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甲○○原名黃文煌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2年執字第7403號),本院執行處業已製作分配表並定94年6 月21日為分配期日而合法通知債務人即原告,然原告遲至分配期日當天始到場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故原告並非合法之異議,則其嗣後再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本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