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于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昕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訴外人乙○○、蕭美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綜合約定書,保證于昕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後于昕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嗣因于昕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遂調閱被告丙○○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戊○○名下,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買賣,買賣之性質屬有償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丙○○於訴外人于昕公司債務未清償之際,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買賣與被告戊○○,脫產意圖十分明顯,且被告戊○○為訴外人于昕公司之監察人,對于昕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應比一般人更為知悉及瞭解,故被告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早知情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已無法償還銀行債務,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損害,自屬有害債權人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丙○○就系爭之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丙○○之抗辯:㈠被告戊○○以訴外人于昕公司向原告借貸五百五十萬元及四
百五十萬元,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屆清償期,而訴外人于昕公司迄至九十四年八月止仍繳息正常,又被告丙○○因經營事業所需,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被告戊○○借貸一百一十萬元,而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丙○○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丙○○因財務困難無力繳息,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一直由被告戊○○代為繳息,乃約定由被告戊○○承擔其債務(即變更債務人名義為被告戊○○),併同先前一百一十萬元借款及代為繳納利息,被告丙○○對於被告戊○○負有約四百萬元之債務,為確保被告戊○○之權益,遂將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為被告。是被告丙○○雖減少土地資產一筆,惟相對消極財產亦因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減損又豈能謂被告丙○○之處分行為會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被告戊○○雖登記為于昕公司之監察人,但僅係人頭掛名而已,被告戊○○本身另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戊○○未曾過問公司業務,更不知道公司經營狀況,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戊○○乃是要處理與被告戊○○之債務問題,與訴外人于昕公司並無關連,原告只憑被告掛名于昕公司監察人即理所當然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訴外人于昕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各五百五十萬
元、四百五十萬元,惟清償期屆至前主債務人于昕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借貸款項已達成延期清償協議,約定自九十四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止由于昕公司先行繳付利息,本金部分則自九十六年元月起分三年償還。是以于昕公司已因債務更新於未依該協議履行給付義務前,對於原告並未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則被告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債務應自主債務人于昕公司違反約定義務時起算。次按被告丙○○、戊○○雖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但實際上僅掛名而已,並未參與于昕公司之各種業務,並不知悉于昕公司已發生困難,原告僅以于昕公司登記推論被告丙○○及戊○○明知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戊○○分別係訴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于昕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訴外人乙○○、蕭美玲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于昕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後于昕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于昕公司未清償借款。嗣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係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由聲請撤銷,其要件須為: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戊○○、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移轉行為,是否屬於損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茲就其要件分述如下:
㈡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戊○○,而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被告丙○○、戊○○間就系爭土地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應堪認定。
㈢再被告丙○○所為之行為是否損及債權人之債權一節,依被
告丙○○以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于昕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後于昕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得五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時,于昕公司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㈠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本件主債務人于昕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屆清償期之四百五十萬元債務,亦視為到期。故原告主張于昕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上開二筆借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即已到期洵屬有據。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主債務人于昕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被告雖抗辯於債權屆期後,原告曾同意延期清償,是本件債
權尚未到期,依證人即負責貸放業務職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未到期之前,乙○○已經提到無法依約還款,乙○○有問他們怎麼辦,伊說因為已經快到期只能還錢,但可以向其他銀行貸款來還欠款,因為貸款剛到期,他們也不會逼,乙○○是有說跟其他銀行談也有向其他朋友調錢,最後五月二十八日的貸款也到期,清償計畫是乙○○提出,伊說可以幫他送清償計畫給總行,但是也要繳息來證明客戶的誠意,這樣才能將計畫送總行,而且伊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縱使未繳本金也要繳利息,至於總行是否核可不是伊的權限,乙○○到期後有繳息,他們也有催清償計畫,但乙○○到八月才提出清償計畫,由於乙○○利息只繳到七月,八月也沒有繳,所以清償計畫沒有往總行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之證述,關於前開二筆借款到期後,證人雖與于昕公司負責人乙○○談及清償計畫事宜,惟並無同意延期清償,嗣乙○○於九十四年八月提出清償計畫,但因無繳納八月份遲延利息,故清償計畫未轉送總行審核等情。參以本件債務本金數額高達一千萬元,如依被告所述原告已同意延期清償,但關於延期之時間、償還之方式、利息之計算,被告均未提出資料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次就被告丙○○、戊○○間之買賣行為,其買賣價金之數額
為何,依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羅東營字第○九四○○○五五二○一號函檢送之被告丙○○帳戶往來資料明細,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確有一筆由被告戊○○匯入之一百一十萬元金額,再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冬農信字第○九四○○○三四六四號檢送被告戊○○之貸放內容表,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與冬山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債權本金為二百七十萬元,且以被告丙○○為保證人,是被告戊○○抗辯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丙○○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嗣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戊○○後,並由被告戊○○承擔其債務,併同先前一百一十萬元借款,以此為買受土地所給付之價額,應屬可採。雖被告戊○○另抗辯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額中,尚包括其代被告丙○○繳納之貸款利息,惟此部分被告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則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價額,應係三百八十萬元(冬山鄉農會二百七十萬元借款加上一百一十萬元匯款)。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國碁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價值為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元,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務人之總擔保,被告丙○○於買賣行為當時對於原告負有一千萬元之債務,而系爭土地價值為五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元,被告丙○○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賣與他人,於客觀上顯然有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
㈥末就被告丙○○、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是
否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一節,此即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害意思」之存在,而此項主觀意思之判斷,固應以各項事實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負責舉證。而于昕公司之董、監事成員,依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于昕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董事分別係蕭美玲(乙○○之妻)、被告丙○○(乙○○之弟),監察人為被告戊○○(丙○○之妻),從于昕公司之董監事成員觀之,均屬二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惟關於家族親屬共同具名成立之公司,依現今家族公司之運作情形,固有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模式,亦有家族成員基於親誼而形式具名,卻僅由其中少數人實際負責之模式,原告徒以被告丙○○、戊○○於公司登記資料上為于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認被告二人實際負責于昕公司業務,而知悉于昕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嫌速斷。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本來任職于昕公司擔任廠長,於九十三年一月離職,戊○○只是掛名監察人,當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要五個人。所以才找她作監察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丙○○、戊○○於行為當時,僅掛名于昕公司之董、監事,並不負責公司之實際業務。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件最初是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于昕公司簽訂三千萬元的綜合授信約定書,當時是伊去于昕公司對保,當時提供的三個連帶保證人是乙○○、蕭美玲、丙○○三人,對保當時的地點先是在濱海公路的工廠由乙○○、蕭美玲先簽,然後再去頭城的工廠給丙○○簽名,乙○○當時是說公司的章是在頭城的工廠由戊○○保管,所以丙○○簽完後由戊○○拿出公司的大、小印章來蓋,當時戊○○也有問利率及還款的方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證人己○○證述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當時,雖由己○○至于昕公司頭城工廠由被告丙○○簽名,並由被告戊○○拿出于昕公司大、小印章蓋用,但關於被告丙○○、戊○○是否實際有參與于昕公司之業務,證人己○○之證述尚難為此部分之認定,縱退步而言,如以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被告丙○○係位於于昕公司頭城工廠,且由被告戊○○取出于昕公司大、小印章蓋用,即可認定被告丙○○、戊○○參與于昕公司之業務,惟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當時,被告丙○○、戊○○是否仍有繼續參與于昕公司之業務,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再五百五十萬元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屆期時原告之處理程序,依證人己○○之前開證述(參見四、㈣之說明),原告僅與于昕公司負責人乙○○商談還款事宜,而原告就債權屆期後是否通知其餘連帶保證人蕭美玲、丙○○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於債務到期時,無須催告可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通知連帶保證人債務到期之事實,則客觀上原告前開二筆債權雖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到期,但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受此項事實之告知,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知悉本件原告債權之存在,且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尚非無疑。另被告戊○○僅係掛名于昕公司之監察人,且非本件綜合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戊○○為本件法律行為,是否亦知悉出賣人即被告丙○○另有對原告債務之存在,且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與被告丙○○為系爭法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詐害意圖之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㈦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