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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丙○○

李秋銘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趙元旗,後再變更為張兆順,惟皆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提出之該行95年1月17日(95)一總政人劃字第 00

493 號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之建物面積為 216.875平方公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該建物面積應為252.07平方公尺,因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不動產拍賣公告中,有關建物編號2即「暫編432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A、B、C、D、E、F(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面積共252.07平方公尺,均坐落於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承租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該19地號土地全部蓋有建物,均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建物均與原告所有建物相連使用,屬原告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乃屬原告所有,並非訴外人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水新公司)之財產,鈞院執行處竟依被告之聲請而以之全部為債務人即訴外人基水新公司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拍賣,而由訴外人乙○○買受,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顯屬違誤。因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該部分之拍賣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不動產拍賣,就「暫編432號 」建物中如附圖所示之一樓斜線部分A、B,二樓斜線部分C、D,三樓斜線部分E、F(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開斜線部分建物所有權及基地租用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鈞院 93 年度執字第 45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標的因已拍定,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既已否認之,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所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故系爭建物縱認為屬原告所建,惟該部分之建物既無從與原建物即宜蘭縣○○鎮○○路 ○○ 號建物(訴外人基水新公司所有)分離而單獨使用,自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僅具增加原建物之經濟使用功能目的,自應認係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鈞院拍賣程序並無不當。另本件爭執乃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究係誰屬,與基地租用權無涉,原告請求確認,亦屬無據,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1日羅地(10)字第0930012052號函檢送本院之建物複丈成果圖,而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本院上開執行事件認屬訴外人基水新公司所有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之一部分,而併予以拍賣。

(二)系爭建物,業經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4599 號執行拍賣,由訴外人乙○○於94年4月28日應買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3月20 日分配拍賣價金確定,及於95年3月28日通知發款在案。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系爭建物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同意後,整理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基地租用權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於94年4月28 日已為訴外人乙○○應買確定,並於94年5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5年3月20日分配拍賣價金確定,及於95年3月28 日通知發款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4年12月1 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建物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原告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其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經本院闡明系爭建物已拍定,且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之聲明是否變更?原告仍不願以他項聲明代上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0-131頁 ),又系爭建物經訴外人乙○○於94年4月28 日應買確定,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已由訴外人乙○○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其所述屬實,原告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以資救濟,惟其對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再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該條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基地租用權為原告所有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宜蘭分處租賃契約所載內容觀之已屬明確,且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自始自終即未嘗爭執原告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於95年 4月10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訴請確認,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再予審認其他爭點是否有理由。是兩造就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