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寅○○○
3樓未○○○甲○○t○○G○○e○○F○○E○○D○○H○○I○○R○○Q○○S○○P○○K○○C○○N○○U○○c○○W○○T○○V○○d○○Y○○M○○B○O○○○Z○○○
樓J○○○巳○○○L○○a○○
號7樓b○○
之2號X○○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f○○
2號2樓丑○○○子○○○卯○○r○○i○○j○○癸○○○
8號v○○
5樓z○○
號戌○k○○
4號q○○n○○l○○m○○x○○○h○○甲庚○
2號甲丁○甲乙○甲辛○甲丙○
之1號甲己○亥○○○宇○○A○○
弄11號地○○甲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律師複 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
天○○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玄○○被 告 申○○○
樓宙○○戊○○
4號o○○○p○○g○○u○○y○○w○○s○○酉○○○午○○○甲戊○壬○○乙○○丙○○辛○○己○○丁○甲壬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載明地上權不存在及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思,但其訴之聲明尚未明確,嗣經本院審理時予以闡明後,原告業已當庭將確認地上權不存在部分更正為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之情形,自應予以准許。被告h○○、地○○、甲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云云,不足為採。
二、本件被告f○○、丑○○○、子○○○、卯○○、r○○、i○○、j○○、癸○○○、v○○、z○○、戌○、k○○、q○○、n○○、l○○、m○○、x○○○、甲庚○、甲丁○、甲乙○、甲辛○、甲丙○、甲己○、宇○○、申○○○、戊○○、o○○○、u○○、w○○、s○○、酉○○○、午○○○、甲戊○、壬○○、乙○○、丙○○、辛○○、己○○、丁○、甲壬、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72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37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魏阿坡等人,將系爭土地分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38年打那美字第71號、第68號收件,權利範圍各為土地一部、土地一部20坪,權利人分別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春芳、黃正炎,而設定地上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原地上權人魏春芳、黃正炎均已死亡,其後代繼承人即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繼承登記,目前只剩被告h○○等人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詎被告自87年起,即未依照約定繳納地租,已歷7 年之久,原告曾與被告協商,但協商未成,因被告遲誤繳納租金總額已達2 年以上,原告先後於94年5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定期催告被告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即撤銷地上權並依法起訴,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據民法第836 條規定,系爭地上權已經撤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年以打那美字第71號收件,權利人魏春芳,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及以38年打那美字第68號收件,39年2月1日登記,權利人黃正炎,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20坪之地上權登記,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R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甲甲○、z○○、k○○、h○○、甲己○、亥○○○、宇○○、A○○、地○○、黃○○、玄○○、宙○○、天○○、p○○、g○○、y○○則以:系爭地上權之繼承人人數眾多,原告並未將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收取方式,係由地主前往地上權人之處所收取,但自87年之後,並無地主來向被告等人收取租金,被告自無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且被告有誠意繳納租金。況原告之催告,僅泛稱魏春芳、黃正炎之繼承人而已,實際上並未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其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發生撤銷地上權之效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f○○、丑○○○、子○○○、卯○○、r○○、i○○、j○○、癸○○○、v○○、戌○、q○○、n○○、l○○、m○○、x○○○、甲庚○、甲丁○、甲乙○、甲辛○、甲丙○、申○○○、戊○○、o○○○、u○○、w○○、s○○、酉○○○、午○○○、甲戊○、壬○○、乙○○、丙○○、辛○○、己○○、丁○、甲壬、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於38年間,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魏阿坡等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魏春芳、黃正炎,原地上權人魏春芳、黃正炎均已死亡,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繼承登記,被告自87年起,即未依照約定繳納地租,已歷7 年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之除戶及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3、
5、7號之1層磚造建物、同路段1號殘留之圍牆及1 層鐵皮屋存在,詳細占有情形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至R部分之地上物,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屬實,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4日羅地二(5)字第0950008093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份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三)被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租金之收取方式,係由地主前往地上權人之處所收取之事實,原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予採信。
七、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系爭地上權人魏春芳、黃正炎均已死亡,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除被告f○○、丑○○○、子○○○、卯○○、r○○、i○○、j○○、癸○○○、v○○、z○○、戌○、k○○、q○○、n○○、l○○、m○○、x○○○、h○○、甲庚○、甲丁○、甲乙○、甲辛○、甲丙○、甲己○、亥○○○、宇○○、A○○、地○○、甲甲○、黃○○、玄○○、申○○○、宙○○、天○○、戊○○、o○○○、p○○、g○○、u○○、y○○、w○○、s○○、酉○○○、午○○○、甲戊○、壬○○、乙○○、丙○○、辛○○、己○○、丁○、甲壬、庚○等人以外,其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黃魏阿幼,且訴外人黃魏阿幼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生存,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參。而按遺產於分割之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即應由魏春芳、黃正炎之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然原告未將訴外人黃魏阿幼一併列為當事人,而逕行起訴主張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依法應予以駁回。
八、次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向全體繼承人合法催告並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提出之94年5月9日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僅泛稱:魏春芳(已歿)及其繼承人;黃正茂(已歿)及其繼承人,並未具體特定收件人之姓名,且原告自承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分別是被告h○○、地○○之地址,顯然只有被告h○○、地○○得以收受前述通知,其餘之被告及訴外人黃魏阿幼均無從知悉原告前述之意思表示,難認其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送達其餘被告及訴外人黃魏阿幼,自不發生合法撤銷地上權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依據土地法規定係以登記為準,目前登記的人還是原始的地上權人,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向複丈成果圖之使用人催告,不能因被告不作為而讓原告要負擔這樣的不利益云云。但依照民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此項規定,不因被告及訴外人黃魏阿幼是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有所不同,原告之意思表示既未依法到達系爭地上權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原告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通知到達系爭地上權之全體繼承人,無從發生撤銷地上權之效力,系爭地上權目前仍然合法繼續存在。則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