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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人達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業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已故榮民陳泰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因借款而於

民國91年8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R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乙紙,交由陳泰然收執。惟陳泰然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為付款之提示,嗣原告於94年1 月14日提示時遭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該支票自發票日起已屆一年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雖逾一年期間,惟被告既因該票據而獲有1,600,000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行使利益償還之請求權。

㈡再者,陳泰然死亡時,經原告清點其財產,發現陳泰然之經

濟狀況十分良好,對於金錢需求並不缺乏,無向被告借票使用之必要,且該支票與其他財產放置一起,顯示其將該支票視同為財產之一部分。此外,被告曾分別於71年10月13日、73年6月8日、75年4 月25日向陳泰然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另原告於陳泰然遺物中發現75年5 月26日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右下角由陳泰然親書「78.10.24重換新本件作廢」,顯示上開最後一筆借款,被告並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

,自應先就發票人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無償借票給陳泰然使用,被告方面並未取得任何代價。至於原告質疑曾經設定抵押權之1,350,000 元借款部份,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塗銷之原因為清償,且當時必須經陳泰然出具印鑑證明,方得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且嗣後該土地亦無任何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見該筆借款確已清償。被告事後又沒有再向陳泰然為其他之借款,故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利得,自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陳泰然生前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RB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8月31日、面額1,600,000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乙紙。嗣陳泰然死亡後,原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持該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提示,惟遭該銀行依據票據法第136 條,以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屆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4年1 月18日一羅字第10號函文各一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雖已逾付款提示之期限,惟因被告受有票據利益,原告自得向其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受有票據利益?(參見卷第94頁)茲就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在發

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固為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所明定。惟執票人行使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時,其於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係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等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貸原因而交付予陳泰然,被告自受有票面金額1,600,000 元之利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對被告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之責。

㈡然查,被告抗辯系爭票據乃被告開立借予陳泰然使用,被告

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乙節,已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詳卷第99 至100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71年10月13日、73年6月8日、75年4月25日分別向陳泰然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1,350,000元,並以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760 號建物為陳泰然設定抵押權,且陳泰然在其就上開不動產所持有75年5月26日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曾經書寫「 78.10.28重換新本件作廢」,顯見被告就上開1,350,0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等節,固提出土地登記簿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卷第50至67頁),惟經觀諸該土地登記簿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上開三筆借款均係訴外人甲○○個人所借,核與被告無涉,且三筆借款均已經清償之事實,除據甲○○陳證在卷外(詳卷第100 頁起),復有擔保該借款之抵押權業以「清償」為原因予以塗銷,及上開不動產現時並未為陳泰然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可資佐證(參見上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建築改良物謄本,及卷第88至91頁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復參諸三筆借款之金額,均核與系爭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借款日期亦與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差距甚遠,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因借款而交付系爭票據,並已取得1,600,000 元之借款利益。至於原告另主張陳泰然經濟狀況良好,無須向被告借票之事實,則要與被告是否受有票據利益無涉,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被告已受有票據利益之事實盡舉證責任等語,係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受有票據利益,及所受利益為

若干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償還票據利益1,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