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乙○○兼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祭祀公業游寬義」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十月八日召開基本派下員大會均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被告乙○○對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不存在。
被告乙○○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平宜登字第一四一五三0號收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所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原以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不存在等,嗣追加乙○○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為被告,前者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被訴,後者被告乙○○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係關於祭祀公業游寬義之訴訟,而由管理人乙○○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員全體應訴,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游寬義」(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原為第11世祖游寬義公傳下龍堪、龍招、龍盛、龍福、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 9大房捐產所成立,並以該 9大房後裔男性子孫為其派下員,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游龍福公、游龍巨公之後裔子孫,均係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應依54年4月4日編訂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為之,本縣壯圍鄉公所 72年1月29日72鄉民字第 537號函備查之新修正「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即「游姓祠廟追遠堂祭祀公業游寬義 (作帕)游龍招(初三公)84 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及增訂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 (以下稱系爭規約書),因均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應屬無效,不得作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依據。縱72年增訂之系爭規約書若屬有效,則依該規約書第4條及第6條規定,選任管理人亦應由 9大房之派下員大會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非得僅由代表之基本派下員選任之,故被告於88年6月17日及95年10 月
8 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基本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被告乙○○管理人,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其選任被告為該公業之管理人,自不生效力,故被告乙○○對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並不存在,則被告乙○○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88年 6月17日之選任決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即屬無據,原告為免祀產即78地號土地受有損害,自得訴請塗銷該管理人之登記。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對於由派下員代表所產生之管理人並無提起確認選任決議無效之利益。
二、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應以系爭規約書為規範依據,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應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並非事實,蓋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 1條記載:「本追遠堂以主祀始祖王念八公至渡台十一世祖寬義公之一脈祖先,暨十二世各房傳下先輩之神位,以資達到追崇德遠賡續祭祀為目的,定名為『游姓祠廟追遠堂』。」、第2條記載:「本堂管轄祭祀公業游作怕(寬義公)游龍招(以上簡稱初三公),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簡稱冬至公)等公業之祭祀及財產管理事務。上項各該公業之規約書另訂之」,可見追遠堂係游姓祠廟,為祭祀游姓祖先神位所在,並非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自清朝道光年間即成立累經二百多年,而壯圍鄉公所所檢附資料均為72年間,而以往本公業申報之資料乃肇致於壯圍鄉公所曾發生大災,致救災時所保存之資料遭毀損而不存,惟不可斷以未見壯圍鄉公所檢附本公業72年前所申報或呈報之核備規約書,即斷定被告之規約書未經派下員大會通過。
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方式原採各房輪管制,以歲收租額充為祭祀公業費用,每年農歷3月初3日於家廟祭祖,由各房推派代表陪祭,遞游本清、游垂存等屆管理人掌理,尚能發揮創立原旨。民國50年系爭祭祀公業為更改管理制度,組成委員會,採行合議制,由各房推舉委員,參議祠務,此乃系爭祭祀公業沿襲慣例而由每房委派 2名代表為派下員代表。系爭祭祀公業於 88年6月17日所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時,有游如裕等11名代表仙逝,惟該房代表雖由該代表之繼承人之一出席選舉,該房代表之繼承人仍屬該房之子孫,乃有權代理該房之代表出席派下員代表大會,故該次會議乃由 9大房之代表所決議產生管理人,故該次決議乃合於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慣例。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3月31日會議中增補選之各房基本派下員代表,亦經由各房推舉而成,故 95年10月8日所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經出席代表一致通過選任被告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合法選任之選舉,故被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一職之委任乃合法有效。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祭祀公業游寬義」原為第十一世祖游寬義公傳下龍堪、龍招、龍盛、龍福、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 9大房捐產所成立,並以該九大房後裔男性子孫為其派下員,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游龍福公、游龍巨公之後裔子孫,均係祭祀公業游寬義之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於民國71年間由前管理人檢具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清理文件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土地,當時已併列申報,然上開祭祀公業實乃 2個祭祀公業,僅派下員相同,惟其申報時財產清冊所列土地所有權均為各自獨立所有,此有宜蘭縣壯圍鄉94年12月23日壯鄉民字第0940012776號函可稽(詳卷1第125頁、第140頁)。
三、於被告乙○○於 88年6月17日所召集之派下員代表會議,選任被告乙○○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依會議紀錄所載,9大房之 18位代表人,其中游如裕、游炎坤、游木盛、游坤樹、游連枝、游坤陽、游景祈、游承合、游石海、游貽量、游啟銘等11人早已亡故,除游如裕及游坤陽部分外,餘均由上開已故派下員代表之繼承人出席該會議(見卷1第34及35頁)。
四、由被告乙○○所召集,於 95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祭祀公業基本派下員增補選會議中增選「龍盛」、「龍賓」兩房之派下員代理各 1人,及補選原各該房已故代表之缺額,另於 95年10月8日由被告所召集之系爭祭祀公業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選任被告乙○○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見卷1第301至302頁)。
五、被告乙○○就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坐○○○鄉○○段○○○號土地,於民國 88年7月22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該事務所以88年平宜登字第141530號收件,並於同年8月27日(原告書狀誤載為88年9月
2 日)完成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等節,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以 96年2月12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01714號函檢送本院之上開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之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等(見卷2第47至117頁)在卷可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 88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以及於 95年10月8日召開系爭祭祀公業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選任被告乙○○為管理人之決議無效,而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定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即就決議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部分 )?二、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應以54年4月4日修正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或 72年1月29日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為規範依據?三、「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第4條規定之派下員,是以龍堪等9大房後裔男性全部子孫為派下員,或以各房選出 2名基本派下員為代表,而採派下員代表制?四、如採派下員代表制,則現「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管理清冊中列出之18位代表,有無經過各大房推選?又 95年3月31日會議中增補選舉之各房基本派下員代表,有無經過各該房推選?推選代表之依據為何?
五、如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採派下員代表制,則已故派下員代表之身分可否世代繼承?六、被告於 88年6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於 95年10月8日召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與祭祀公業游寬義間管理權是否存在?七、原告請求塗銷宜蘭縣○○鄉○○段○○○號,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任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即就決議無效及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依被告所主張之系爭規約書第6條、第7條規定及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第11條、第16條規定,管理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自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而被告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依上開章程規定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既得為一定之管理行為;又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 9大房男性子孫之派下,則原告為免祀產受有損害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系爭祭祀公業於95年10月8日召開基本派下員 (代表)臨時會議再度選任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故95年10月 8日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影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合法與否;再95年10月 8日改選新任管理人之決議若無效,即回復為前一屆管理人,則88年 6月17日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即仍有請求確認之必要;且乙○○基於管理人身分,就聲明第2項之78地號土地,已於88年8月27日依被告乙○○之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被告乙○○,則原告就88年6 月17日之選任管理人決議,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代表,對於由派下員代表所產生之管理人並無提起確認選任決議無效之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二、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應以54年4月4日修正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或 72年1月29日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為規範依據?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管理人之選任,應以「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為依據,被告應以系爭規約書之規定為依據,經查,依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委員會69年編印之「游氏追遠堂族譜」 (見原證九第40頁),僅附有 54年4月4日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並無「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管理人游景祈於 72年1月21日申請書函送給壯圍鄉公所備查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及「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 (見卷1 第163至172頁),依祭祀公業「84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管理章程,其右下方附註「 71年11月6日全體派下員大會通過」及「壯圍鄉公所72年1月29日72鄉民字第537號同意備查」等語 (見卷1第216頁),顯然表示該章程係經 71年11月6日派下員大會所決議通過,惟參諸壯圍鄉公所 72年1月29日函文,核備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游景祈於 72年1月21日申請書所附 71年11月6日「游姓祠廟追遠堂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卷1 第
166 頁)中,並無任何決議修改章程之內容,顯證該次會議並未決議修改章程,則前管理人游景祈於 72年1月21日申請書函送給壯圍鄉公所備查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之效力,已顯有疑義。
(二)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游景祈於 72年1月21日與前揭「游姓祠廟追遠堂管理章程」同時送請壯圍鄉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中,並未見提出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且祭祀公業「84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所附規約書(見卷1第224頁)亦未記載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時間,被告乙○○復未能提出派下員大會增訂「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之會議紀錄憑參,故壯圍鄉公所 72年1月29日72鄉民字第 537號函備查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之效力亦屬可疑。從而,應認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應以54年4月4日編訂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之規定為依據,較屬可採,且縱被告所主張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應以「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為規範依據屬實,則依該規約書第 6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自應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三、「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第 4條規定之派下員,是以龍堪等 9房後裔男性全部子孫為派下員,或以各房選出2名基本派下員為代表,而採派下員代表制?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而依54年4月4日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堂派下員以游氏第十二世祖,龍堪、龍招、龍盛、龍福、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九房諸先祖之子孫系統為派下員。」,故游寬義公傳下龍堪等九大房後裔男性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章程第10條規定,應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如經派下員大會出席派出員全體(除管理人當事人)之同意者,雖未達全體派下員3分2以上,亦應認為具有同等效力。縱依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應以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為規範依據,且被告乙○○辯稱,為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乃自歷代以來即採代表制,即由9大房中每房推舉2人該房代表,而採派下員代制等節,惟查,依「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並無「由9大房中每房推舉2人為該房代表」之規定,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證稱:在日據時代開始就是採各房推派代表制,一開始9大房每房各推派1名,後來是依各房人口比例決定推派代表的人數等語(見卷2第125頁),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未合,另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景祈於民國 71年6月間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時,其中「龍盛」房及「龍賓」房並未列有該房派下員代表 (見卷2第19頁、被告96年1月31日狀所附游姓祠廟追遠堂公告),與被告乙○○前揭所主張「自歷代以來即採代表制,由9大房中每房推舉2人為該房代表」,亦完全不符;再者,被告乙○○於 95年10月3日所提出增補選後之派下員代表名冊,其中「龍盛」房及「龍賓」房其派下員代表均只有 1人,另「龍福」、「龍巨」、「龍讚」及「龍燦」等4房其派下員代表均為3人(見卷1第285頁),與被告乙○○前揭所主張「自歷代以來即採代表制,由9大房中每房推舉2人為該房代表」,自亦全然不符。
(二)退步言之,依系爭規約書第 4條記載:「本公業以游寬義公傳下龍堪、龍招、龍盛、龍福、龍巨、龍賓、龍讚、龍貴、龍燦等 9大房後裔男性子孫代表,經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可認系爭祭祀公業有由 9大房每房推舉男性子孫代表為基本派下員之設,惟關於公業管理之選任,依該規約書第 6條明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故關於管理人之選任,仍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而非基本派下員代表可逕為選任管理人。
四、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應依前揭章程第10規定,原則上應經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縱依被告所主張應依上開規約書之規定,仍應由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而非基本派下員代表可逕為選任管理人,已如前文所述,故關於爭點四、如採派下員代表制,則現「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管理清冊中列出之18位代表,有無經過各大房推選?又95年03月31日會議中增補選舉之各房基本派下員代表,有無經過各該房推選?推選代表之依據為何?以及爭點五、如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採派下員代表制,則已故派下員代表之身分可否世代繼承?等,自庸再加以論斷。
五、被告於 88年6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於 95年10月8日召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選任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有效?被告與祭祀公業游寬義間管理權是否存在?
(一)按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書,係應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未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其派下員資格(參司法院 (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函研究意見,見卷 1第78頁)。本件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准予備查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僅屬形式之審查,並無實質確定私權之效力,該公業應以該 9大房後裔全部男性子孫為派下員,其管理人之選任,依54年4月4日之「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第10條規定,應由全體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惟本案卻由該各房推舉代表,並代表各該房選任管理人,顯然已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則乙○○於 88年6月17日及 95年10月8日縱然經該等派下員代表決議推選為管理人,該選任自不生效力,故乙○○對祭祀公業之管理權應不存在。
(二)又祭祀公業游寬義選任管理人,即縱依被告主張應以系爭規約書為規範依據,惟依該規約書第 6條規定:「本公業設管理人乙名,由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而查系爭公業於88年6月17日及95年10月8日召開之基本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被告乙○○為第 9任、第10任管理人,並非由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其選任被告為該公業管理人之行為,並不生效力。
(三)另被告乙○○即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對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另案訴訟中,臺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乙○○對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有管理權存在之重要爭點,亦認定系爭公業於88年 6月17日基本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乙○○為游寬義公業之管理人,並非合法,故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962號裁定(見卷1第230至231頁及卷2第11頁)在卷可參。上開 88年6月17日基本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不生效力,則被告乙○○本無權以管理人之身分召開派下員大會,且其於 95年10月8日召開基本派下員代表臨時會議決議選任其管理人,仍非由祭祀公業游寬義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有該會議紀錄(見卷1第 301至302頁)可稽,違反「游姓祠廟追遠堂章程」第10條規定,亦違反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公規約書」第 6條規定,應屬無效,該決議縱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准予備查,仍不得認被告乙○○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祭祀公業游寬義間管理權並不存在,應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塗銷宜蘭縣○○鄉○○段○○○號,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所為被告任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之登記,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祭祀公業於88年6月17日、95年10月8日召開基本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被告為第9任、第 10任管理人,不發生選任管理人之效力,該決議縱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准予備查,仍不得認被告係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故被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管理權並不存在。則被告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據該決議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祭祀公業游寬義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8年7月22日以宜平登字第 141530號收文,並於同年 8月27日完成登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塗銷該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自亦屬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6月17日及95年10月8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游寬義、游龍招基本派下員代表大會,決議選任被告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生效力,故被告乙○○對祭祀公業游寬義之管理權並不存在,且被告乙○○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依 88年6月17日之選任決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亦屬無據等節,均屬可採,爰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