各1 件為佐(詳卷宗第24至29頁),並經被告公司股東即證人丁○○結證:「94年4 月23日系爭臨時股東會)我有參加」、「我是在開會前幾天收到通知,目的是要改選董事長及董監事」、「(董監事的任期)尚未屆滿,因為董事長的帳目不清,所以監察人丙○○便開會要求改選」、「從12月開幕到隔年2 月底,原告一直沒有辦法交代清楚公司的款項。」(詳卷宗第229、230、233、234頁)、證人甲○○結證:「知道(董事長戊○○)帳目不清」等語(詳卷宗第269 頁)、證人丙○○結證:「(我有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這件事情,戊○○有召集股東會,但是沒有股東願意參加,所以並沒有我向他要求股東會或董事會,但他不願意召開的情形,但是他開的任何會議都已經沒有股東或董事會願意參加,因為他的帳目不清。」、「當初戊○○召開的會議沒有人要參加,公司的票沒有辦法兌現,但是沒有股東願意再拿錢出來,股東說只有戊○○辭職,才願意再拿錢,戊○○曾經表示他不做董事長也可以」等語(詳卷宗第270、271頁)。
4、而查,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於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將該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亦得請求提前交付前開表冊。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編造會計表冊之目的,乃藉由各種會計表冊,將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業成果,充分揭露,使公司經營權人、股東、債權人及潛在投資人,能透過所揭露之資訊,瞭解其權益之狀態及作為投資決策之參考。原則上公司之營運乃由董事會負責,但因營運產生的利潤或虧損如何處理,則係由股東會決定,故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此乃係董事基於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下所負的報告義務。另依公司法第218、219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然本件由兩造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內容可知,被告公司雖由原告、己○○、乙○○3 人組成董事會,然實際公司之營運及會記帳冊之製作,則由董事長即原告為之,其他董事對於公司之帳目情形,亦不甚瞭解,且監察人本負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財務審核之權限與義務,然其要求董事會(董事長)提出財務報表、支出明細及發票憑證等會計資料或報告,卻未獲提出,致公司股東認原告經手資金有帳目不清之情事,加以公司在94年3、4月間發生亟需資金挹注以兌現票款,然股東卻不願再投入資金,甚至抗拒參與原告(依法本應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而非董事長名義)召集之臨時股東會等情屬實。因此,被告辯稱因前述公司當時之客觀情狀,監察人丙○○方認為基於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臨時股東會討論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聘任專業經理人及研議增資之必要,才以監察人之身分獨立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屬可採。從而,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符合「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之要件,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5、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股東等人均以私心圖利自己方式藉由工程之進行將公司資金再轉入個人或股東個人來往親友、廠商,而監察人丙○○職司公司監察人,卻與股東甲○○、乙○○、己○○等人勾結要求公司辦理貸款應向伊指定之台北某融資公司貸款,未獲其同意後即懷恨在心,且因原告持有該等股東向公司承包各項工程之請款資料及傳票證明,即不擇手段逼迫原告須辭去董事長職務並將所有傳票、資料交出,所以監察人才違法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述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及監察人之非法動機為真實,自不足為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帳冊後來在刑案偵查中有交由會計師查核,查證結果兩造現僅就其中1筆125萬元公關費流向仍有爭議,並未發現原告有掏空數千萬元情事,可見監察人召集前開臨時股東會非屬必要等語。惟判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
0 條召集臨時股東會,是否符合「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之要件,應以其行使該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而本件依被告公司當時之情狀,堪認各股東與董事長間互信基礎喪失,咸認原告經手帳目不清,拒絕再投入資金兌現公司票款或參與原告所召集之會議,而監察人之查帳亦無法順利進行,所以監察人判斷有為公司利益獨立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已詳如前述,自不因事後查帳結果認爭議數額非如原先質疑者眾,而否認其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採。
(二)前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關於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一定期間通知各股東,其目的除在使股東知悉股東會召開之時間、地點外,並使股東有充裕之時間可準備開會之事宜,以確保其權利。故前開規定,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為補充召集時,自應有其適用。次按,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又前開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總則所定期間之計算法,即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1 日為起算日,逆算至法定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前開時、地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自應依公司法所定之期限即開會「10日前」之規定,按照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通知。
2、然查,被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丙○○於94年4 月23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乃遲至94年4 月18日始以開會通知,付郵通知各股東於94年4 月23日下午2時在被告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94年度臨時股東會,會議主題討論:「1.改選董事長,確定交接日期。2.改選董事、監察人。3.聘專業經理人陳政欽為總經理,提請同意。4.公司資金募集方式討論及表決-訂基準日結算淨值減資(帳面盈虧歸零)研議增資金額(公司資金缺口)辦理增資認股。」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開會通知影本1 件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於94年4 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以其前1日即94年4月22日為起算日,經往前逆算10日後,其期間之末日即最遲應寄發通知之日期乃為「94年4 月13日」,故本件監察人在94年4 月18日始通知各股東開會,相隔之期間僅有5 日,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洵屬有理。
3、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監察人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前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違反法令,即屬有據。又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而未於94年4 月23日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而未能於該臨時股東會開會當時就召集程式提出異議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4年5月19日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之30日內,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亦無不合。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90年11月12日修正新增之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因不一而足,且違反情節輕重不一,諸如公告或通知對召集權人記載有瑕疵,或僅對極少數股東漏未通知,乃至於雖有特定股東行使表決權意思表示之瑕疵、有特別利害關係股東未為迴避之表決、非公司股東參與表決或違反法令對表決權所為限制之決議等情事,但其所占表決權數極為少數等因,故修法時乃參酌日本商法第251條之立法例增訂上開條文,以適度防止股東會決議撤銷訴訟之濫用。惟查,本件被告之監察人係對於「全體股東」均未於
10 日前依法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法通知所有股東,而在94 年4月18日始通知各股東開會,距離開會時間相隔僅有5日之短,且該臨時股東會討論之事項復為「1.改選董事長,確定交接日期。2.改選董事、監察人。3.聘專業經理人陳政欽為總經理,提請同意。4.公司資金募集方式討論及表決-訂基準日結算淨值減資(帳面盈虧歸零)研議增資金額(公司資金缺口)辦理增資認股。」等對於公司之營運影響甚大之議題,故其前開通知所預留時間僅有5日,在客觀上顯足使含原告在內之公司股東無法在合理之期間內,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欲召集之事由進行準備,而得以在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以行使其股東權利,是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即難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被告以此否認原告之請求,尚難認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因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而構成違背法令,且依其情節尚難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在94年4 月23日所召集之94年度臨時股東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被告提出之附件八、附件九之辭職書及董事會決議錄,是否為真正」所為之爭執,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