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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丙○○

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甲○○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給付賠償損害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承包施作「宜1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僱請被告甲○○施工,二人於民國93年 9月竊佔原告丙○○、丁○○所有,而由原告乙○○耕作,座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第881、881-1地號 2筆農田(下稱系爭土地),將施作工程之土方及施作工程之機具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己○○因上開竊佔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原告原有宜蘭市○○段第 881地號農田面積3,05 6平方公尺,被宜蘭縣政府徵收分割成881、881-1地號兩筆土地仍屬原告所有,第881-2為宜 18號道路用地、第881-3地號為「水溝用地」,原計劃為「L型水溝」,現在成為「橢圓型水溝」,尚有餘地未歸回原告,故現有 881地號面積1,745平方公尺應增加為2,000平方公尺,所以被告竊佔之農田應填土方有360立方公尺以上。被告己○○、甲○○2人蹂躪原告所有土地,使土質變壞,且土地較被告竊佔前減少深度20公分以上,致使原告無法耕作,為使原告之土地恢復原來可耕作之狀態,需支出填土土方費用 150,000元、運費90,00 0元、整田工資27, 000元、有機肥料24,000元、施肥工資9, 000元之費用,且造成原告休耕4期損失120,000元,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62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羅建彰固有於93年 9月間僱請共同被告甲○○施作「宜1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將施作工程土方及機具堆置於宜蘭市○○段881、881-1地號二筆土地上,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惟於事後業將該暫置之土方載運清除,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原有之土方挖走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所暫置面積不及系爭土地全部之3分之1,暫置時間不及1個月,與原告連續3期全部土地休耕並無直接關連,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就原告對於土質須挖掘廢土填新土及翻田整地、滋養土地部分之所為主張,一來並無證據證明土質變質,再者縱或有土質變質之事實,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與被告暫置土方有關。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掘減少且翻田整地、施肥滋養本即屬耕作要務,與被告行為何干?故原告此一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況原告既有向宜蘭市農會請領休耕的補助,則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 9月間委請被告甲○○施作「宜18線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將施作工程土方及機具堆置於宜蘭市○○段881、881-1地號二筆土地上。被告己○○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以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判決被告己○○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宜簡字第51號核閱無誤,自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告己○○犯竊佔罪等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竊佔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於清理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及機具時,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土方一併挖掘,造成原告所有田地減少相當之深度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43、59-66、73、74頁),然被告否認有挖掘原告原有土方之情事,而經證人戊○○到庭證稱:我的土地是原告的鄰地,我有看到原告的土地被堆放土方及機具,後來包商來處理掉,土地有整平,包商清理時,有將田地原來的田土挖起,田地有比較低一點,至於低多少,我也不會講,整地之後田地不是很平,水無法往低處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故依證人之證述,僅能得知系爭土地在遭竊佔後確有包商將原堆置之土方清除,但該清除之行為,是否即為被告或被告授意所為,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有挖掘原有土方之行為,然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挖掘多少土方?需用多少土方回填?需用多少卡車載運?其運費之計算標準為何等節,均未舉證證明,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需回填 360立方公尺,購買土方及怪手需費用 150,000元,卡車運費需90,000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告堆置廢棄土方及機具,導致土壤變質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壤因被告之竊佔行為而有變質等情形一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僅提出事發時土方堆置及事發後之土地現狀之照片,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並未能看出土壤有何變質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土壤變質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恢復土質所需之整田工資27,000元、有機肥料24,000元、施肥工資9,000元等費用,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竊佔堆置土方,導致無法耕作,因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休耕 4期損失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遭被告挖掘減少土方及使土壤變質之情形,均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因被告竊佔之行為而導致無法耕作必須休耕,已有疑問,且系爭土地於休耕期間,業經請領休耕補助,此有宜蘭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農務字第950051052號函及所附休耕申請書、水旱田利用調整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8-95頁),則原告既經請領休耕補助,其因休耕究竟受有何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田地遭竊佔無法耕作,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並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田地遭受竊佔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然原告對其係何種人格權受有何等侵害等情,均未舉證證明,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徒以財產權受有侵害為由,自不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挖掘其土方,使系爭土地土質變質,因而造成土方費用、運費、整田工資、有機肥料、施肥工資休耕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失等節,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該危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土方費用 150,000元、運費90,000元、整田工資27,000元、有機肥料 24,000元、施肥工資9,000元、休耕損失120,000元、精神損失20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