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4號原 告 晉財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國立宜蘭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前身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因「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第四期運動場及周邊復原工程—水電工程」,於民國91年
04 月30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91年05月16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680,000元。嗣工程順利完成,雙方並於93 年5月7日結算工程金額為23,566,195元。
㈡惟依據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第22條第9 項約定:「本契約未
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又行政院於93年0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據該處理原則,原告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2,427,596 元。為此原告乃於93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辦理工程款調整,竟遭被告以無餘款為由拒絕,嗣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申請調處後,亦經調解不成立。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暨上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
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規定,聲明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 427,596元。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意旨:㈠原告所主張行政院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充其量僅屬「命令」性質,且該處理原則未命請求物價調整之廠商,應就其「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確因物價變動而蒙受損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已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相抵觸,自屬無效。故原告倘主張本件於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而應增加給付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之,並應就上列情事負舉證之責,否則所為之請求,並不足採。
㈡再者,縱認原告可依前揭「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
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請求,則依據該原則所載之處理措施內容,原告應先依規定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原告既未先與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或先訴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顯與前揭處理原則之規定未符。
㈢此外,原告所請求調整之款項分別為92年10月31日估驗之第
4期款、93年2月11日估驗之第5期款及93年3月15日估驗之第6期款,惟第5期款中有325,00 0元係93年2月4日所追加新增並決標(議價完成),而此部份款項之指數增減率為 0,自應予扣除。又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業已約定各期工程款之 5﹪應作為保留款,故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項,亦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
㈣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之前身國立宜蘭技術學院因「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四期運動場及周邊復原工程—水電工程」,於91年04月
30 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且由原告得標,兩造即於91年05月16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本件承攬金額為23,680,000元。嗣工程完工,雙方並於93年05月07日結算工程金額為23,566,195元。又原告於93年11月21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依據依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 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付因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惟已經被告拒絕,嗣經原告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亦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 4、5 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暨調解建議等件為證(詳卷第8-23、29、30、62-63、69-1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依行政院93年 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得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份,辦理工程款調整至2,427,596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經兩造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據行政院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工程款?㈡如原告得依前項請求,則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參卷第42頁)。本件即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國內營建業物價指數上漲乙
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一紙為證(詳卷第26頁)。惟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第4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調整」業已約定:
「㈣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⒈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⒉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⒊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檢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參見卷宗第11頁),是關於「營建物價指數上漲」情事,顯非兩造約定得就契約價金予以調整之因素。且物價指數波動乃為常情,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兩造確認而簽立,足見原告在契約訂立之初,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投標時,將此危險估算在投標價金之內,而與被告就工程款及上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可認其已拋棄因營建物價於訂約後上漲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權利,自應受該項約款之拘束,不得再以兩造簽訂契約後營建物價指數調漲為由,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契約價金。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
72931 號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調整後之工程款。然按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⒈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執此,被告國立宜蘭大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內容,係原告承攬被告校區內「運動場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第四期運動場及周邊復原工程—水電工程」,故兩造簽立系爭合約,顯非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再者,系爭合約內容又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內容更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益或義務者,合約約定事項中亦無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且兩造間系爭合約所為給付固屬「中性」,然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即本件工程款,其目的僅是給付系爭私法上承攬合約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水電工程完成之行為,亦僅依系爭承攬合約盡其私法上義務,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是綜上分析,本系爭合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並非行政契約,應屬無疑,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法規命令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自無從變動兩造間工程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合意」內容。此再由行政院93年05月03日授工企字第 09300172931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內容,亦可知行政院並無強制被告就所訂工程契約,均必須適用該函所頒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工程契約中因物價調整所生之爭議。從而被告抗辯依上開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 1點之規定,本件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工程款等語,堪認符合契約自治原則,而屬合理解釋;是其再抗辯稱上揭處理原則,既未經被告同意,或已經兩造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規定,原告自不得逕行前揭該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支付調整後之工程款等語,核屬有據。
㈢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而上揭行政院函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既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自仍須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之要件,方屬妥適。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此「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後之工程款,實有失衡。至於承攬廠商如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自仍得依據「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對造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惟本件原告因未曾提出事證,佐證其因營建物價變動,已致履約費用增加,且依原有之給付效果有顯失公平之事實,復參諸兩造所立工程契約書又未將「營建物價變動」作為得調整契約價金之要件,是其逕以「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份之調整後工程款,於法自有未合,而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不得逕依行政院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
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價金,從而其按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27,596元,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爭點或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上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