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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號原 告 戊○○

甲○○己○○庚○○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戊○○、庚○○、己○○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及李偉珉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56,582元,原告甲○○559,982元,原告己○○382,552元,原告庚○○297,

320元,及各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宜蘭縣政府及李偉珉建築師事務所撤回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3,291元,原告甲○○254,991元,原告己○○166,276元,原告庚○○123,660元,及各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宜蘭縣政府為「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工程起造人,其於民國85年間與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簽約,委託承鴻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嗣後承鴻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自86年12月起停工,嗣於87年5月26日改由其保證廠商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進場履約施作。然於林昌公司施作期間,因施工不當,對於鄰近馥園大樓社區中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1樓房屋、原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5樓房屋,及原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分別造成不同程度之毀損。而林昌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與下游包商發生財務糾紛,自89年4月20日起停工至同年8月,再由林昌公司保證廠商即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 月15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進場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被告前依宜蘭縣政府91年11月29日府工住字第0910137130號函文,於92年5月8日通知馥園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轉知所有住戶,謂其願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金額之計算依據,為和解契約之要約。雖原告遲於被告要約後2年5個月之94年11月11日方以存證信函承諾願意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然係因被告於前揭通知內並無任何代宜蘭縣政府處理之意思表示,亦未載有和解作業截止之日期及公司地址,且系爭工程工期冗長,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間責任不明確,原告為確定損害之情形及請求之對象,承諾之時間難免受到拖延,故應認原告仍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時間內為承諾。況被告於提出要約後至原告承諾期間,並未對原告發出遲到之通知,則依民法第159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承諾,視為未遲到,仍屬有效之承諾,兩造間已經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7條和解契約效力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惟本件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15日已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8點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宜蘭縣政府並得向被告求償。故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議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原告亦於91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於宜蘭縣政府召開之賠償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願意享受其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約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3,29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4,99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6,27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3,66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於92年5月8日所為之通知,僅係代宜蘭縣政府公告說明對於有和解意願之受損戶得洽工地現場主任蔡廷芳辦理和解作業,和解金額亦由宜蘭縣政府撥付,被告僅係代為處理本件賠償事宜,並非原告所指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被告前開通知具有要約之性質,然當時原告拒絕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金額之計算依據,雙方並於92年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未在適當時期為承諾,則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遲至94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完成和解,但該存證信函至多只能視為新要約,被告對此並不同意,從而兩造間迄今並無和解契約存在。另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僅係約定將系爭工程後續交由被告施作,並未就原告鄰損部分達成賠償之協議,該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宜蘭縣政府為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工程起造人,其於85年間與承鴻公司簽約,委託承鴻公司承造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乙○○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嗣後承鴻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自86年12月起停工,嗣於87年5月26日改由其保證廠商林昌公司進場履約施作。然於林昌公司施作期間,因施工不當,對於鄰近馥園大樓社區中原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2樓之房屋、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1樓房屋、原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5樓房屋,及原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5樓之房屋,分別造成不同程度之毀損。惟林昌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自89年4月20日起停工至同年8月,嗣再由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被告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08月15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進場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此並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工住字第110883號、91年07月18日府計研字第0910082559號、91年11月29日府工住字第09101371 30號等函文、協議書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件可證。

(二)原告與被告及宜蘭縣政府於8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鄰房損壞協調會,嗣被告凱達公司於92年5月8日發出通知,表示將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與受損戶協調,並於92年5月11日與部份受損戶達成和解,而於同年5 月19日發函予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撥款,並由宜蘭縣政府與部分受損戶簽立和解書,且已撥款給付賠償金,惟原告於92年7月22日與被告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此並有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通知公告、被告之通知函暨已和解名冊(含領據、名冊、和解書)、被告於92年5月19日92凱營(公)字第025號函文及宜蘭市調解委員會9 0年民56案92證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可證。

(三)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嗣該存證信函並於9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此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議書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並給付賠償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在於:(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二)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遲到之承諾,除視為未遲到外,視為新要約,但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第155條、第157條、第159條及第1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所為之通知,係和解契約之要約,其因被告工程延宕及請求賠償對象不明等因素,遲於94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對於被告之要約表示承諾,但仍應視為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且被告並未發遲到通知,可視為未遲到,故兩造已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該依約履行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5月8日所發之通知內容為:「受文者,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旨:有關『岳飛新村改建工程』鄰損賠償事宜,現正辦理和解作業中,敬請貴代表轉知所有住戶知照。

說明:1、和解金額,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2、敬請洽本工地蔡先生辦理,聯絡電話

(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內容觀之,僅係通知受損戶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將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計算和解金額,如欲和解,仍應與被告工地主任洽談和解事宜,故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僅得視為對於所有受損戶之意思通知,通知其等前往洽談和解事宜,尚難視為和解契約之要約。而縱視前開通知為被告欲締結和解契約之要約,然原告於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15日簽訂協議書承接系爭工程之後,多次與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均拒絕被告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基礎,雙方對於和解金額從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有前揭系爭工程損壞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顯見原告就此要約並未表示承諾,兩造對於和解契約有關賠償金額計算之重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實難認已成立和解契約。雖原告主張其遲於94年11月11日所為之承諾,係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且被告並未發遲到通知,可視為未遲到云云。然原告於被告為要約後之2年5個月,始同意表示願意和解,縱然系爭工程工期冗長,並有施工廠商銜接之問題,然此與原告是否為和解之承諾無涉,其承諾衡情顯然遲到。況原告於92年7月22日進行之調解會議中調解並不成立,有前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已可視為拒絕承諾。又被告於94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之金額係高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評估之金額,顯係對於被告之要約為擴張,參諸前揭規定,亦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則被告就此新要約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法接受,拒絕承諾,故兩造迄今未能成立和解契約。至其他已領取和解金額之受損戶係與宜蘭縣政府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代墊款項後再向宜蘭縣政府請求支付,此由前揭宜蘭縣政府之函文及和解書上以宜蘭縣政府為立合約當事人均可明證,顯見其餘受損戶係與宜蘭縣政府締結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且依債之相對性,和解契約係個別存在於各受損戶與宜蘭縣政府之間,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25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

15 日簽立之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並已於91年4月24日下2時許在宜蘭縣政府召開之賠損協調會議中表示願意享受其利益,故得以此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第8點載明:「甲方(指宜蘭縣政府)與乙方(指承鴻公司)或丙方(指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丁方(指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時,由甲方逕自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丙、丁任何一方求償。但丁方進場施作之鄰損事件,全由丁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賠償之」,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約定就林昌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之鄰房損害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宜蘭縣政府並於保險金及承鴻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於賠償後仍有不足時,得向3家廠商求償,並非約定由被告就鄰房損害事件應負擔和解責任,且無第三人即原告得以直接向被告請求之約定,核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符,甚至並無指示給付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於91年4月24日下午2時之協調會議中已表明願意享受利益所提出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僅係宣布宜蘭縣政府願意重新辦理鑑定及被告願意提存賠償金額等,其中第4項並載明:「本大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若針對凱達建設公司所提出之條件願意和解者,請自行處理;倘不願意者,則由縣政府重新鑑定」,顯見並非如其所主張對於協議書表示願意享受利益,益證兩造就此鄰損事件之和解賠償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此協議書係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之協議,並非專就鄰房損害部分所為之賠償協議,其效力尚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賠償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所簽訂之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給付賠償金,然因兩造間既未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並無直接請求支付之權,則原告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3,29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4,991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6,276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23,660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