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92年間出租予訴外人甲○○,惟嗣甲○○未依約繳納租金達 2期總額,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並訴請甲○○遷讓房屋,由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3年度宜簡字第4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84號受理中,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竟以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察,逕認被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令原告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查原告之妻即訴外人李憶淳雖自被告處受有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款項,然此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其中93年 5月14日匯款33,520元係由訴外人賴金鐘所匯,非被告所為。況被告抗辯其係自93年3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93年3月間原告與訴外人甲○○就系爭房屋尚在訴訟中,焉能出租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之抗辯不攻自破,顯無足採,其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明。又系爭房屋實係訴外人甲○○轉租予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方面之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均係由甲○○提供被告,乃被告誤認其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今原告既已終止與甲○○間之租約,即得向次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屋原確為訴外人甲○○向原告承租,然原告已於93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甲○○清償所積欠之租金,甲○○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同年月 9日向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於同年月14日起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繳付第 1個月租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每月均按時將約定之租金25,000元匯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憶淳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所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押租金75,000元亦已於93年6、7、8月間分3次每次給付25,000元。又因系爭房屋因被告承租供營業使用,因而加徵之房屋稅亦約定由原告提供稅單予被告負擔補貼,其中93年 5月份支出8,526元,94年5月份支出8,424 元。再於93年11月間,原告復持地價稅單,要求被告補貼該筆稅款 2,900元。上開原告要求補貼之稅款,被告亦均已依原告之要求,匯入原告之妻李憶淳之前開帳戶內。而其中93年 5月14日由訴外人賴金鐘所匯之款項,乃因賴金鐘係被告之員工,而代被告所匯。況且於被告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原告亦提出其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資料供被告辦理。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93年 3月間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除93年5月14日訴外人賴金鐘所匯之款項外,被告每月均匯款25,
000 元於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憶淳於台灣銀行豐原分行所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原告曾提供前開房屋稅、地價稅稅單,要求被告補貼稅款等情。上情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94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為證。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查: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並稱被告按月匯入伊妻李憶淳帳戶內之25,000元之款項,為被告自願給付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云云。然查,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卻仍自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該他人之情事,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且其間原告並提供房屋稅及土地稅單予被告,要求被告補貼伊稅款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匯款予原告僅單純係為自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證人賴金鐘到院證稱:「我是在93年 2月間有與原告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有談到房租多少及如何給付房租等等,當初是約定
1 個月25,000元,不過原告當時也表示雖然房子已遷空,但是前房客甲○○的租約尚未到期,所以口頭上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由我方匯入李憶淳的帳戶,我方自93年 3月份開始匯房租給房東。在我們需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原告有拿權狀、匯款資料及他的身分證給我們去辦理,所以我們才能辦,是沒有打書面契約,只是口頭約定,當時原告告訴我他與前房客租期到後再與我們簽書面契約。但是後來可能是房東準備要賣房子所以就沒有簽。不過我們還是每月匯入25,000元給李憶淳的帳戶,也有匯押金,目前也在承租使用中。」、「(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在與原告洽談時有無告訴原告欲承租之人是誰?)有,我有告訴原告承租人是我老闆吳憲靖。」等語,已確證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無訛。且查,原告於起訴狀曾指93年 5月14日由賴金鐘所匯之33,520元非由被告所匯云云,然該筆賴金鐘所匯款項中,其中25,000元即為房租,8,526 元為該年度房屋稅款,此均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於93年6月14日、7月14日及 8月13日所匯入李憶淳帳戶之款項,均為50,000元,此亦與被告所抗辯已自93年 6月至同年8月間分3次每次25,000元將押租金75,000元給付原告等情相符。此亦足見原告所稱被告每月給付者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抗辯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址時,原告曾提出伊本人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供其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上開文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陳稱被告所持之相關資料均係訴外人吳金鐘提供予被告云云。然查,上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屬權利人本人私密之物,以自己持有為常態,他人持有為變態,原告主張係訴外人吳金鐘持有而交付被告云云,自應就該變態之事實為舉證。乃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伊之指述即難認為真實。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是以本件原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兩造間確存在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在,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