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林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本經營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嗣於民國89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利讓渡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前開經營權利讓渡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支付權利讓渡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600,000元。被告並應依照系爭契約第2、3、4、6 、8、18條之約定,分別於89年3 月31日給付簽約金600,000 元,於89年5月1日給付2,600,000元,於89年7月15日給付3,200,000元,於90年5月1日給付1,000,000元,於91年5月1日給付3,200,000 元,按期分期給付。且因被告要求分期付款,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第5、7條訂明被告應分別於89年9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8,000元;於90年5 月1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按月支付原告21,333元作為分期延緩給付之利息。然被告於給付簽約金及第1、2期讓渡金共6,400,000元及7月之分期利息金後,竟於第3 期讓渡金應給付之前夕,藉口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屢經催促無效,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讓渡金、分期延緩之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3,200,000元自91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 元,及自90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96元,及自91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後,原告從未協助被告相關之業務,使其業務上軌道,原告並於89年4 月下旬期間出國遊玩,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89年4 月30日以前應收帳款屬於原告,89年5月1日起應收帳款屬於被告,如收到應屬對方之款項,應相互結清,但原告收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證券)匯入之報費25,000元,卻未與被告進行結清。而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過戶予被告,且將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至90年5月1日止,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後續款項。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雙方如有違約事由,需賠償對方10,600,000元,原告既已違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0,600,000元,爰主張在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況中國時報之售價於被告取得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經營權後不久,即由每份15元調降為10元,使被告營收頓時減少3分之1,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無法預見之情況,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法院依法減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3分之1,以維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3 月3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尚未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讓渡金及補償利息合計4,483,996元。
(三)原告已將G5-4202號汽車交付被告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得否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被告相關業務、結清報費25,000元、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借予被告使用及就G5-4202 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得否就原告有違反前開 4項義務,構成違約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而得主張抵銷抗辯?(三)本件是否因為中國時報之售價降低,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得否就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被告相關業務、結清報費25,000元、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借予被告使用及就G5-4202 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所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必須基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得為之,如給付義務僅為補助主給付義務而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者,除非法律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原則上當事人自不得以他方違反從給付義務而拒絕履行自己之主給付義務,蓋兩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且拒絕履行自己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亦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2 被告固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協助被告相關業
務、結清報費25,000元、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借予被告使用及就G5-4202 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後續款項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被告之前述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況且姑不論被告前述主張是否屬實,依照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內容而言,原告之主給付義務為「經營權之讓與」,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為「讓渡金及分期延緩利息之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將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接手經營,被告亦藉此營利謀生,是原告已為主給付義務之履行,而被告所主張原告應協助相關業務、結清報費25,000 元、0000000及0000000號電話借予使用及G5-4202號汽車辦理過戶之義務,核其性質,僅為原告之從給付義務,並非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則參照前述說明,原告即便有違反從給付義務者,被告仍不得拒絕履行自己應給付讓渡金及分期延緩利息之主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於法無據。惟此並不妨礙被告得行使其他如抵銷權之抗辯權利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二)被告得否就原告有違反前開4 項義務,構成違約事由,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而得主張抵銷抗辯?
1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自89年4 月1日至4月30日止
,應協助被告相關業務,使其業務上軌道。該條約定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在正式接手經營中國時報系宜蘭分社前,能在原告協助之下,迅速順利熟悉相關業務,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有違反此項義務之事實,自應就原告如何違反此項義務,而造成被告接手經營之困難之具體特定事實予以舉證說明。被告僅泛稱原告在前項約定之期間出國而未協助相關業務之推行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原告出國期間,被告有何業務推展之困難,造成其遭受何種之損害,已屬無據。況被告自承於接手經營之前,即為原告之員工。而被告於89年5月1日正式接手經營相關業務後,分別於 89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先後支付第1、2期之款項合計達5,800,000元,如果被告業務之推行確因原告自89年4月1日至4月30日止之期間未予協助而有困難,為何當時不為主張卻反而於第3 期款項給付之前才拒絕給付後續款項?此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
2 另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89年4 月30日以前之應收帳
款應歸原告所有,而同年5月1日以後之應收帳款則歸被告所有,交接後如有一方收到屬於對方之應收款項者,應相互結清。被告主張原告收受元富證券寄送之報費25,000元,屬於被告應收帳款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收受應屬原告之部分報費而未與原告找貼結清,原告自無違約情事云云,然原告既陳稱被告有將所收受到國立宜蘭技術學院之報費10,800元寄送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寄送支票之存證信函乙份為證,顯見被告已有將該筆款項給付予原告,至於是否尚有其他款項未互相結清,因兩造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又所謂「相互結清」者,解釋上並無限於須經過兩造協同對帳清算程序始足當之,只需他方收受應屬對方之款項,轉而交付對方者,亦應認為屬於結清之行為。故原告既已收受應屬被告之元富證券寄送報費25,000元,自應轉而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就此25,000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為有理由。至被告進而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義務,依照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得請求10,600,000元之違約金而主張抵銷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雙方如有違反前述各項中任何1條,須賠償對方10,600,
000 元,然此項約定之違約金額明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讓渡金總金額,依其目的性解釋,應限於兩造違反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者,始得請求。本件被告已遲延給付第 3期後續之款項,本身已違反主給付義務,竟反而主張原告違反從給付義務而主張違約金賠償10,600,000元予以抵銷云云,顯無依據,不足為採。
3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電話門號0000000及0000000,原告
同意借予被告使用至90年5 月1日止,屆時原告必須另購2個門號交換。查上開約定內容,僅係原告同意將 0000000及0000000電話號碼借予被告使用至90年5 月1日止,並非約定原告應將該2 支電話門號辦理過戶予被告,故被告陳稱原告違約未辦理過戶云云,已屬無據。又被告自承接手經營後,因遷移新址,而門號為原告所有所以無法移機,故另行申請新的門號使用等語,則原契約約定將上述門號借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業因被告遷移新址另行申請新的門號而消滅,且被告亦未提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拒絕繼續借予被告使用電話門號之相關事證,則被告辯稱原告違反此部分約定云云,即難採信。
4 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轉讓交付豐田箱型車乙台
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必須於89年4月15日前辦理過戶)。經查:被告主張該車輛並未於89年4 月15日前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4年7 月22日北監宜字第0940007931號函及所附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被告自己陳稱該車輛早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就已經由被告使用,簽約之後,還是由被告繼續使用等語,顯見原告早已交付該車輛予被告使用。汽車既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衡諸常情,汽車行照原則上亦會交由被告持有,原告實無保留相關車籍資料拒絕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否則尚須負擔相關之稅單規費及罰鍰。被告既主張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過戶登記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未見被告對此舉證說明,自不足採。又目前該車輛業經主管機關將牌照收回,此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資料為證,無從再辦理過戶登記,附此敘明。
(三)本件是否因為中國時報之售價降低,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明文。然法院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時,除應斟酌是否具備「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法定要件外,尚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可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8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之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要言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法院需依照客觀情事之變更予以綜合衡量後,改變原有契約之法律效果,屬於例外之情形,需從嚴解釋,不得僅憑物價變動之單一因素,即率爾改變原有契約之法律效果。
2 被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中國時報報紙之售價已經
降價之事實,業據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日以中公法字第94107 號函覆:本報係於92年5月1日起,由每日(份)單價15元調整為10元,每月報價由 450元調整為300 元等語在卷可憑,堪信屬實。然查:中國時報之售價調整時間為92年5月1日以後,明顯與被告係於90年5月間起開始拒絕給付後續款項之時間,有2年以上之落差,被告竟以2年後售價調整之事由而主張2年前營收減少而拒絕給付並進而主張情事變更云云,顯屬無據。又報紙售價之調整形式上雖然每份報紙之單價降低,然其同時亦會因價格降低而吸引客戶訂購而擴大市場,此為市場上供給與需求之基本變化,且為從事經濟交易之任何人均能預見之狀況,參照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報紙售價降低之單一因素,即認為客觀上有情事變更而導致原有契約法律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亦無依法予以增減給付之必要。被告辯稱本件因中國時報售價降低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僅於主張抵銷25,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因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欲抵銷原告所請求之何筆債權,依照民法第34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順序,應以被告因抵銷而獲益最多者,優先抵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中,優先抵充原告請求之 1,000,000元債權部分者,被告之獲益最多,故應抵充原告請求 1,000,000元債權後所餘本金為975,000 元。又原告請求就分期延緩之利息部分,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4,175,000元與分期延緩之利息283,996(為獨立債權)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法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