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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甲○○

村非訟代理人 黃致傑被 繼承人 丙○○ 生前最後

○○路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一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以財產所在地法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154第1、2項、第2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關於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係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雖未與非訟事件法就遺產清理人一詞一同為修正,仍應有前述非訟事件法之適用,亦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無住所或居所)請領其胞兄乙○○餘額退伍金,前經軍管區司令部核准發給,然聲請人之母丙○○於款項核定後,旋於民國92年3月20日亡故,致是項餘額退伍金轉變為遺產。又依照國防部頒:「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台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第5之13規定:『‧‧‧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辦理』。依照陸總部書函所示:所謂相關規定係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即『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管理辦法』規定之手續辦理。聲請人為請領人丙○○之子,為合法之遺產繼承人,爰聲明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係大陸地區人士,在台灣並未設有住所或居所,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親屬關係表及公證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丙○○聲明繼承之資料,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94年10月11日宜處字第940040912號函。是聲請人因故不能管理被繼承人丙○○在台灣之遺產,而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遺產清理人)依前述說明,自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被繼承人丙○○之胞兄乙○○所遺之餘額退伍金之核定及管理機關部隊即台北郵政90411附3號信箱,顯非在本院之轄區,是自應移送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