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924,000 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20,1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9,107元。
㈡被告最新之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另外命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