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被 告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兩造於委託造林契約書第15條後段約定:「若因本契約所引起之訴訟事件,雙方同意以造林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契約約定之造林所在地係位於「花蓮縣○○鄉○○段1370~13
72、1500、1498、1499等地號」,是原告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造林獎勵金,自應由該造林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