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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甲○

丁○○庚○○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乙○○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

壬○○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

」(以下簡稱系爭國宅改建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工程起造人,其於民國85年間與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簽約,委託承鴻公司承造上開工程,並由被告乙○○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嗣後承鴻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自86年12月起停工,並自87年 5月26日才改由其保證廠商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進場履約施作。此期間,該國宅工程因施工不當,對於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巷○○號 1樓之房屋、及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 7樓房屋、原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3樓建物、暨原告癸○○於92年4月7日向所取得門號宜蘭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分別造成不同程度之毀損。嗣後林昌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與下游包商發生財務糾紛,自89年4月20日起停工至同年8月,嗣後再由林昌公司之保證人即被告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 8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並進場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為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暨起造人,被

告乙○○事務所則為設計人、監造人,另被告凱達公司則為承造人,且為原承造人林昌公司之保證人,承繼林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據民法第189條、第794條,及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均應對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責,且核屬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受損戶所作鑑定報告書內之修復費用估算表,原告甲○之房屋修復費用為 291,828元、原告丁○○所有上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 101,875元、原告庚○○所有房屋之修復費用 106,948元、原告癸○○所有建物之修復費則為 145,987元;再依歷年來鋼筋、砂石、油漆等物價平均漲幅1.5385倍,故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應按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再加計1.5385倍計算;且建物之安全暨完整係屬人格權之一種,原告等人之房屋遭毀損求償無得,這期間如遇颱風、地震,精神更受煎熬,故原告每人各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被告雖均抗辯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惟

依據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係指對於致生損害之該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本件原告等人固於損害發生時起即知房地受有損害,惟僅認定此係一般單純之「鄰損糾紛 」,且囿於信賴政府保護人民,故始終均任由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居間處理系爭損鄰事件。直至93年8月6日被告宜蘭縣政府罔顧民疾,廢止上開要點,旋於同年月26日來函表示原告等人之鄰損事件係屬私權糾紛,夾涉侵權行為之問題,應循私法途徑解決時,本件損鄰事件之侵權行為人及賠償義務人自93年08月26日後方始明朗。且行政行為應受成文法之拘束,被告宜蘭縣政府於87年11月頒佈上揭損鄰要點以為管理、處理損鄰事件之依據,此係宜蘭縣政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15 號解釋文理由,原告於宜蘭縣政府未廢止該要點,且未明確告知損鄰事件係屬私權糾紛前,原告自不得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等人既於93年 8月始獲宜蘭縣政府告知「損鄰事件係私權糾紛,宜循私法途徑解決」,並即於期限內起訴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㈣再者,原告等人之房屋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

書後,原告等人屢經陳情、請願,要求被告等人賠償,被告宜蘭縣政府即公開承諾會為賠償。且被告凱達公司曾於92年5月8日發函給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通知各受損戶,謂其願意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為賠償依據,且陸續與部份住戶完成和解,故被告宜蘭縣政府與凱達公司所為給付損害賠償金之行為,即為體現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自應解為對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此亦應可視為被告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時效應重行起算。又本大樓260巷18號8樓住戶陳漢鐘於92年 6月16日接獲被告凱達公司所開出之支票,並與其達成和解,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2年 6月17日重新起算。而原告等人已在94年 5月25日因損鄰案向宜蘭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該府於94年 7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等人於同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29條,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㈤況宜蘭縣政府未能依法行政,責令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承造

人依法辦理法院提存,已違反規定,且擅自撤銷該工程之列管,而核發使用執照,致其餘被告無所拘束,進而不再賠償原告,罔顧人民權益,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㈥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633,656元、應連

帶給付原丁○○253,75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庚○○263,89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癸○○ 341,974元,及均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意旨:㈠被告宜蘭縣政府方面: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87年05月26日轉由保證廠商林昌公司繼

續承攬建造時,發生系爭損鄰事件,俟89年因故停工改由共同被告凱達公司繼續建造,則原告於89年間由凱達公司承攬前,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包括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二年,則依民法第197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何況損鄰事件發生,自88年起迄90年間已先後多次協調,且經做成鑑定報告,宜蘭市公所於90年10月12日及90年10月24日亦因被告凱達公司之聲請,而為損鄰賠償之調解,僅因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原告同意,而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應屬無疑。

⒉又被告宜蘭縣政府雖為系爭國宅改建工程之起造人,然工程

係委由乙○○建築師設計監造,並交由承鴻公司承攬興建,故所謂開掘土地或為建築之行為人乃係承攬工程之營造廠商,而非宜蘭縣政府,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負民法第79

4 條所規定之義務,顯有誤會。且宜蘭縣政府既非實際施作工程之行為人,即非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亦無需依建築法第26條負責,且無與其餘共同被告構成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請求修

復費用,然該鑑定時間距損鄰事件之發生有2、3年,期間並發生數次強震,茲以強震發生後之損害估計修復費用,並作為強震發生前損鄰事件之修復費用,顯有未合。至「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僅係行政主管機關就工程損鄰爭議事項應為如何行政之作業規定,其中所規定之提存數額亦非在為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應為上開鑑定修復費用之 1.3倍,復再以水泥、砂石、油漆等物價平均漲幅,主張損害金額應依此比例調漲,亦無理由。此外,原告所有房屋遭受損害,要與原告之人格權無涉,故原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亦無理由。

㈡被告凱達公司方面: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昌公司施作上開國宅改建工程,因施工不

慎造成損鄰事件,是以造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與被告凱達公司無關,原告向凱達公司請求連帶負責賠償,容有誤會。且林昌公司施工所生之損鄰事件,前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90年 6月15日完成鑑定,就原告房屋現況之修復費用,估算為原告甲○部分 141,150元、原告丁○○部分為78,580元、原告庚○○部分為58,000元、原告癸○○之房屋則為62,990元。其後經鄰損戶要求,再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亦於91年10月 1日完成鑑定報告,故前開鑑定完成之時間,迄今均早已逾二年期間,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無所請求。

⒉系爭工程前由訴外人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承作,嗣被告凱達

公司於90年間進場承作系爭工程之後段工程時,國宅區工程:A棟 (14樓)、B棟 (14樓)、C棟 (6樓)、D棟 (6樓)、E 棟(4樓)、F棟 (6樓)、G棟 (6樓)、H棟 (7樓)、I棟 (6樓)、J棟 (14樓 )等10棟建物,非但地下室早已開挖完畢,且該10棟建物結構體均已完成;另90年 6月22日開始進行公教區工程部份:L棟變更設計僅四層樓,並無開挖地下室;而K棟及

M 棟連同景觀部份地下室亦早已開挖完畢,被告凱達公司僅就K棟及M棟進行一樓放樣開始興建,及景觀工程部份鋼板樁填砂,場地整理開始做起,故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實與被告凱達公司無關,原告稱被告凱達公司施作公教區工程亦因「地下室釘樁」而損及鄰宅云云,與事實有別。且凱達公司均依定做人及監造單位之指示而進工,並無造成損害,更於公教區工程動工之前,即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嗣後經原告陳情,宜蘭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即以90府工住字第110883號函向原告等人表示:被告凱達公司續作本工程後,除積極處理以往承作營造公司造成之鄰損事件外,並謹慎推動本案工程,進行施工中必要觀察,目前尚無發現新生之毀損情形,台端所指嚴重毀損殆為以往之損害等語,亦足證明被告凱達公司施工之際並無產生新損害。

⒊再者,被告凱達公司並無與原告成立任何保證契約,故原告

主張被告凱達公司對林昌公司之損鄰事件應負保證責任,顯乏所據。至89年 8月15日被告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係代為履行後續未完成之工程而已,上開協議書嗣後業經被告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合意解除。況協議書簽訂後,被告於89年11月26日舉行「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協調會,由宜蘭縣政府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凱達公司人員連同鄰房受損戶召開,該日宜蘭縣政府之人員即答覆:縣政府負責全部賠償,並委由凱達公司出面協調、鑑定等語,嗣後凱達公司即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期間經住戶要求再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於鑑定報告出爐後,被告凱達公司乃於92年5月8日通知辦理和解作業,期間被告凱達公司代宜蘭縣政府與鄰損戶成立和解,並由宜蘭縣政府將和解金額撥付被告凱達公司,故原告等人迄今起訴請求,確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規定。

⒋又原告癸○○取得系爭民權新路260巷10號7樓房屋之時間為

92年4月7日,與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內容與時點,應無相關,原告癸○○未舉證債權移轉之事實,即逕為請求,亦有未恰。

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房屋修復費用

之估算,均為房屋現況之修復估算,而非損壞額之估算。期間宜蘭歷88年間921及91年間331、515等5級左右之大地震,或多或少均會造成房屋損壞,原告逕以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估算作為損壞額之請求,已有疑問;其再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 4項第2款之規定及歷年來水泥、油漆、磁磚等物價平均漲幅1.5385倍綜合計算,而為原告等四人之求償金額,容無所據。再者,原告等人損鄰事件造成房屋受損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亦與法未合。

㈢被告乙○○事務所方面:

⒈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原告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距今已遠遠超過二年,被告謹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時效抗辯。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8月26日始得知鄰損事件屬於私權糾紛,然此一主張明顯過於牽強,蓋鄰損事件原本即屬私權糾紛,即使同時另有一求償管道存在,此二種求償管道間之關係亦類似請求權競合,原告本可同時行使。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原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即可行使此一請求權,現該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被告亦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訴即應駁回。至原告所稱之承認,姑且不論並非事實,即使屬實,亦與被告乙○○事務所無關。

⒉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對於「設計人、監造人法律責任」之規

定,依據法條文義,必須設計人、監造人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之行為,始依法負其應有之責任,該法條本身並非一種獨立的請求基礎,更未賦予設計人、監造人以無過失責任。因此,被告乙○○事務所雖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惟是否就系爭損鄰事件負責,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標準加以認定。然綜觀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其並未對設計人、監造人之行為有無不法,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等關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提供任何說明及舉證,故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昌公司曾召開記者,公佈系爭工

程合約之圖說、數量與標單的內容不符之處多達兩百多項,致使其無法按照施工顯示,顯見被告乙○○事務所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然訴外人林昌公司召開記者會之資料並無公信力,且是否實在,或是否僅為其無法按圖施工之藉口等,均令人質疑,被告乙○○事務所否認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且縱認內容為真正,但又與本件鄰損何干?其相當因果關係何在?原告均無說明,其請求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所援引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因該鑑定係

在 921大地震之後,但實際鄰損之發生尚在地震之前,故被告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另原告所稱之損鄰事件業已發生多年,原告本得自行修復,並向應負責任之行為人請求合理修復費用,然其不為,自願忍受多年之不便,更據此主張慰撫金,實有未合;且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早已表達願就鑑定之修復費用進行賠償之意,並與許多鄰損戶和解,原告等人因對此金額不同意,致拒為和解,則原告所稱之精神不安,恐係因其己身之行為所造成,而構成與有過失。另外,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復又將物價漲幅納入請求金額之內,且一併計算利息,此二部份應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㈣被告均答辯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工程之起造人,其於85年間與訴外人承鴻公司簽約,委託承鴻公司承造上開工程,並由被告乙○○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嗣後承鴻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自86年12月起停工,迄至87年 5月26日改由其保證廠商林昌公司進場履約施作。又工程期間,鄰近該工地之馥園大樓內、屬原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原告丁○○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7樓房屋、原告庚○○所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3樓建物、暨原告癸○○於92年 4月7日所取得門號宜蘭市○○○路○○○巷○○號7樓之房屋受到損害,損害內容已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嗣後林昌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自89年4月20日起停工至同年8月,嗣後再由林昌公司之保證人即被告凱達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08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並進場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又被告凱達公司曾於92年5月8日發出通知,表示要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來與受損戶協調,復在92年 5月11日與部份住戶達成和解,而於同年 5月19日發函予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撥款,惟原告等 4人則迄今尚未與被告就房屋受損事宜達成和解等情,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90年10月25日九十府工住字第110883號、91年07月18日府計研字第0910082559號、91年11月29日府工住字第0910137130號等函文、宜蘭縣政府與凱達公司所立協議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凱達公司之通知函暨已和解名冊、凱達公司92年5月19日九十二凱營(公)字第025號函文(含領據、名冊、和解書)、宜蘭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暨名冊35紙等件在卷可參(卷第10、11-15、16-19、71 -73、74-76、78-

86、112-174、285-298、299-333頁),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本院協助兩造就所爭執之事實予以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等人因房屋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等人之房屋現受有何損害?㈢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如認被告應就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何?(參卷第 199頁);且法院於整理爭點期日,當場諭知兩造,如前列第一項爭點經認定已罹於時效者,則對於其餘爭點,本院即不予進行調查(詳卷第 199頁),是本件謹就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先予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所有之房屋,依其等在庭所述:最早係發生於00

年0月間發生損害,該損害持續至87年6月(卷第46頁);嗣後原告則又改稱:系爭損害發生於00年00月至87年 5月間(見卷第97頁),然不論為何者,迄至原告於94年 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卷第 4頁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業已逾二年之時效,甚為明確。原告雖又陳稱:系爭房屋尚有第二次損害,是在主結構完工後的91年,一直持續到宜蘭縣政府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止等語(見卷第47頁 ),然系爭建物於91年10月 1日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並製作北土技字第 9131415號「宜蘭縣政府建築執照85字第5735號『岳飛新村改建國宅及公教住宅新建工程』安全與損害之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詳卷第34至28頁、卷第11-15、71-73、112-174頁 ),故縱自鑑定單位完成鑑定報告之日為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時,亦顯超過二年,被告以此為抗辯,與法相合。

㈡再查,原告等人並不否認於渠等之房屋受到損害後,即知悉

此項「損鄰糾紛」之事實;復經參諸原告在房屋受損後,即陸續向被告等人為陳情,且曾在89年11月26日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凱達公司及系爭國宅改建公司之監造單位進行協調會議乙節,業有宜蘭縣政府90年10月25日九十府工住字第110883號向原告表示會加強監督監造單位之覆函,及「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新建工程」鄰房損壞協調會會議記錄各一份可憑(卷第281、282-284頁);另原告等人之房屋於91年10月 1日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被告凱達公司並於92年5月8日通知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要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依據,來與受損住戶辦理和解,嗣後被告凱達公司並於92年 5月17日與部份住戶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凱達公司92年5月8日函文,暨92年 5月19日致宜蘭縣政府92年5月19日九十二凱營(公)字第025號函文所附之92年5月17日和解書11份在卷足證(詳卷第78、285-298頁)。故基上事實,可認原告等人除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外,亦顯然對於因施工不當致生房屋受損之事實,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等權利之侵權行為,當足知悉,方向被告進行請求及協調,復有部份受損戶與之達成和解。且原告等人因系爭損鄰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民事上之私權請求,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或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因被告宜蘭縣政府曾依據「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處理系爭損鄰事件,或者宜蘭縣政府在嗣後廢止該處理要點並通知原告損鄰事件係屬私權糾紛等情,而受有任何之限制或影響。故原告援引大法官解釋第 115號,主張其於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據上揭「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依法行使公權力時,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須待宜蘭縣政府在94年 8月26日將此項「損鄰事件係屬私權糾紛宜循私法途徑解決」之事告知原告後,原告等人方知悉被告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且賠償義務人至此方為明朗,從而本件時效應自84年 8月26日起算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本件已因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凱達公司曾為承認

債權之行為致時效中斷,或其等於時效完成後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舉致時效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被告凱達公司發給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通知及訴外人陳漢鐘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彰化銀行未補摺交易明細資料表為其佐證(詳卷第 335、336頁 )。惟查,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乃係針對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凱達公司所為,至於被告乙○○事務所部份,原告則自認該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承認之行為(見卷第97頁),故原告等人對於被告乙○○事務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情事,堪先予認定。又查,被告凱達公司固曾於92年5月8日發通知給訴外人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且核之此份通知所載「主旨:有關『岳飛新村改建工程』損鄰賠償事宜,現正辦理和解作業中,敬請代表轉知所有住戶知照。說明:一、和解金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出算表為依據。二、敬請洽本工地蔡先生辦理」」之內容,可認已屬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然該份通知係被告凱達公司在92年5月8日所為,迄至原告94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或於94年5月25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已超過二年,是不論被告凱達公司92年5月8日發出通知之行為係屬「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或者係屬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權仍經過二年之時間而消滅,被告等人以罹於時效作為抗辯,要屬正當。至被告凱達公司雖在92年 6月16日曾開立支票給已達成和解之其餘住戶陳漢鐘,然此充其量僅為被告凱達公司與陳漢鐘間之債權承認事實,要與原告等人無關,原告等人與其餘住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屬各別,原告以訴外人陳漢鐘在92年 6月16日受領支票乙情,主張被告凱達公司已經對原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債權表示承認,而構成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云云,殊嫌無據。此外,本件原告已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其四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因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等事由致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難認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因所有房屋受到損害而生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經過二年之時效,且又查無有時效中斷或時效經重新起算後尚未逾二年之情事,依據民法第 197條第 1項之規定,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人執以抗辯,洵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經認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兩造就本件其餘爭點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則對上揭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為論述及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裁判日期:2005-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