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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RC造建物(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及B1部分之鐵皮造雨棚(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一層紅磚造瓦頂建物(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及C1部分之鐵皮造雨棚(面積三一平方公尺)、D部分之一層磚造水泥壁瓦頂建物(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

第一、二項之拆除建物暨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各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如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柒佰元、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原屬訴外人甲○○

、李東裕,及被告丙○○所共有,另土地上建號 206、門牌號○○○鄉○○路○○○○號建物則為甲○○所有,嗣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在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15號求償債務事件拍賣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另有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B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RC造)及B1部分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鐵皮造雨棚),及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126平方公尺,紅磚造瓦頂)、C1部分建物( 面積31平方公尺,鐵皮磚造雨棚)、D部分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壁瓦頂),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㈡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1、C、C1及D等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功勞段225地號土地:

⒈系爭建物B及B1部分:

⑴依鈞院向宜蘭縣政府調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沿革,系爭土地

於59年重劃前之土地地號為宜蘭縣○○鄉○○段功勞小段1-

2、1-3、1-56地號,其中1-3 地號原土地所有人於35年登記為姚榮坡、蔡阿銀、蔡阿趁、蔡福壽等四人,其後42年由政府徵收放領給李興隆,59年農地重劃時,甲○○取得系爭225地號持分994/1420,李興隆取得持分426/1420;其後225地號與226地號合併後再分割,系爭225地號由甲○○等取得,225-1地號由李興隆取得。另1-56 地號,42年土地徵收後放領由李興隆取得所有權,53年李興隆將其中7/10移轉持分給甲○○,59年此筆土地參加土地重劃,重劃後甲○○、李興隆各分到系爭土地持分。另1-2 地號土地原為李興隆所有,亦參加重劃而分得系爭225 地號。可見系爭土地從重劃前與李長圳無關,到重劃後系爭土地由甲○○與李興隆共有,其後與226 地號合併後分割,由甲○○、李東裕、丙○○三人共有,亦完全與李長圳無關,被告辯稱係借名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遭拍賣時,甲○○等人亦未曾提出異議,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尤其對善意第三人而言),原告否認有所謂借名登記,縱然屬實,亦屬贈與行為(即由李長圳贈與甲○○),原告係由法院拍賣取得,信賴土地登記,自應以土地登記記載為準。

⑵被告雖辯稱「B及B1係由李長圳移轉給被告戊○○」,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鈞院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納稅名義人戊○○、門牌號碼○○○鄉○○路○○號建物,於79年 9月前之前手為何人?戊○○係以何種法律關係取得?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稱「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因之並無證據證明系爭B及B1建物所有人戊○○之前手係甲○○、丙○○、李東裕及係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長圳所興建。

⑶退步言,縱如被告丙○○稱「B及B1棟是我爸爸李長圳所

蓋,興建的時間大概在54、55年」,然系爭土地於54、55年土地重劃前係均為甲○○、李興隆所共有,李長圳興蓋建物時,土地與建物並非同一人所有,而李長圳能在系爭土地上興蓋建物,其與土地所有人間關係,頂多是使用借貸之無償使用關係,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並無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並不同意現B及B1建物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因之B及B1建物所有人縱曾得原土地所有人之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使用,惟不能拘束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係有權占有。

⒉關於C、C1、D建物部分:

⑴如前述對被告戊○○主張一樣,系爭建物C、C1、D目前

均為被告丙○○所有,此為被告丙○○所自認,且依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丙○○所有,此點原告不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前手為李長圳(C、D )或甲○○(C1),自無所謂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丙○○所供稱「B、B1、C、D均為

其父親李長圳所興建,時間在54年左右」及證人甲○○稱「C1雨遮是我在未蓋房子前由我建造,後來CD房屋由丙○○取得,所以C1雨遮也是丙○○所有」,惟依系爭土地59年重劃前後均為甲○○與李興隆所共有,系爭土地並非登記在李長圳名下,自與土地及建物原係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土地共有人縱曾同意李長圳興建,頂多亦只是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依最高法院見解對於拍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不能拘束,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丙○○繼續使用,因之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亦無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七號判例之適用。而C1部分縱如證人甲○○所稱原先為其所興蓋,惟當時系爭土地乃甲○○、丙○○、李東裕所共有,甲○○興建雨遮縱經其它共有人同意,頂多亦只是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亦無法拘束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聲明請求:

⒈被告戊○○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RC造)、B1部分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鐵皮造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面積126 平方公尺,紅磚造瓦頂)、C1部分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鐵皮磚造雨棚)、D部分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磚造水泥壁瓦頂)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門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B、C、D建物○○○鄉○○段第225 地號土地持分,本即同屬李長圳一人所有:

⒈系爭門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B、C、D建物為

李長圳所興建,且於58年2 月間裝電表使用;嗣李長圳於64年3月間逝世,該B、C、D 建物即由甲○○、丙○○、李東裕三人繼承。另徵諸證人乙○○及證人丁○○之證詞,亦可知系爭門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B、C、D建物確為李長圳所興建及所有。

⒉又土地登記簿謄本固記載甲○○於53年間因買賣取得該土地

持分,惟甲○○於53年間,年僅7 歲,豈有可能向李興隆購買土地,由此足知李長圳才是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實際共有人。從而可知門牌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B、C、D建物○○○鄉○○段第225 地號土地持分,本即同屬李長圳一人所有。

㈢再就系爭B、C、D建物之取得及歸屬,分析陳明如下:

⒈依甲○○、丙○○於鈞院95年8月3日、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中之供述,以及原告95年8 月29日陳報狀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李長圳於64年3 月24日逝世後,甲○○、丙○○、李東裕三人僅就李長圳遺產中之土地部分為分配及分割,並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至B、C、D建物因無建物登記,且坐落於自家土地上,並無明確析分各該建物所有權歸屬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以B、C、D建物所有權係屬甲○○、丙○○、李東裕三人所共有,只是B建物係由甲○○在管理及使用,而C、D建物則是由丙○○、李東裕所管理及使用(按依C、D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本即以丙○○為所有人),合先敘明。

⒉B建物為被告戊○○所有:

⑴於75年間因甲○○於系爭225地號土地上興建206建號、門牌

為功勞路31-1號之建物,甲○○、丙○○、李東裕3 人遂合意析分B(B1)、C(C1)、D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因B建物平日即由甲○○在管理使用(此由甲○○搭建206 建號建物係緊鄰B建物即可證之 ),又因甲○○已新蓋上列建物,故甲○○、丙○○、李東裕三人合意將B(含B1 )建物讓與甲○○之妻即被告戊○○,至C(含C1 )、D建物則由丙○○與李東裕所共有。

⑵再依房屋稅稅籍資料通報表所載,可知於申報建號206 建物

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時,亦同時申報B建物之課稅義務人亦即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佐以鈞院95年8月3日、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甲○○、丙○○之供述,足證甲○○於75年間搭建建號206 房屋時,甲○○、丙○○、李東裕三人確實曾合意承諾將B建物讓與被告戊○○,否則不會申報被告戊○○為B建物之課稅義務人,是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所涉B建物確屬被告戊○○所有甚明。

⒊C、D建物現應為丙○○、甲○○所共有:

⑴系爭C、D建物於75年間因甲○○搭建A建物,在甲○○、

丙○○、李東裕三人協議析分B、C、D建物所有權歸屬下,由丙○○、李東裕取得及共有C、D建物之所有權。

⑵然李東裕於92年12月22日逝世後,因第一順繼承人李育綸、

李育瑄於93年間拋棄繼承,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李清連、丙○○、李淑惠三人及李淑鳳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95年6月 9日拋棄繼承,參以甲○○為剩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是以李東裕對C、D之建物1/2共有權利。

㈣被告等基於準租賃法律關係,為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功勞路31號房屋即B、C、D建物之坐落土地:

⒈本件符合土地及其上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系爭功勞

段22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功勞路31號房屋即B、C、D 建物原同屬訴外人李長圳一人所有,李長圳去逝後,則由其子甲○○、李東裕、丙○○等三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而為伊等三人所共有。之後至75年10月20日系爭225 地號與225-1號土地一併分割共有物,且於同年11月3日為土地登記後,該225地號土地及功勞路31號房屋即B、C、D 建物已完全同屬甲○○、丙○○、李東裕等三人所有,足知本件確實符合土地及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

⒉縱其後系爭房屋及土地分別轉讓,亦即系爭功勞段225 地土

地因法院拍賣而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所有權,而B建物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C、D建物最後由甲○○及丙○○二人所共有,然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或法理,兩造間就系爭功勞路31號房屋即B、C、D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即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準租賃法律關係且繼續存在,被告等基此準租賃法律關係,為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㈤系爭B、C、D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非屬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⒈於53年9月間,系爭225地號土地持分994/1420僅係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該土地持分確為李長圳所有;故李長圳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自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B、C、D 建物,何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有。

⒉又原為李長圳所搭蓋之B建物,於李長圳逝世後,因繼承而

為甲○○、丙○○、李東裕三人共有;於75年間甲○○在土地上另行搭蓋206 建號房屋時,甲○○、丙○○、李東裕三人合意將B建物讓與被告戊○○所有,被告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甲○○之妻,而其他共有人丙○○、李東裕為甲○○之兄弟,均為自家人,並不會對被告戊○○行使權利,充其量僅可謂系爭土地共有人處於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自難遽認雙方有何使用借貸之合意,既無使用借貸之合意,又何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至於C、D建物現為被告丙○○及甲○○共有,依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甲○○、丙○○二人所有之C、D建物自得使用坐落基地土地,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B、C、D建物與原地主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自行推論,與事實不符。

㈥本件建物與坐落基地土地所發生之準租賃法律關係,並無89年5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本件於甲○○、丙○○、李東裕三人將B建物讓與被告戊○

○時,及將C、D建物歸予丙○○、李東裕時,已先成立準租賃法律關係,且係成立於89年5月1日民法第425 條修正施行前,在民法債編施行法未明文規定新修正之民法第425 條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下,依上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之規定,即無89年5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本件土地或C、D建物之後並未有再轉讓予他人之情形,自無原有準租賃法律關係之繼受問題,是以並無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規定之適用問題,併予敘明。

⒉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見解已於88年4 月21

日民法修正時予以明文化,並增訂為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再徵諸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之文義,並未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63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之見解,僅就買賣法律關係為闡述,足見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定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讓與」,並未限定其法律行為之態樣,從而系爭土地或B、C、D建物所有權之讓與,不論為有償(例如買賣)或無償(例如贈與)之法律行為,應均有民法第 425條之1 之規定或法理之適用。本件甲○○、丙○○、李東裕將B建物讓與被告戊○○,固屬無償之法律行為,惟依上述可知,被告戊○○就B建物坐落基地土地,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即甲○○、丙○○、李東裕三人成立準租賃法律關係;依前述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2號判決見解及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前開B建物坐落基地土地之準租賃法律關係仍對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故本件縱若甲○○、丙○○、李東裕三人並非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將B建物讓與被告戊○○,惟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之類推適用。

㈦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洵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向法院投標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土地上之系爭功勞路31號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且非屬拍賣標的。然原告明知於系爭土地上有不點交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存在,仍執意向法院投標欲取得系爭土地,俟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卻漠視被告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不思與被告協議租金問題,反而積極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功勞路31號房屋對被告等而言,具有濃厚情感及生活記憶,裡頭甚且存放有祖先牌位以供祭祀,若將前開房屋拆除,不惟於財產上使被告等蒙受重大損失,亦使被告等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最高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見解,原告逕為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顯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並漠視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告,已侵害被告等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合法權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云云,委無足採。

㈧基上所述,被告等所有之B(含B1)、C(C1)、D建物

基於成立或繼受之準租賃法律關,係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負容忍被告使用其土地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云云,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原屬訴外人甲○○

(應有部分1367/1739)、訴外人李東裕(應有部分186/1739)及被告丙○○(應有部分186/1739 )所共有,另土地上建號206、門牌號○○○鄉○○路○○○○號之房屋(含暫編392號)則為訴外人甲○○所有;嗣因甲○○、丙○○、李東裕等3 人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經該銀行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2115號求償債務事件拍賣前列土地暨建物,而於94年6月14日由原告拍定,並在94年7月5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卷㈠第7、8頁),且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211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屬真正。

㈡又前○○○鄉○○段○○○ ○號之土地上,另有屬被告戊○○

所有門牌號碼○○○鄉○○路○○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層RC造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及B1部分之鐵皮造雨棚建物(面積44平方公尺);復有同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層紅磚造瓦頂建物(面積126平方公尺 )、C1部分鐵皮磚造雨棚(面積31平方公尺,)、D部分一層磚造水泥壁瓦頂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等節,除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外(見卷㈠第10-12 頁),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07-120、124-125、156-157頁),亦屬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

1 及D建物之權屬為何?㈡系爭土地上屬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見卷宗㈠第152頁)茲判斷如下:

㈠如附圖所示B(含B1)、C(含C1)、D等建物之權屬及更迭:

⒈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C、D所示之兩建物為李長圳於民國40

餘年間所興建,另B建物則為李長圳在53年左右興建等情,除經被告丙○○及被告戊○○之夫即證人甲○○到庭陳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乙○○證稱:「C房屋部分是李長圳所興建,D房屋部分也是李長圳興建,何時興建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年紀很小,我只記得我伯父李長圳正在興建,李長圳過逝之後我就不知道這二棟建物是誰的。」、「照片內二層樓的建物(即建號206之功勞路31-1 號房屋)是甲○○興建的,旁邊一層樓的建物(即B建物)是李長圳興建的,是在歐伯颱風(發生於00年間)後興建,比CD建物還要晚興建。」及證人丁○○陳述:「A的二層樓建物(即建號206 之功勞路31-1號房屋,以下均同)是甲○○興建,何時興建我不曉得,這個建物後來被法院拍賣,B的一層樓建物是歐伯颱風之後興建,李長圳所興建,二棟建物不是同時興建。」、「我住的地方距離這些建物大概走路十多分鐘。李長圳興建C建物的時候,我大概十多歲,因為當時我還有去幫忙他興建」、「(問:請問證人有沒有幫忙興建B建物的部分?)有,當時我有去幫忙興建,我是幫李長圳蓋屋。」、「(問:李長圳蓋這個房子是自己使用,還是給別人用?)是李長圳自己使用,因為為了躲避颱風才興建,但他們也仍然有繼續居住在C的建物,他們在C跟B的建物都有居住。如果有颱風來,他們就要搬到這個樓房居住。」等語大致相符(見卷㈡75-77頁)。此外,依據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5年1月3日宜區業核證字第001號函文亦載明該○○○鄉○○路○○號房屋」係於58年2月裝表用電(卷㈠第42、43 頁)。另觀被告戊○○與其夫甲○○之財產資料上亦顯示門號○○鄉○○路○○號之B建物係興建於56年10月(參卷㈠第65頁),自堪信為實在。

⒉再查,訴外人李長圳業於63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甲○○、李東裕、李東儒等4 人,是前開B、C、D等建物再由其等4人繼承,嗣李東儒於74年2月5 日死亡,丙○○、甲○○及李東裕就其部分再為繼承等情,有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戶籍登記簿一紙在卷可參(卷㈡第79頁)。又查,於75年5月間甲○○另於該22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號 206、門牌號碼功勞路31-1號之二層樓建物時,丙○○、甲○○、李東裕即就土地上之建物進行分配,並合意將為甲○○興建之建號206、功勞路31-1 號二層樓房屋由其取得,附圖所示B(含B1)建物則讓與給被告戊○○,附圖所示C(含C1)、D建物則由丙○○及李東裕取得等事實,已據被告丙○○到庭表示:「這二棟建物(即C、D建物)是我爸爸李長圳所建造,後來李長圳去世之後,就由三兄弟繼承,但後來甲○○另外在這土地上興建樓房,及複丈成果圖標示B的部分,所以CD的建物就由我來取得,本來是由我和李東裕共有,但李東裕死亡之後就由我個人所有。」、「B及B1 棟是我爸爸所蓋,興建的時間大概是在民國54、55年間左右,後來在75年左右因為甲○○要興建A棟房屋,又因為B、B1本來就一直是被告在使用,所以B、B1分給被告,C、D分給我和李東裕共有,李東裕死亡之後再由我取得。75年分家的約定都是口頭約定。」、「…但ABCD都是我們兄弟三人自己說好來分的,李長圳有四個兒子,但另一名兒子已經過世,無繼承人,分家的時間我不記得了,甲○○當時正要興建A建物,CD分給我,B分給戊○○。」、「(問:分家時CD是分給你個人,還是分給你和李東裕?)我跟李東裕共有。」(見卷㈠第188- 189頁、卷㈡第19頁),及被告戊○○表示:「(問:何時分家?)甲○○要興建A建物左右,他們兄弟就說B建物要給我來做手工用,其他的建物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等語綦詳(卷㈡20頁),復與證人甲○○證稱:「C、D確實如證人丙○○所述,是在我蓋房子之後這兩間房子就由他取得,至於C1 的雨遮是在還沒蓋房子之前由我建造,但後來因為CD房子由丙○○取得,所以C1的雨遮也是丙○○所有。」、「(問:何時分家? )當時是家族會議,我父親在63年3 月22日過世,他去世沒多久後,經過其他家族長輩在場。AB建物部分分給我,當時A雖然還沒有興建,但大家有共識,要讓我出入比較方便,所以B分給我,CD建物部分就由三個兄弟平分,當時都是長輩在決定,CD建物由丙○○及李東裕、李東儒所取得。CD部分後來因為李東裕、李東儒死亡,就變成丙○○取得,而且房子是之前就稅籍登記給丙○○,因為丙○○是長子,我在75年蓋A棟的時候,B部分就分給我太太。」、「(問:B的部分是何人移轉給你太太?)是我跟兄弟取得共識之後分給我太太,但稅籍直接由我父親的名字更正為我太太的名字。」等語相符(見卷㈠188、189頁、卷㈡第21頁)。

再者,建號206、門牌號○○○鄉○○路○○○○ 號之二層樓建物乃甲○○於75年5月8日取得建照執照後興建,並於75年12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成,此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 3月9日宜稅財字第0950003953 號函所附房屋稅籍通報表內之記載可證(見卷㈠第121、122頁)。又依甲○○前開所述,係稱於其父李長圳死亡後沒多久即就建物進行分配;另丙○○、戊○○則表示係於甲○○欲興建上列建號206 房屋時為分家,是本件如附表所示B(含B1 )建物之處分權讓與給戊○○,及C(含C1 )、D等建物由甲○○及李東裕取得權利之時間,至遲應為該建物興建之初即甲○○為75年5月8日取得建照執照時,應屬明確。

⒊至於C、D建物依據被告及證人甲○○所述,固於75年分家

時係由丙○○及李東裕取得;且訴外人李東裕於92年12月22日死亡後,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暨第三順位繼承人丙○○、李清連、丙○○、李淑惠等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李東裕死亡後僅由其兄即證人甲○○為其唯一繼承人乙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3年繼字第36號、95年繼字第104號、95年繼字第156號等卷宗可參。然依據被告丙○○在庭多次表示:「…所以CD的建物就由我來取得,本來是由我和李東裕共有,但李東裕死亡之後就由我個人所有。」、「…C、D分給我和李東裕共有,李東裕死亡之後再由我取得。」、「(問:分家時CD是分給你個人,還是分給你和李東裕?)我跟李東裕共有。」、「(問:為何現在會變成你所有?)後來李東裕死亡,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問:依本院所調資料,李東裕尚有兄弟順位之繼承人,李東裕之繼承人尚有甲○○,但丙○○亦拋棄繼承?)我是取得CD建物後才拋棄繼承。」等語(見卷㈠第188-189頁、卷㈡第19頁),及迭據證人甲○○證稱:「 C、D確實如證人丙○○所述,是在我蓋房子之後這兩間房子就由他取得,至於C1 的雨遮是在還沒蓋房子之前由我建造,但後來因為CD房子由丙○○取得,所以C1 的雨遮也是丙○○所有。」、「CD建物由丙○○及李東裕、李東儒所取得。CD部分後來因為李東裕、李東儒死亡,就變成丙○○取得,而且房子是之前就稅籍登記給丙○○,因為丙○○是長子,我在75年蓋A棟的時候,B部分就分給我太太。」、「李東裕目前的繼承人只有我,其他的都拋棄,但CD房屋稅籍一直都登記給丙○○。」、「(問:CD建物究竟是何人所有?)建物一直登記給丙○○所有,所以應該是丙○○所有。」等情(卷㈠第188-189頁、卷㈡第21-22頁),均顯見於訴外人李東裕死亡時,丙○○與李東裕繼承人即甲○○間已有合意將C(含C1)、D建物全部歸予丙○○,且此事實要與以丙○○為納稅義務人之「功勞路31號」房屋稅籍資料,自設籍時即登記丙○○為納稅義務人,且未辦理過稅籍變更之情相符(參卷㈡第65-66、80-81頁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95年11月15日宜稅財字第0950025743號函及95年12月5 日宜稅財字第0950027245號函);亦核與甲○○及其妻戊○○業已取得功勞路31-1號及B(B1 )建物部分之事實相衡。

況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起訴時即均主張附圖所示C(含C1)、D建物係屬被告丙○○所有,且經兩造確認為不爭執之事實(參卷㈡第3頁),是其於95年1月9 日再改辯稱C、D建物係屬丙○○與甲○○所共有,核不可取。

⒋基上事證判斷結果,如附圖所示B(含B1)、C(含C1)

、D等建物於63年3 月24日以前乃屬訴外人李長圳所有,嗣63年3 月24日李長圳死亡後,則由丙○○、甲○○、李東裕、李東儒等4人所繼承,惟李東儒於74年2月5 日死亡,丙○○、甲○○、李東裕等3人就其部分再為繼承;迄至75年5月間甲○○欲興建現標定為建號206、門號功勞路31-1 號之房屋時,丙○○等3人合意將附圖所示而B(含B1)建物讓與被告戊○○,至C(含C1)、D建物則由丙○○及李東裕取得,嗣李東裕於92年12月22日死亡後,李東裕之繼承人即甲○○復再與丙○○所達成合意,而將C、D建物全交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㈡系○○○鄉○○段○○○ ○號土地之權屬及更迭狀況:

⒈系○○○鄉○○段○○○ ○號土地於59年農地重劃前係編定為

功勞段功勞小段1-3、1-2、1-56地號,三筆土地於42年由政府徵收並放領給訴外人李興隆取得,然53年9 月22日訴外人李興隆將前揭1-3地號權利全部及1-56地號應有部分7/10 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甲○○;嗣於59年農地重劃時,訴外人李興隆與甲○○所有之上揭1-2、1-3、1-56地號土地在重劃後改編為功勞段225地號(面積1420平方公尺 ),其中甲○○之應有部分為994/1420,李興隆應有部分426/1420。

再者,功勞段226地號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 )原屬訴外人李興隆與李長圳所共有,持份各為1/2,然李長圳於63 年

3 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甲○○、李東裕、李東儒等4人於64年4月23日以應有部分各1/8為繼承登記( 其中李東儒之應有部分1/8再於76年6月11日移轉予甲○○);嗣於75年10月17日,上揭功勞段22 5地號土地(面積1420平方公尺),與同地段226地號土地(面積1490平方公尺 ),合併編定為功勞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興隆應有部分1171/2910、甲○○應有部分1367/2910、丙○○186/2910、李東裕186/2910,而該合併後之功勞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於75年11月3日再分割為同地段225地號土地(面積1739平方公尺),由甲○○( 持分1367/1739)、丙○○(持分186/1739)、李東裕(持分186/1739)等3人共有,及同地段225-1 地號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由李興隆所有(所有權全部);上開功勞段225 地號土地於94年7月5日即由原告拍賣取得並為移轉登記。前揭事實業有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變動沿革表、地籍圖謄本等件可稽(卷㈠第7頁、第249-277頁),及宜蘭縣政府95年8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500 99911號函檢送關於225 地號重劃土地分配卡及其更迭資料附卷足憑(詳卷㈠第200-213 頁),自可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抗辯於李長圳死亡前,系爭225 地號土地雖登記在甲

○○名下,然實際上係屬李長圳所有,僅借名登記為甲○○所有等語。惟查,59年農地重劃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土地(即59年農地重劃前之功勞段功勞小段1-56地號應有部分7/10及同地段1-3 地號全部),縱認當時係由李長圳出資向訴外人李興隆所購買,然將土地登記為甲○○所有之原因,或許係基於贈與、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尚無法遽認係屬借名之法律關係。且徵諸另筆屬李長圳所共有之功勞段226 地號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李長圳與李興隆所共有,並於李長圳死亡後,由其繼承人丙○○、甲○○、李東裕、李東儒辦理繼承登記,顯見系爭225 地號土地於移轉當時應無不能登記予李長圳名下之情事。是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僅謂移轉登記當時甲○○僅有7 歲,即推論係屬借名關係云云,尚嫌速斷。再者,本件倘原登記為甲○○所有之土地確屬李長圳所有,僅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則於李長圳死亡後,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或於75年10月17日與同地段226 地號土地合併後所為之登記,抑或75年11月3 日土地分割後之登記,均應予回復為由甲○○、丙○○、李東裕等3人以應有部分各為1/3保持共有;惟依前述土地更迭資料,系爭功勞段225 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7日與同地段226地號土地合併時,合併後功勞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興隆應有部分1171/2910、甲○○應有部分1367/2910、丙○○ 186/2910、李東裕186/2910,嗣75年11月3 日為共有物分割時,分割後之功勞段

225 地號(面積1739平方公尺),屬甲○○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367/1739,至丙○○、李東裕應有部分各為186/ 1739,亦即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多於丙○○及李東裕等

2 人,並未見有將甲○○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給李長圳,並由其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情事,益證被告上揭所辯並不可取。此外,系爭功勞段225 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時,甲○○等人未曾提出異議,有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1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可考,是原告因信賴該登記而取得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此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被告於本件再主張該土地原屬李長圳所有云云,核非正當。況且,本件縱認被告抗辯借名乙情係屬真正,則李長圳亦僅成為75年10月17日合併前之功勞段225 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已,係與訴外人李興隆就該土地保持共有,對於李長圳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事實,仍不生影響。

㈢經核對系爭功勞段225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B(B1)、C(

C1)、D 等建物之權屬及更迭狀況,本件並無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分別或先後移轉予他人之情形:

⒈於63年3月24日李長圳死亡前:查附圖所示B、C、D 等建

物則為李長圳興建所有乙情,業於前述;然於63年3 月24日李長圳死亡前,系爭功勞段225 地號土地係為當時之功勞段

225 地號與226地號,其中225地號土地屬甲○○與李興隆所共有,226 地號土地則為李長圳與李興隆所共有,是李長圳僅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尚無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又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乃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稽。從而訴外人李長圳在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上興建B、C、D等建物,充其量僅得認為其業已徵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係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適用。被告辯稱其等既屬土地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18 條自得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且屬土地與土地上建物同屬一人之情形云云,自有未恰。

⒉於李長圳63年3月24日死亡後迄至75年5月丙○○、甲○○、

李東裕等3人分家時,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 等建物則雖已為丙○○、甲○○、李東裕等3 人所共有,惟依土地更迭情況,系爭土地(不論是75年10月17日合併前之功勞段225地號與226地號,或合併後之225 地號),乃屬丙○○、甲○○、李東裕等3 人與李興隆所共有,故土地上之房屋仍屬全體土地共有人所有,是依上述理由,充其量僅屬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共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尚無民法第425 條之1之適用。

⒊75年5月分家後迄至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原告94年7月5 日取得

土地所有權止:查丙○○等3人雖於63年3月24日李長圳死亡後繼承系爭B、C、D等建物,然於75年5 月間,丙○○、甲○○及李東裕等3人業已就建物進行分配,並將B(含B1)讓與被告戊○○,將C(含C1)、D 等建物之處分權由甲○○及李東裕取得,於李東裕死亡後再經由甲○○與丙○○合意全部歸丙○○取得等節,已於前段論述甚詳。又合併後之功勞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0平方公尺 )固於75年11月3日再分割出系爭225地號土地(面積1739平方公尺),而由丙○○、甲○○、李東裕取得,然於斯時,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含B1)、C(含C1)、D等建物既已因丙○○等3 人之析分而各自移轉,自已非屬土地共有人所有,至多僅得認定被告戊○○就附圖所示B(含B1 )、及被告丙○○針對如附圖所示C(含C1)、D 等建物,已得土地共有人丙○○、甲○○、李東裕之全體同意而得使用系爭土地,惟仍無土地與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

⒋承上以觀,依據功勞段225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B(含B1 )

、C(含C1)、D等建物之權屬暨更迭狀況,頂多僅得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對原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但查無本件有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分別或先後移轉予他人之情形,核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抗辯其等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於取得土地之原告得推定在房屋得試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係屬無據,不足採取。

㈣末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

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買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座談會、82年7月23日(82 )廳民一字第13700號民事法律問題)。執此,本件如附圖所示B(含B1 )、C(含C1)、D 等建物所有權人與土地有權人間縱可認定具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上揭見解,該使用借貸關係僅有債之效力,對於嗣後取得系爭功勞段225 地號土地之原告,自不生效力,則被告就附圖所示B(B1 )建物、被告丙○○就附圖所示C(含C1)、D 等兩房屋,均不得再執其等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此外,被告等人並無再就其等使用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提出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 B、B1、C、C

1、D等建物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等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 B、B1、

C、C1、D 等建物,因無法證明具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應將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一層RC造建物(面積59平方公尺)及B1部分之鐵皮造雨棚 (面積44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暨請求被告丙○○應將同地段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之一層紅磚造瓦頂建物( 面積126平方公尺)、C1部分之鐵皮造雨棚(面積31平方公尺 )、D部分之一層磚造水泥壁瓦頂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所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判命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用土地之給付部分,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參酌該建物占用土地已有多年,一時拆除不易,然該建物現均非供居住使用,僅在擺放物品使用,為此爰酌定本件拆屋還地之履行時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