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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戊○○

辛○○子○○壬○○癸○○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丙○○

己○○庚○○丁○○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各新臺幣壹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壬○○、癸○○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各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庚○○、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己○○、庚○○、丁○○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戊○○、辛○○及原告子○○、壬○○、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己○○、丙○○、庚○○、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各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給付原告子○○、壬○○、癸○○、乙○○各80,000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己○○、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各120,000元,給付原告子○○、壬○○、癸○○各80,000元,給付原告乙○○ 20,000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乙○○各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晚上,在訴外人林家祖厝辦理宗教法事完畢後,與原告乙○○,訴外人乩童林政鴻、信徒藍國寶、林朝枝、林煥長、陳文進、簡傳益、高鳳池、子○○、林鍇卉等人,一同返回位於礁溪鄉興農 238號址之聖帝廟時,路經位於○○鄉○○村○○○路林德明之住家,因見林德明中風臥床,戊○○基於親戚關係之熱心,遂順道進入林德明住家,表示神佛願意幫忙治病,即非以醫療行為方式願意為林德明做法事,以去除惡運,當時林德明及其母親均表感謝,願意隨同到聖帝廟去接受宗教儀式。待信徒藍國寶、林朝枝二人準備將林德明背回聖帝廟之際,林德明之兄即被告丙○○適從屋後出來,見狀不明究理,竟動手推開藍國寶及乩童林政鴻等人,戊○○等人見事出突然,隨即離去。當晚10點多時,戊○○再度到林德明住家,希望能圓融解釋前述誤會而未果。戊○○返回聖帝廟,欲催促所有廟內信徒儘快離去,以免危險。惟被告己○○、庚○○己率眾約三十餘人手持棍棒到達關帝廟,將原告戊○○、辛○○、子○○、壬○○、癸○○等人,拉至房門外十五公尺處之廣場,命原告等交出乩童林政鴻及信徒藍國寶等人,縱經原告解釋係屬誤會,但被告等竟以「今天如果不交人,他日就見一個、抓一個、殺一個」等語恐嚇,己○○復向其同夥使了眼色,其中部分青少年即開始砸毀廟內門窗及桌椅、茶具等器物,在場信徒見之,莫不害怕至極。另被告甲○○隨後亦到現場,除用手推原告辛○○,並以三字經等穢詞恐嚇稱若不馬上交出原告乙○○,就要打辛○○等語。雖原告乙○○當時躲在廟內樓上暗處,未遭被告等人搜出,惟經轉述後亦害怕至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1號及臺灣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認定構成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罪、侵入住宅罪等罪在案。被告丙○○、己○○、庚○○、丁○○等人確已構成對原告戊○○、辛○○、壬○○、癸○○侵入住宅、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子○○已構成妨害自由、恐嚇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乙○○則構成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另被告甲○○對原告辛○○、乙○○則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雖抗辯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所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恐嚇之侵權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另主張被告丙○○對於原告戊○○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然被告丙○○、己○○、庚○○、丁○○對於原告戊○○、辛○○、壬○○、癸○○犯恐嚇、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己○○、庚○○、丁○○對於原告子○○犯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對原告辛○○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等節,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乙○○於被告丙○○、己○○、庚○○、丁○○、甲○○恐嚇時,雖未直接在場聽聞,但經轉述後,亦心生畏懼,自應成立恐嚇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丙○○、己○○、庚○○、丁○○侵入之住宅,亦屬原告乙○○之住宅,自對於原告乙○○亦成立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又侵入住宅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均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之範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被告丙○○縱使受有傷害,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縱被告丙○○仍得請求,亦不得主張為抵銷之抗辯,且被告丙○○所為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己○○、丙○○、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各120,000元,給付原告子○○、壬○○、癸○○各80,000元,給付原告乙○○ 20,000元,並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乙○○各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丁○○二人於案發當日係在警方到達之前未幾,方到達現場,並未參與上開犯行。而被告丙○○、己○○、庚○○並無對原告戊○○、辛○○、壬○○、癸○○為妨害自由、侵入住宅、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 5人於案發當日係進入宜蘭縣○○鄉○○路 ○○○號聖帝廟之廣場,該處廣場為一般信徒所得出入之場所,並非屬個人住屋權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保護權利之範圍,故被告等人5人進入宜蘭縣○○鄉○○路○○○號聖帝廟之廣場,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進入室內之行為。就被告等人究係如何剝他人行動自由,原告等人或指稱係被圍住,或指稱係被架住,則前開原告等人所為之證述均前後相互矛盾,自難據此互相矛盾之證述,即謂被告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則以原告等人所為證述前後互相矛盾,且有差異,自難據此有相互矛盾之證述,即謂被告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縱認被告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但應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權及隱私權,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住宅係屬個人之所掌控之私人空間,侵入住宅者所侵犯者係個人空間之掌控權,而非侵犯個人之私人尊嚴,故侵入住宅者所侵犯即非屬隱私權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侵害住宅罪所侵害的為原告之隱私權,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若認原告得以請求被告賠償,然因本件爭執之源起實係因原告等人所引致,苟無原告等人之行為,應無爾後之相關民、刑訴訟,且原告等人之自由權等若受有侵害,其程度亦屬輕微,其請求賠償金額與所受損害並不相當,原告等人之請求顯然過高。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抵銷,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林政鴻、戊○○、藍國寶、林朝枝等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胸部挫傷並抓傷之傷害,以致身心受創,長期未得疏解,以致產生憂鬱症,不得已乃於93年9月8日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被告丙○○亦因之而罹犯憂鬱症,從而被告丙○○對原告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200,000元,被告丙○○自對原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且被告丙○○對於原告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係因原告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且此一故意侵權行為係在被告丙○○為侵權行為之前即已發生,斯時被告丙○○之債權即已存在,故如未得主張抵銷,實有違衡平原則,因之本件情形,應無民法第 33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己○○、丙○○、庚○○、丁○○、甲○○等五人,於92.10.28當晚,曾至原告等人居住之聖帝廟。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丙○○、己○○、庚○○、丁○○是否對原告戊○○、辛○○、壬○○、癸○○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己○○、庚○○、丁○○是否對原告子○○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己○○、庚○○、丁○○是否對原告乙○○為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甲○○是否對原告辛○○、乙○○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若認被告等人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及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得以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被告丙○○主張對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28日晚間,戊○○與乩童林政鴻、信徒藍國寶、林朝枝、林煥長、陳文進、簡傳益、乙○○、高鳳池、子○○、林鍇卉等人,共同至訴外人林德明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住處,欲帶林德明返回聖帝廟解厄,致與被告丙○○發生爭執,當晚10點多時,戊○○再度到林德明住家,希望能解釋前述誤會不果,嗣返回聖帝廟後,被告丙○○、庚○○、己○○、丁○○與數十名男子已到達聖帝廟,被告丙○○等人進入廣場後,竟未經許可,由己○○等人進入 1樓住處內,將原告辛○○、子○○、壬○○、癸○○自住處房間內拉出,被告丙○○、己○○、庚○○等人將原告戊○○、辛○○、子○○、壬○○、癸○○圍住,以脅迫之方式剝奪原告戊○○等 5人之行動自由,復對原告戊○○、辛○○、子○○、壬○○、癸○○恐嚇稱「今天如果不交人,他日就見一個、抓一個、殺一個」等語,使原告戊○○、辛○○、子○○、壬○○、癸○○心生畏懼。另被告甲○○隨後亦到現場,並恐嚇原告辛○○稱要求要交出原告乙○○,否則要打原告辛○○等語,使原告辛○○心生畏懼等情,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

411 號,以被告丙○○、己○○、庚○○、丁○○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罪、侵入住宅罪,被告甲○○犯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 33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 411號卷宗核閱無誤(含93年度偵字第722號卷宗),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否認有前揭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侵入住宅等之侵權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辛○○於一審刑事庭證稱:被告己○○把我從廁所拉出來,並把子○○從廚房拉出來後,看到我先生戊○○及高鳳池被 3、40個人圍在外面,壬○○、癸○○從房間被拉出來,我們被拉出來之後把我們圍在中間不准動,他們說要交人出來,如果不交人,以後他日見一個、抓一個、殺一個,丙○○、己○○、庚○○都有說,丁○○我不認識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說‧‧‧甲○○大概是警察來之前 5分鐘到,甲○○來時有推我,甲○○說要我交出乙○○,如果不交出要打我(見93年度訴字第 331號刑事卷宗第117至119頁);原告戊○○亦於一審刑事庭證稱:是 3、40人圍住我,當時我與高鳳池坐在廣場,被告丙○○、己○○、庚○○、丁○○都有在,約 5分鐘之後甲○○才進來,我看到辛○○被庚○○及 3、4人押出來,子○○從2樓廚房被庚○○及3、4人拉出來,壬○○、癸○○被庚○○,及3、4人從 1樓房間拉出來,他們被拉出來之後帶到廣場把我們圍在中間,一直到警察來時才可以離開‧‧‧己○○要我交出信徒及乩童,我沒有答應,並說今日如果不交人,他日見一個、抓一個、殺一個,丙○○、丁○○也有說這些話‧‧‧甲○○進來時講話很大聲,罵三字經,罵我女兒乙○○很壞叫他出來,要打他,我有看到甲○○推辛○○一下(見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卷宗第 129至130頁);原告子○○亦於一審刑事庭證稱:押到廣場時有戊○○、辛○○、高鳳池被押,後來還有壬○○、癸○○他們二人是從一樓房間被押出來,我們被 3、40人圍住,被押出來時甲○○好像不在,是事後騎腳踏車過來,好像是我被押出來後沒多久‧‧‧有要我們交人,如果不交人出去的話會見一個殺一個‧‧‧甲○○來時口氣很不好,一直罵辛○○三字經,罵辛○○女兒,要他女兒出來打耳光,當天好像有看到丁○○,被押出來廣場時就看到他(見93年度訴字第 331號刑事卷宗第138至140頁);原告壬○○亦於刑事庭證稱:92年10月28日我被拉到廣場,當天還有癸○○被拉,在廣場還有戊○○、辛○○、子○○、高鳳池,被圍住不能自由行動,要我們把人交出來,不然日後見一個殺一個,聽了很害怕(見93年度訴字第 331號刑事卷宗);原告癸○○於刑事庭證稱:穿黑衣服的庚○○叫 4個人押我,他們手上都有拿棍棒並把我與壬○○帶到廣場,廣場上有看到辛○○、戊○○、壬○○、子○○、高鳳池,我們到廣場上有很多人把我們圍住,有說如果不交人會見一個、抓一個、殺一個‧‧‧甲○○罵乙○○及說要打他,並說要叫他出來(見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卷宗第158、160 頁),另據證人高鳳池於刑事庭證稱:在場丙○○、庚○○、丁○○、己○○都有押人,甲○○是事後騎腳踏車到場‧‧‧我聽見見一個殺一個(見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卷宗第 152、153頁),則依原告戊○○、辛○○、子○○、壬○○、癸○○及證人高鳳池於刑事庭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對於被告丙○○、己○○、庚○○、丁○○、甲○○等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等行為之情節,均證述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人進入原告戊○○、辛○○、壬○○、癸○○自住之日常生活場所內,既未對外開放,被告等人所為自屬侵入住宅無誤。故被告否認其並無為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庚○○、丁○○有對原告戊○○、辛○○、壬○○、癸○○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己○○、庚○○、丁○○有對原告子○○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甲○○有對原告辛○○為恐嚇之侵權行為,自屬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己○○、庚○○、丁○○有對原告乙○○為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甲○○有對原告乙○○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原告乙○○於偵查時證稱:有一群人進來,罵很大聲的三字經,手持鐵棍,我是在2樓的鐵皮屋房間透明的窗戶看到3、40人拿鐵棍,是用小貨用載著棍棒,一群人去車上拿棍棒,就一直叫囂,我一直躲在樓上,我有看到丙○○、己○○、庚○○,其他的年輕人我不認識,我沒有被押出去‧‧‧我沒有聽到他們恐嚇我母親,我有報警 3通,我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我並無看到有幾個人押我母親等 4人‧‧‧在鐵皮屋 2樓樓上,父母是被押在廣場,我沒有看到,因為冷氣機遮住就沒有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 722號卷宗第124 頁),則依原告乙○○之證述,其於事發當時位於鐵皮屋之 2樓房間內,被告等人並未進入其房間內,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乙○○有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尚屬無據。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丙○○、己○○、庚○○、丁○○及被告甲○○均有恐嚇原告乙○○之行為,然原告乙○○當時既係位於 2樓房間內,並未在場,則其對於廣場內吵雜之聲音或可聽聞,然對於被告等人是否有為恐嚇之言詞及內容當無從知悉,且原告乙○○亦自承未聽聞被告恐嚇其母親辛○○,則亦難認原告乙○○已受有惡害之通知。而按以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乙○○既未在場聽聞被告等人恐嚇之言詞,而對於事後是否已經由原告辛○○轉述得知,且是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尚難遽認原告乙○○受有惡害之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庚○○、丁○○有對原告乙○○為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及被告甲○○有對原告乙○○為恐嚇之侵權行為等節,均不足採。

(二)被告等人既有上述妨害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得以請求,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庚○○、丁○○對原告戊○○、辛○○、壬○○、癸○○為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丙○○、己○○、庚○○、丁○○對原告子○○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被告甲○○對原告辛○○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既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等人剝奪原告戊○○、辛○○、壬○○、癸○○、子○○之行動自由並恐嚇,且侵入原告戊○○、辛○○、壬○○、癸○○之住宅,該等不法行為,自是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即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及隱私權(即無端干預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侵害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權利),則原告戊○○、辛○○、壬○○、癸○○、子○○以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丙○○、己○○、庚○○、丁○○連帶賠償,原告辛○○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至原告乙○○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部分,因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其有恐嚇、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2、再按人格權受侵害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所明定,惟是否相當,應綜合考量加害人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加害行為之方式、加害程度、被害人受害程度,及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由係因於92年10月28日晚間,原告戊○○與乩童林政鴻、信徒藍國寶、林朝枝、林煥長、陳文進、簡傳益、乙○○、高鳳池、子○○、林鍇卉等人,至訴外人林德明位於宜蘭縣○○鄉○○○路 ○○○號之住處,欲帶林德明返回聖帝廟解厄,致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被告丙○○等人始邀同數十人至聖帝廟,因而為上揭侵權行為,然被告丙○○等人攜帶棍棒,剝奪原告戊○○、辛○○、壬○○、癸○○、子○○等人之行動自由,又為侵入住宅、恐嚇之行為,其所為已影響法律秩序,然慮及對於原告並未造成嚴重之損害,又已受刑事制裁,以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69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就被告丙○○、己○○、庚○○、丁○○對原告戊○○、辛○○非財產上之賠償各以 100,000元為適當,對原告子○○、壬○○、癸○○非財產上之賠償各以60,000元為適當,被告甲○○對原告辛○○非財產上之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丙○○主張對戊○○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丙○○主張其於92年10月28日晚間 9時許,遭原告戊○○及訴外人林政鴻、藍國寶、林朝枝等人傷害,而受有胸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且經被告提出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此為民法第33

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丙○○主張其受原告戊○○之傷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得向原告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查本件被告丙○○對於原告戊○○係剝奪行動自由、侵入住宅及恐嚇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戊○○之權利,係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339條之規定,因侵權行為所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丙○○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庚○○、丁○○連帶給付原告戊○○、辛○○各1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壬○○、癸○○各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辛○○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