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辛○○
庚○○甲○○壬○○己○○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前於86年間發包「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下稱岳飛國宅工程)」予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嗣承鴻公司及接替施作之履約保證廠商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先後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財務困難等故無法繼續施作停工,被告為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因而於89年8 月15日與宜蘭縣政府簽訂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並於90年1月7日進場接替施作,完成前開工程。惟承鴻公司及接替施作之林昌公司於86、87年間,因施工不慎造成附近之馥園大樓多戶民宅(含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樓、2樓、同巷14號5樓、16號4樓、20號5樓、22號5樓、24號1樓等7戶)發生龜裂等鄰房損害,故被告與宜蘭縣政府所訂之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第8 條約定前開工程已發生之鄰房損害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由宜蘭縣政府逕自承鴻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鴻、林昌及被告公司任何一方求償。嗣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完成前開鄰房損害之鑑定報告後,被告依宜蘭縣政府91年11月29日府工住字第0910137130號函文說明及「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於92年5月8日通知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轉知所有住戶謂其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修復費用為和解金額之依據。前開通知之性質,應屬和解契約之要約,其後原告業於94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請被告於文到3 日內至馥園大樓按前開約定與原告等依估算表所定金額完成和解,而為承諾,故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然被告屆期卻未到場,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75,179元、原告庚○○25,188元、原告甲○○80,789元、原告壬○○90,870元、原告己○○76,766元、原告乙○○○22,679元、原告丁○○81,321元,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於92年5月8日寄發前開通知給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但否認該通知為要約,事實上欲和解的是宜蘭縣政府,被告只是代為通知,僅表明可以該金額洽談和解,並沒有表明是被告公司負責賠償。縱鈞院審理結果認前開通知為和解契約之要約,原告也沒有在適當的時間內回覆,係直到94年11月11日才寄發存證信函,該要約已視為不存在。除了馥園大樓還有其他鄰房受損,多戶均已達成和解,都是在92年間成立,被告於92年7 月間亦曾再申請調解,但原告仍不同意以該金額和解,之後沒有再續辦和解事宜。且原告事隔兩年多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一開始起訴請求的金額也超過當初鑑定的金額,亦有變更原要約的情形,均應認為是一個新要約,被告拒絕。事實上,被告就承鴻、林昌公司施工期間所造成之鄰房損害,只是負責介入協調,並不負賠償責任。92年間與受損戶簽訂之和解書,格式都是由宜蘭縣政府提供,並以該府名義締結,被告方面只是代墊賠償款,事後再向宜蘭縣政府請款,另外被告和宜蘭縣政府在89年5 月間所訂之增補條款,亦於94年5 月間合意解除不存在,就鄰損戶的損賠責任要由誰負責沒有再特別約明。因此,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存在,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承鴻公司前於86年7 月15日承攬宜蘭縣政府主辦之「岳飛國宅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其後承鴻公司及接替施作之履約保證廠商林昌公司先後於87年間及89年間因財務困難等故無法繼續施作停工,被告為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因而於89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於90年1月7日進場接替施作,完成前開工程。
(二)承鴻公司及接替施作之林昌公司於86、87年間因施工不慎造成附近之馥園大樓多戶民宅(含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樓等7戶)發生龜裂等鄰房損害。
(三)依前開工程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保證人代為完成部分工程之估驗款及全部工程所保留之工程款,均由代為完成工程之廠商領取。另89年8 月15日被告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第8 條,約定前開工程由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由宜蘭縣政府逕自承鴻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承鴻、林昌及被告公司任何一方求償。
(四)89年11月26日宜蘭縣政府召開系爭工程鄰房損害協調會,會議中決議由宜蘭縣政府負責全部賠償,並委由被告出面協調、鑑定。嗣被告於92年5月8日通知馥園大樓辦理和解作業及各戶和解金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
(五)92年5 月間被告代理宜蘭縣政府,於該公司工務所以該府名義與訴外人趙林秀儀等多戶簽訂和解書,並交付支票為給付。被告復以其餘(含原告在內)未和解之受損住戶為對造,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92年7月22 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仍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有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承鴻公司及接替施作之林昌公司於86、87年間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1樓等7 戶發生龜裂等鄰房損害有和解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前於92年5月8 日曾寄發通知予原告建物所屬之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現正辦理和解作業中,請轉知所有住戶知悉,並表示和解金額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而被告業於94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承諾,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前開通知性質上應該屬於要約,所以承諾後已經達成和解契約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通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佐,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92年5月8日之通知為其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其乃為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廠商,於90年1月7日進場接替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其與宜蘭縣政府於89 年8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第8 條,已約明前開工程由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由保險費支付,如有不足由宜蘭縣政府逕自承鴻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再有不足並得向承鴻、林昌及被告公司任何一方求償,有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附卷可佐,而前開通知函乃以被告之名義發文,並無表明代理宜蘭縣政府之意旨,內容又係提及有關系爭工程鄰損賠償事宜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依文義足認係被告就系爭鄰損事件所為和解契約之要約。至被告嗣於92年5 月間雖另有以宜蘭縣政府名義,於該公司工務與訴外人趙林秀儀等多戶簽訂和解書之情事,但尚難以此即謂上述之要約,必為被告代理宜蘭縣政府所為,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第1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5月8日所為和解之要約,乃係以文書為通知,性質上屬於非對話所為之要約,且表明「現正辦理和解作業中」,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然原告並未依該通知之內容主動向被告為承諾,且被告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糾紛,嗣於92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但被告仍未就前開要約之內容為承諾,調解不成立,有被告所提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2年8月1日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所附之調解不成立對造人名冊乙份在卷可參。而原告是直到94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並於「9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距被告於「92年5月8日」所為之要約,已隔「2年6個月」之久,依社會常情顯已逾越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達到之時期,而有遲到為承諾之情事,依民法第157條、第160條規定,被告之要約早已失其拘束力,應視為原告遲到之承諾乃為新要約。
(五)且查,原告於94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200,358元、原告庚○○100,376元、原告甲○○211,578元、原告壬○○231,740元、原告己○○203,532元、原告乙○○○95,358元、原告丁○○212,642 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直到94年12月1 日始為訴之變更,改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估算表所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75,179元、原告庚○○25,188元、原告甲○○80,789元、原告壬○○90,870元、原告己○○76,766元、原告乙○○○22,679元、原告丁○○81,321元,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變更,此有起訴狀及聲明狀各1 件在卷可佐。是原告就其建物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依其原請求之金額已就該要約為擴張,亦已構成默示拒絕被告要約之情事,被告之要約亦失其拘束力,不因原告嗣後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而有所影響。故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所為之承諾,仍應視為新要約。
(六)又被告於9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明示拒絕原告所為前述之新要約,則兩造間自難認有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和解契約之情事存在,故被告辯稱其等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即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辛○○75,179元、原告庚○○25,188元、原告甲○○80,789元、原告壬○○90,870元、原告己○○76,766元、原告乙○○○22,679元、原告丁○○81,321元,及均自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附表:
┌─────────┬──────────────┐│ 被 告 │ 應 負 擔 之 比 例 │├─────────┼──────────────┤│ 辛 ○ ○ │ 百分之一十七 │├─────────┼──────────────┤│ 庚 ○ ○ │ 百分之五 │├─────────┼──────────────┤│ 甲 ○ ○ │ 百分之一十八 │├─────────┼──────────────┤│ 壬 ○ ○ │ 百分之二十 │├─────────┼──────────────┤│ 己 ○ ○ │ 百分之一十七 │├─────────┼──────────────┤│ 乙 ○ ○ ○ │ 百分之五 │├─────────┼──────────────┤│ 丁 ○ ○ │ 百分之一十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