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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辰○○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地○○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天○○亥○○丑○○子○○未○○宙○○癸○○己○○

樓辛○○庚○○ 現應受寅○○午○○宇○○○巳○○○卯○○

樓丙○○戊○○丁○○壬○○ 現應受酉○○戌○○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補提被告丁○○、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