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4號上訴人 即被 告 癸○○
號2樓丑○○己○○丙○○○戊○○子○○○丁○○庚○○辛○○壬○○乙○○○被上訴人即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其中最後送達者為上訴人辛○○,於96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其管區派出所,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