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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己○○

丁○○辛○○壬○○戊○○甲○○庚○○

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202,446元、丁○○ 217,690元、辛○○219,454元、壬○○233,092元、戊○○ 191,570元、甲○○161,640元、庚○○215,260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而以和解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76,223元、丁○○83,845元、辛○○84,727元、壬○○91,546元、戊○○70,785元、甲○○55,820元、庚○○82,630元,及各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此表示同意,依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4樓、同巷22號1樓、22號2樓、22號3樓、22號4樓、同巷10號6樓、6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己○○、丁○○、辛○○、壬○○、戊○○、甲○○、庚○○所有。宜蘭縣政府為辦理「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85年間與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簽約,委託承鴻公司承造系爭工程,其後承鴻公司因財務發生問題而自86年12月起停工,至87年 5月26日改由保證廠商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進場施作。然於前開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對於鄰近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造成不同程度之損壞。嗣林昌公司亦因財務困難與下游包商發生財務糾紛,而自89年4月20日起停工,至同年8月再由保證廠商即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 8月15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進場繼續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於施工期間亦因施作地下室釘椿,而有損及系爭房屋之情形。被告前依宜蘭縣政府91年11月29日府工住字第0910137130號函文,於92年5月8日通知「馥園大樓」(即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轉知所有住戶,謂其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金額之計算依據,為和解契約之要約,原告亦已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為依前開要約和解之承諾。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己○○、丁○○、辛○○、壬○○、戊○○、甲○○、庚○○所有之系爭房屋修護費用分別應為76,223元、83,845元、84,727元、91,546元、70,785元、55,820元、82,630元。和解契約既經成立,被告即應履行和解內容,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賠償。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惟本件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15日已簽訂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8點所示,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有不足,宜蘭縣政府並得向被告求償。故被告與宜蘭縣政府之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告亦於91年 4月24日下午 2時許於宜蘭縣政府召開之賠償協調會議中已明白表示願意享受其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已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告自得依約給付賠償金。

㈢、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己○○76,223元、丁○○83,845元、辛○○84,727元、壬○○91,546元、戊○○70,785 元、甲○○ 55,820元、庚○○82,630元,及各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否認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於92年 5月 8日所為之通知,僅係代宜蘭縣政府公告說明對於有和解意願之受損戶得洽工地現場主任蔡廷芳辦理和解作業,和解金額亦係由宜蘭縣政府撥付,被告僅係代為處理鄰損賠償事宜,並非原告所指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且縱認被告前開通知具有要約之性質,然原告當時即均拒絕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金額之計算依據,雙方並於92年 7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且被告未在適當時期為承諾,則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遲至94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完成和解,但該存證信函至多只能視為新要約,被告對此並不同意,故兩造間迄今並無和解契約存在。另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 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僅係約定將系爭工程後續交由被告施作,並未就原告鄰損部分達成賠償之協議,該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於被告亦無直接請求權存在,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歸原告 7人所有,宜蘭縣政府所主辦之系爭工程先後由訴外人承鴻公司、林昌公司及被告施作至完成,然於施工期間,因有造成鄰房即系爭房屋損壞之情形,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分別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被告曾於92年5月8日通知系爭房屋所在之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轉知原告表示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賠償金額之依據,辦理和解作業。而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糾紛,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多次進行調解後,於92年 7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仍不成立。嗣後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表示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之依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整理後兩造同意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得否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和解金額?及㈡原告是否因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取得對於被告之直接請求權?茲分論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亦分別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通知系爭房屋即原告居住之「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轉知原告表示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乃屬和解契約之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提出被告92年5月8日通知1件為證。然查,原告於92年 5月8日所發之通知內容為:

「受文者,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旨:有關『岳飛新村改建工程』鄰損賠償事宜,現正辦理和解作業中,敬請貴代表轉知所有住戶知照。說明: 1、和解金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 2、敬請洽本工地蔡先生辦理,聯絡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

0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其內容觀之,僅係通知受損戶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將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計算和解金額,如欲和解,仍應與被告工地主任洽談和解事宜,是依該通知之意旨,應係對於所有受損戶之意思通知,載明和解金額之依據及連絡方式,俾使有意和解之受損戶得以與被告相關人員接洽處理,尚難視之為被告所為和解契約之要約。另查,被告抗辯稱其所為前開通知,僅係代宜蘭縣政府公告說明如有和解意願之受損戶得洽工地現場主任蔡廷芳辦理和解作業,其後和解金額亦係由宜蘭縣政府撥付,被告僅係代為處理鄰損賠償事宜等情,並提出被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回代墊和解金額之領據及宜蘭縣政府與訴外人即同為系爭工程鄰損事件受損戶周文惠等16人之和解書為證,原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認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為宜蘭縣政府,而非被告。況且,縱認前開通知為被告欲締結和解契約之要約,然原告於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

8 月15日簽訂協議書承接系爭工程之後,多次與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均拒絕被告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和解基礎,有前揭系爭工程損壞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而兩造於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在92年 7月22日進行之調解亦不成立,有該調解委員會90民56案92證調字第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於94年 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金額亦高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評估之金額,顯亦非對所謂前開要約之承諾。是依被告於發出前開通知後,原告仍無法與被告達成調解,復於94年 8月22日提起本訴,在在均顯示原告早已拒絕原告所稱前開通知之和解要約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已不受要約之拘束,從而原告雖於94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和解之承諾,亦已無從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意思之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是否因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 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取得對於被告之直接請求權部分: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固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約定,債務人一方自有依照契約約定而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而第三人亦得本於該約定而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然必須該約定之內容,有使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意思,且該給付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或可得特定,始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凡有涉及第三人事項之約定均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

2、查: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承鴻公司)及丙方(即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丁方(即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時,由甲方(即宜蘭縣政府)逕自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丙、丁任何一方求償。但丁方進場施作後之損鄰事件均全由丁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賠償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約定之內容,並未針對鄰房損害之給付對象及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為明確約定,僅泛稱鄰房損害之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等語,難以認定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有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何種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在內。是依前開協議書第 8條約定之意旨,僅為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間就鄰房損害之賠償,約定應由被告出面協調處理,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應如何扣抵、求償之內部約定而已,性質上並非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據此而主張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權,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