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7號上訴人 即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事件,應以新台幣 1,650,000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