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庚○○○
樓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5月1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201、201-1、201-2、201-3、202、203、204、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書,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 2,000,000元,原告於簽約同時支付被告5,000,000元、200,000元。而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目的在於建築房屋出售,故對於是否有計畫道路經過頗為在意,因而在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於鑑界完成取得鑑界測量成果圖時,由賣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線,待建築線指示完成及建築執照核下時,則雙方同意繼續本約二款之交付及進行案件,但若建管機關否准建築線指示或否准建築執照時,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由乙方無息返還所收簽約金。前述二項預定於簽日起 2個月內完成,若無法完成仍依無條件解除本約方式處理並由乙方無息退還所收價。」並同時於農地買賣配建契約書另為加註「本約若因甲、乙雙方建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無條件解約時,則本約亦同時以無條件解約方式處理」。嗣經原告委請乙○○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建築執照,經宜蘭縣政府於94年
7 月19日以申請基地部分土地位於二結聯絡道規劃範圍內為由而通知駁回建照之聲請,原告不得已於94年 7月25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以收取之 5,200,000元之價金,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又系爭土地既因有計畫道路通過而影響整體建築規劃,不只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原告自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對被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計畫道路通過之事於訂約前已經知悉,則於原告詢問時,竟表示無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被告之行為顯然有詐欺之意思,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為締約及交付價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縱使被告亦未知悉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之事實,而委請仲介人辛○○加以處理,而辛○○藉原告非宜蘭人士對於地理形勢不甚熟悉之弱點,而欺瞞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並無計畫道路通過之情形,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5,200,000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解除條件成就,然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經宜蘭縣政府駁回,並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二結聯絡道經過,因宜蘭縣政府並非要求原告補正,原告自無從補正,原告實無以不正當之行為促成解除條件成就。又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二結聯絡道並未經交通部核定云云,然經宜蘭縣政府回函可知,二結聯絡道未來定將闢建,故被告所為辯解,亦屬無據。至被告又抗辯已告知系爭土地有道路經過之事實云云,然證人辛○○為被告之仲介人員,所為證詞自屬偏頗不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書,並約定於建管機關否准建築線指示或建築執照時無條件解約,然被告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原告委由建築師申請建築線,豈料原告所委請之建築師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時,竟未將土地使用同意書附上,亦未向被告要求提供地上權同意書,且未檢附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拆除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等文件,完全違反專業建築師所應有之基本常識,致使該申請建築執照遭宜蘭縣政府退件,而其申請雖遭宜蘭縣政府駁回,然原告實可再次送件,被告業已發函通知原告請其備妥上開文件再次送件,如未能取得建造執照,即願依約無條件解約,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致使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實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返還 5,200,000元。又系爭土地上雖有計畫道路通過,然該計畫道路並未經交通部公告定案,只是宜蘭縣政府自己初步規劃,根本未成定案,可見該計畫道路並不影響建造之申請,應非屬瑕疵。縱認系爭土地上有計畫道路通過係屬瑕疵,然被告於訂約前已經委請仲介人員辛○○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原告已充分知悉,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而仲介人員辛○○既已於訂約前告知原告,原告亦有相當時間充分查證後再與被告訂約,被告及第三人辛○○均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遭被告及第三人辛○○詐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 5月19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201、201-1、201-2、201-3、202、203、204、205地號土地,雙方同意合併後再分為A、B兩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書,約定前者價金25,000,000元,後者為2,000,000元。
(二)原告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5,200,000元。
(三)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二、三「買賣雙方同意於鑑界完成取得鑑界測量成果圖時,由賣方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線,待建築線指示完成及建築執照核下時,則雙方同意繼續本約二款之交付及進行案件,但若建管機關否准建築線指示或否准建築執照時,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約,由乙方無息返還所收簽約金。前述二項預定於簽日起 2個月內完成,若無法完成仍依無條件解除本約方式處理並由乙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附記事項「本約若因甲、乙雙方建地買賣契約書不成立無條件解約時,則本約亦同時以無條件解約方式處理」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或因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而得請求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因遭被告或第三人之詐欺而得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得否主張係照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 2、3款約定請求返還5,200,000元?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得由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 5,200,000元?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之合意是否係遭遭第三人辛○○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00,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得否主張係照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3款約定請求返還5,200,000元?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不成就,而為圖免因條件成就之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二、三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附記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自應視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線指定,是否已經建管機關予以否准而定。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前經宜蘭縣政府以「(一)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條規定給予起造人行政指導如下:本府94年6月2日府授建城字第0940890632號建築線指定圖載申請基地部分土地位於二結聯絡道路線規劃範圍內,實際路線應以正式公告為準,為避免將來道路開闢部分土地遭徵收拆遷影響權益,建請審慎評估其土地開發之可行性。(二)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三)未檢附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拆除同意書。(四)未檢附地基調查報告。」為由,而予以駁回,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7月19日府授建管字第0940069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故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形式上觀之,確係經宜蘭縣政府予以駁回,已符合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二、三及農地買賣配建農舍契約附記事項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然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可知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依宜蘭縣政府以94年6月2日府授建城字第0940890632號建築線指定圖(見本院卷第134- 136頁),已得知系爭土地上有二結聯絡道之計畫道路經過,故就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有利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解除條件成就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尚應審究原告是否有以不正當之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之行為。
3、依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技士甲○○到庭證稱:本件申請建築執照被駁回之原因主要原因係因為函文(指上開宜蘭縣政府94年7月19日府授建管字第094006922號函)說明二第(二)(三)點,第一項只是行政指導,就是在我們職務能夠掌握之下,告知聲請人該基地有二結聯絡道‧‧‧如果申請人有檢附說明說明二第(二)(三)點之文件資料後,我們會先不給予駁回,針對該基地有此情形,請起造人具體陳述評估後的意見,我們會將日後所造成之損害,最後由首長裁核,不一定馬上會發給執照‧‧‧說明二第(二)(三)點可以補正,但是是以補正之時間作為申請之日期‧‧‧行政指導是行政程序法所擬定,是一種勸導,申請人可以不接受,我們再依程序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4頁),再參酌宜蘭縣政府於95年4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50046960號之回函內容「本案主要係因申請人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為由,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職權以94年7月19日府授建管字第094006922號函駁回。北宜高速公路二結聯絡道尚未公告為計畫道路,申請建築基地位於上開規劃道路範圍,申請人如檢齊申請建造執照有關文件,且明確拒絕本府行政指導時,依法應發給建築執照」(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遭駁回之主要原因,並非因系爭土地上有計畫道路經過,而係因未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上權人同意書、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拆除同意書、地基調查報告,如檢齊上開文件,則建管機關自不會否准建築執照之發給。而查,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遭宜蘭縣政府駁回後,被告曾函文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後再次申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70-74頁),而經證人即建築師乙○○到庭證稱:當時申請時,地主要求趕快掛件,依照我們作業,有些資料是可以補正的方式來處理,所以我們先行掛件,資料再行補齊,這是我們事務所的做法‧‧‧如果沒有補齊的話,縣政府會給我們函文請我們補正資料,這是退件,如果我們收到退件的話,補正之後再送件,本件是被駁回,我並不知道為何被駁回,被駁回之後沒有再去送件,因為案件已經被駁回‧‧‧地主有要求把東西補齊再送進去,我與地主沒有關係,我是受任於八京公司,八京公司沒有正式告知繼續掛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可知原告於遭駁回,經被告之請求後亦未要求建築師補正後再行送件,而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土地非不得申請建築執照,只要原告檢齊上開相關文件即可辦理,而原告委由專業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本即應知悉申請建築執照時基本所必須備齊之文件資料,而於其第一次申請時,竟即未檢附相關之文件資料即送件,致遭宜蘭縣政府駁回,縱認證人乙○○證述補件之方式為常態係屬真實,則原告於建照遭受駁回後,自應循常態之方式補件後辦理,然原告捨此不為,對於被告再予送件之請求置之不理,且雖宜蘭縣政府該駁回之處分後經撤銷,而改為得於96年3月20日前補正(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其行政程序上或有瑕疵,然原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即有未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之情事,且事後經被告通知要求補正後再予送件時,亦未再行送件,致使兩造間約定之解除條件因而成就,再參以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在指定建築線之後,原告於該時已知系爭土地有二結聯絡道之計畫道路通過,故該解除條件之成就實有利於原告,原告行為,已有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即不檢齊相關文件資料申請建築執照,以促成條件之成就,故依上開條文意旨,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主張被告返還5,200,000元等情,自屬無據。
(二)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得由原告合法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返還5,200,000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應具備者為限。又民法第 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時,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參照)。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二結聯絡道之計畫道路路線規劃範圍內,且該計畫道路之路線規劃範圍斜跨過系爭土地之一角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5年4月24日府建城字第0950046967號函及所附路線圖(見本院卷二第 38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該計畫道路並未經交通部公告核准通過,然依宜蘭縣政府95年 5月23日府建交字第0950060928號函所示「本府94年3月8日提報交通部將二結聯絡道納編為省道,並優先闢建宜 25線至196線間路段,案准該部94年5月16日函覆:該5條聯絡道路(含二結聯絡道)不宜納入交流道聯絡道改善計畫中辦理。至二結聯絡道如納編為公路系統,應屬縣道以下層級。本府於95年 4月19日再次依三星鄉公所函建議交通部將二結聯絡道納為省道並加速興闢,該部以95年 5月11日函核復,仍依上開函核示原則辦理。二結聯絡道為本縣重要都市○○道路,未來定將開闢,至其建設時程俟經費籌措情形辦理」,故依上開函文所示內容可知,二結聯絡道固非屬省道以上層級,而未經交通部公告核准通過,然為宜蘭縣政府所規劃之計畫道路,將來俟經費籌措完成,即將予以興建。又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規劃建築房屋出售,此由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即興建房屋規劃圖即可得知,故以系爭土地上有二結聯絡道之計畫道路通過,且通過之位置斜跨過系爭土地之一角,勢必影響原規劃建築在該部分之房屋,而系爭土地將來即存在隨時有可能遭受政府徵收,且將該部分房屋拆除之危險,在使用上亦有限制,不只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並將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二結聯絡道之計畫道路通過,即屬有瑕疵,自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有瑕疵,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訂約時已經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之事實為辯,故自應審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有計畫道路通過之事,是否已經知悉。經查,依證人即賣方仲介辛○○到庭結證稱:雙方簽約時對於系爭土地會有二結聯絡道經過一事雙方都已經知悉,我是賣方的仲介人員,買方是林晉承,在94年
5 月19日上午10時,我帶著公路總局、縣政府之圖表及舊的規劃圖及養工處的函文去找壬○○、己○○、丁○○、戊○○,告知他們,他們說要查證,如果不影響的話,下午才要簽約,我不知道林晉承有無告知,但是這條道路以仲介而言應該都知道,我有告知買方‧‧‧壬○○有去查證,當天中午12時左右,林晉承打電話給我說下午可以正式打契約,叫我去申領謄本,下午 2時左右開始簽約,直到下午5、6點左右才完成‧‧‧雙方在簽約時,有就聯絡道之事做討論,之前有一次因為買方不知道聯絡道的事情,才被解除契約,所以賣方特別謹慎處理,所以要我早上先去告知,把資料交給對方影印,簽約時再以口頭提示一次‧‧‧我們仲介不可能做保證,我有告知要依縣政府規劃公告為準,在交易之前,我有向交通部查明,交通部有羅東聯絡道及二結聯絡道,羅東聯絡道已經核准,但是二結聯絡道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37頁),而依證人即買方仲介林奕騰到庭則證述:楊卲方沒有提過二結聯絡道的事情,他只有提到羅東聯絡道的事情,這是在簽約當天才知道,當天他只有拿該函文而已,並沒有拿其他文件,我也是簽約當天才知道有羅東聯絡道的事,他並沒有講二結聯絡道的事情‧‧‧當時是約定如果建照沒有辦法批准下來的話要解約,並沒有約定如果計畫道路經過要解約,我剛才說錯了‧‧‧簽約當天我們知道羅東聯絡道不會經過,所以訂約時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2、243 頁),依上開證人楊卲方及林奕騰所述,雙方對於是否有告知二結聯絡道經過一事均各執一詞,然參諸證人即代書丙○○證述:簽約前一天,賣方與仲介公司有來找我,我請他們有什麼事情請於簽約時直接跟買方講,我不知道他們要說什麼,就請他們回去‧‧‧簽約時好像有提到賣方之前的土地與他人有糾紛,因為當時我在製作合約,但是我沒有仔細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且依證人即原告之弟弟張弘達證稱:有拿宜蘭縣未來交通網及羅東聯絡道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1頁),證人己○○證稱:簽約時,楊卲方及地主說系爭土地不會有道路經過,我們有點不確定,當場無法查證,我們聲請之地籍圖謄本上也沒有道路經過,後來地主有說不會請不到建照,而且也有農舍已經蓋了,我們有請問農舍的建築師,所以我們就約定如果可以請到建築線及建照才買‧‧‧我們看到楊卲方拿圖表給我們看,我們短時間無法求證,且下
午 1點已經約了地主簽約,所以才找一個折衷點,地主也有保證 2個月如果沒有辦法請到建築線及建照,會將訂金返還,我們不能確定有無計畫道路通過,但是地主有說有農舍都建好了,我們覺得不太妥當才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4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雙方對於有無告知二結聯絡道經過一事陳述雖有不一,然證人楊卲方於當日簽約前,確曾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函文、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聯絡道路線位置示意圖、宜蘭縣未來交通網、羅東聯絡道之圖表(見本院卷一第 263-267頁)至原告之公司無誤,而依該宜蘭縣未來交通網之圖面,即可知有一「二結聯絡道」會經過三星地區,則以原告之公司為建築公司,既欲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售以獲利,對於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地點,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有相當之能力可以查證,且若被告有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自可要求仲介楊卲方不予告知,亦無於簽約前持上開圖表資料至原告公司告知上情之必要,故可認原告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一事應已有相當之認知。參以原告於本院陳述:對方仲介楊先生帶了零散資料養工處函文、宜蘭縣未來交通網、羅東聯絡道三份資料過來,他告訴我們說這塊土地沒有道路經過,我問他這些資料是什麼意思,他說是告訴我說沒有道路經過系爭土地‧‧‧因為地主一直保證沒有道路經過,所以我們才約但書,並約定 2個月時間來辦理建築線及建照‧‧‧(問:對你而言,建照核發比有無道路經過還重要?)主要的原因是道路會經過,是地主一直保證無道路經過,我們是擔心道路經過會影響到建照申請,如果沒有影響的話,我們可以購買這筆土地,我們不知道道路是將土地分隔兩半,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購買,當時對方有同意兩個月的時間,如果建照請不下來的話,地主同意退還 520萬元,當時有談到如果沒有辦法申請建築執照的話,我們只能請求退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3、74頁),依原告所述,更可徵原告於簽約之際,實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計畫道路通過,因擔心影響指定建築線或建築執照之核發,始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二、三中約定如果建築線或建築執照遭否准則無條件解約,故原告辯稱並未知悉有計畫道路通過系爭土地,尚不足採。
4、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保證系爭土地沒有計畫道路經過始簽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此項保證一事負舉證之責。然依雙方所提出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為沒有道路經過之保證一事,所述均有不一,已如前述,而證人己○○、張弘達等人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再依證人張翔舜(即證人張弘達)第二次到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二結聯絡道的事情‧‧‧我之前回答的時候,時間點沒有弄清楚,我講「楊卲方與庚○○○的先生有講二結聯絡道已經不做」的意思是說圖表之前有拿,但是沒有講到二結聯絡道的事情,是拿到建築線指示的圖之後才知道有二結聯絡道,我去問楊卲方和庚○○○的先生,他們才說二結聯絡道已經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4頁),核其所述,實與第一次於本院庭訊時所為之證述有所不符,其所為證言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況依其所述,其在簽約時完全不知道有二結聯絡道,則即與原告所述被告於簽約時有保證系爭土地沒有二結聯絡道經過一節有所出入,故證人張翔舜之證詞,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保證無計畫道路經過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認。從而,系爭土地上有計畫道路經過,雖屬瑕疵,然因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物有瑕疵,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保證其無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而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撤銷該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200,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被告之仲介楊卲方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或被告之仲介楊卲方有何詐欺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向原告詐欺稱系爭土地上雖有計畫道路經過而已經不做了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己○○、張弘達雖均於本院庭訊時證述被告確曾為此陳述,然與證人楊卲方所為並未保證計畫道路不做了等語之證述互相矛盾,實難僅憑證人己○○、張弘達之證述,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張弘達(即證人張翔舜)又於本院證稱:我之前回答的時候,時間點沒有弄清楚,我講的意思是說圖表之前有拿,但是沒有講到二結聯絡道的事情,是拿到建築線指示的圖之後,才知道有二結聯絡道,我去問辛○○和庚○○○的先生,他們才說二結聯絡道已經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6頁),則依證人張弘達之證述,被告或辛○○於簽約時並未表示二結聯絡道已經不做了,而係於簽約並申請指示建築線後,始由辛○○及被告之先生告知二結聯絡道不做了一事,核與原告及證人己○○所述因遭被告以二結聯絡道不做了一事詐欺始締約等情,尚有不符,故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始締約等情,尚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遭被告之仲介楊卲方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函文詐欺,然依原告所述,證人楊卲方除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函文至原告之公司外,其同時尚持宜蘭縣未來交通網、羅東聯絡道等圖表至原告之公司,並由原告將上開圖表予以影印後留存,則依該宜蘭縣未來交通網之圖上,即可得知有二結聯絡道經過三星地區,則證人楊卲方若確係故意詐欺原告,自可不將宜蘭縣未來交通網等圖表交予原告,僅持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函文予原告即可,且原告雖主張其非宜蘭地區之人士,對於地理位置有所不明,然原告既自承其係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以獲利,其對於欲投資之地區自應當有相當之認識,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信。故原告對於被告及其仲介楊卲方如何詐欺,及原告如何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5,20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或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5,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