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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5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九九九公頃 )及B部分(面積0‧0四八九四三公頃)之機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二五七五公頃 )、D部分(面積0‧00三三九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二二二六公頃)之彈藥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⒋線段所示之輸送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七

二、七七、八0、八三、八六、八八、九四、一0一、一0四及一0八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路線位置部分之卡車道路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峰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叁佰肆拾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另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為被告中峰洲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中峰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石粉公司)於民國75年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轄礁溪工作站之羅東事業區 112號國有林班地7.2735公頃(目前測量為宜蘭縣○○鎮○○段 211、 213、214、215、216、217、218、219、224、225地號等10筆土地),做為該公司採取大理石及滑石礦之礦業用地,另申請上開林班地內3.9185公頃土地,做為卡車道路用地(目前經測○○○鎮○○段72、77、80、83、86、88、94、10

1、104、108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為2.94735公頃)(以下合稱系爭林班地),雙方最後一次訂約為84年10月 1日至85年3月31日。

㈡、惟至85年 3月31日以後,即因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擅自越界採礦、濫倒廢土及擅用卡車道路等因素,原告不同意續租,雙方亦未辦理承租手續與簽訂契約,故自85年 4月以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即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並曾以該公司竊佔國土及違反森林法等,對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丙○○提出告訴,嗣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係以主觀上無竊佔之意圖為其理由,惟不影響該公司無權占有之事實。嗣台灣石粉公司於90年 5月16日將礦業權移轉給被告中峰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峰洲公司),依礦業法第36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移轉。」,惟中峰洲公司亦未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故被告兩家公司均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及B部分(面積0.048943公頃)之機房、同段224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D部分(面積0.003398公頃)、E部分(面積 0.002226公頃)之彈藥庫、同段

21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⒈⒉⒊⒋線段所示之輸送帶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同段 72、77、80、83、86、88、94、101、104及108地號如附圖所示道路路線位置部分之卡車道路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

㈢、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於85年 3月31日原租約屆滿後,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林班地,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間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原租約第 3條已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要續租,須於租期屆滿前 1個月提出申請續租」,並須經原告同意。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於租約屆滿前 1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時,原告即以該公司違反法令擅自於系爭林班地內越界採礦及濫倒廢土石,而拒絕繼續訂立書面租約,足見原告不但於合約訂明續租要重新申請,經兩造合意訂約,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又於租期屆期前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申請續租時,明示而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並不生租約默示更新之問題。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將礦業權轉讓予被告中峰洲公司後,被告中峰洲公司雖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林班地,然原告並未同意,故原告與中峰洲公司亦無租賃關係,顯見被告占有系爭林班地,確屬無權占有。

㈣、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林班地,依常理而言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是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來計算,89年 9月30日以前,以林地協議價格,每公頃 600,000元為計算基準,89年10月1日起,依據林務局89年8月 5日函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收解業規範」辦理,即以當年公告現值4%計算。另林務局86年11月15日函示,關於卡車路改為有償租用,自86年11月15日起,以面積 11.1920公頃計算(含卡車路3.9185公頃),並以被告申請使用礦業用地明細表面積

11.1920公頃計算不當得利(參見94年11月11日陳報狀附件1)。另原告計算起訖日從85年4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又雖90年 5月16日起內政部礦業局核准礦業權移轉為中峰洲公司,然台灣石粉公司仍繼續在使用,因之90年 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部分,一併向兩家公司請求。計算方式如下:(參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報狀附件三)

1、85年4月1日起至86年11月14日止,按協議地價每公頃新台幣(下同)600, 0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7.2735公頃(卡車路當時不列入計算),年租率為4%,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4天,計算結果為283,182元,請求對象為台灣石粉公司。

2、86年11月15日起至89年9月30日止,按協議地價每公頃600,0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 11.1920公頃(包括卡車路使用面積),年租率為4%,使用時間為 2年10個月又15天,計算結果為772,250元,請求對象為台灣石粉公司。

3、89年10月1日起至90年5月15日止,依林務局指示改依當年公告現值計算,使用面積為11.1920公頃,公告現值為1,800,000元,年租率為4%,使用時間為 7個月又15天,因之計算結果為 503,640元,請求對象為台灣石粉公司。以上1至3請求金額合計為1,559,072元。

4、90年5月1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7個月又16天,依公告現值1,800,0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11.1920公頃,年租率為 4%,計算結果為505,878元,請求對象為中峰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石粉股份有限公司(因90年 5月16日礦業權移轉為中峰洲公司,但被告二者均無權占有使用)。

5、91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依公告現值2,000,000元計算,年租率為4%,計算結果為895,360元,請求對象為被告二者。

6、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 1年,依公告現值2,000,000元計算,使用面積為11.1920公頃,年租率為4%,計算結果為895,360元,請求對象為被告二者。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 1年,依公告現值3,100,000元值計算,使用面積為11.1920公頃,年租率為4%,計算結果為1,387,808元,請求對象為被告二者。

8、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 1年,依公告現值3,100,000元值計算,使用面積為11.1920公頃,年租率為4%,計算結果為 1,387,808元,請求對象為被告二者。以上4至8合計為4,566,336元。

㈤、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被告中峰洲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及 B部分(面積0.048943公頃)之機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被告中峰洲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D部分(面積0.003398公頃)、E部分(面積0.002226公頃)之彈藥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被告中峰洲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⒋線段所示之輸送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被告中峰洲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72、77、80、83、86、88、94、101、104及108地號上如附圖道路路線位置部分之卡車道路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原告1,559,072元,及其中1,365,1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 193,884元自94年11月11日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中峰洲公司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應給付原告 4,080,268元,及其中 2,038,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2,041,983元自94年11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自55年間起,即向原告承租上開林班地,作為礦業及卡車道路用地,均按期繳納租金,依約定範圍開採,未有擴大開採等違約情事。上開礦業用地租期於85年 3月31日屆滿,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已依租賃契約第 3項約定,於租期屆滿1個月前,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迄91年5月23日,始以91年羅政字第0911210220號函通知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不予續約。其間,改制前台灣省礦務局與原告為查察違法伐木濫採或越界採礦,分別編列有巡山員與巡查員,於每星期或每兩星期赴礦區檢查,並參加地方政府每4個月辦理1次之聯合檢查。礦務局保安中心之巡查員依其作業規定,於例行檢查時,例須在階段邊坡噴作紀錄,於發現有缺失情事時,更會以書面通知承租人限期改善,有經濟部礦務局89年10月13日八九礦局行二字第024639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殊無原告所主張之越界採礦可能。依兩造前所簽訂之租約約定,僅規定承租人之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須於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前,提出續約之申請,並未有兩造應合意重訂新約,否則即有阻止續約意思表示之明文約定,由此足認原告有默示被告繼續使用該礦業用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之。故原告主張兩造在契約中訂明續約須重新申請,經兩造合意訂約,故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於被告申請續租時,明示而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無法變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殊非可採。

㈡、又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於89年12月間已將礦業權移轉與被告中峰洲公司,經經濟部90年 5月15日經 (90)礦局字第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遲至93年4月1日始以林政字第0931651894號函,對被告中峰洲公司所為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案之當事人適格及續租問題表示意見(被證三)。其間,被告中峰洲公司於90年10月 3日以中峰字第 90052號函向原告表明系爭礦業用地承租權已由該公司承受,該公司依礦業法規定,於礦業採礦權有效期間內,礦業用地申請辦理續租之期間,仍可繼續使用該礦業用地,即已隱含表明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使用之。故原告縱於同年月17日以九十羅政字第 901107528號函覆,但該函祇表示尚未續租及收取租金,而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函(被證四)可稽。從而益證原告確有默示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及中峰洲公司繼續使用該礦業用地。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峰洲公司雖於89年受讓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採礦權利,惟未與原告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原告亦未向被告公司收取租金,亦不符合民法第 451條之要件,原告與被告中峰洲公司自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及中峰洲公司於租約存續期間,無違約情事。查依改制前台灣省礦務局與羅東林區管理處之上開查察違法伐木濫採等流程所示,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中峰洲公司必於其承租之礦業用地內作業及開採,斷無越界採礦之可能,否則於例行或聯合檢查之時,必已被查獲並通知限期改善。再依台灣省礦務局歷年核准台灣石粉公司之開採面積明細表,該局就申請用途是否為採礦用之素地,均會將前次及本次新增部分逐一列舉,並將歷次核定面積相加總,俱得算出申請人於該期間所開採之總面積。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自55年

10 月21日起至75年10月9日止,經該局核定開採之總面積為46,237公頃,與原告於85年 6月間實測之開採面積,僅相差

0.1147公頃,有該核定明細表可稽,足見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於租約存續期間,無擴大開採情事,自無違約可言。且原告以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負責人丙○○有竊佔國土及違反森林法提出告訴,亦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 1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有違約行為,而未與之續約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自55年間租用系爭林班地以來,均依約繳付租金。上開礦業用地租期於85年3月31日屆滿,該公司依約於租期屆滿 1個月前,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遲未通知續約而未付租金。迨91年 5月24日,原告始以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違反合約第6條第6款規定為由,通知終止合約。其間,被告擬依約給付原告租金,遭拒絕受領。被告中峰洲公司爰於91年11月 1日,將應給付之租金,向鈞院提存所提存之,有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又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93年 9月13日,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與中峰洲公司復分別向原告給付租金194,884元及291,184元,亦有原告所出具載明收入科目為「租金收入」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足憑。是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及中峰洲公司已給付部分使用系爭礦業用地之對價,其法律上之性質即為租金,殆無疑義。而觀諸原告歷年向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所收取之金額,除自86年11月15日起,增加卡車道路部分租金外,與先前所收取者並無不同,且屬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認原告所收取者為租金。故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9年8月5日頒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代金)收解作業規範、該局93年5月10日林政字第0931608095號函及原告93年 7月22 日羅政字第 093115444號復林務局函,而主張:伊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費,而非租金云云,自有誤會。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前後不一,應由原告說明其依據。

㈥、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林班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係出租予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作為採礦使用,訂立有書面租約,期間至85年3 月31日止;嗣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將礦業權轉讓予被告中峰洲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5 月15日以該部經(九0)礦局字第 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案。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及經濟部94年9月20日礦局行一字第09400196140號函所附被告間礦業權移轉案相關函件在卷可證。而系爭林班地上,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0999公頃)及B 部分(面積0.048943公頃)之機房及如附圖編號⒈⒉⒊⒋線段所示之輸送帶,同段 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0.002575公頃)、 D部分(面積

0.003398公頃)、E部分(面積0.0022 26公頃)有彈藥○○○鎮○○鎮○○段72、77、80、83、86、88、94、101、104及 108地號上如附圖道路路線位置部分則設為卡車道路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間就系爭林班地之租約,於85年 3月31日屆滿後,是否因台灣石粉公司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且原告亦未表示反對,而生民法第 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而變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並隨礦業權之移轉而由被告中峰洲公司取得租賃權。查: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6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451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288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85年 3月31日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原訂租約屆滿前,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已依租約第 3條之規定,於同年月27日以台石總字第 85045號函向原告申請續租,雖原告迄未予回覆,然仍由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占有使用,顯然已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力云云。惟查,自原告所屬礁溪工作站之巡視員即訴外人陳水練於80年11月13日發現台灣石粉公司採礦及礦場運輸道路位置與租用圖位置不符(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66號刑事判決第4頁第8行以下)後,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間即因該公司是否有越界於承租土地範圍土地外採礦,及是否違規越界傾倒廢土之爭議,而生糾紛,原告並因而對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提出違反森林法等罪之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6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判決丙○○無罪確定,然此已足認定原告所為因上開越界採礦及違規越界傾倒廢土之爭議,對於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續訂租約乙事,採反對之態度之主張,應為可採。而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國有林地出租礦業用地契約書第 3條,固僅載「該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須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 1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 」等語,然依該契約書之訂約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自75年間就系爭林班地訂立租賃契約之時起,即均以書面方式為之,並載有訂約、續約之日期、文號,最後一次續約為自84年10月1日至85年3月31日,文號為84年10月12日羅政字第9508號。是觀諸上情,應認原告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就系爭林班地之租約,係以書面訂立為其要式,且為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所明知。另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4年 6月23日至現場履勘時,亦自承:「 C部分工寮是多年前蓋的,是鐵皮搭建的簡便建物,但是在原告85年4月1日不准我們再開採後就棄之不用.... 」等語(本院卷 1第153頁反面)。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雖於租約屆滿前向原告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因上開糾紛持反對之態度而未予同意,亦未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且不准許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繼續採礦,則原告雖未明示其反對被告繼續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然已足認有默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451條之規定而生租約默示更新效力,對於系爭林班地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於租約屆滿後,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即屬可採。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對於系爭林班地既無租賃權存在,則其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雖將礦業權移轉予被告中峰洲公司,亦無從將系爭林班地之承租權依礦業法第36條第 2項「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之規定,移轉予被告中峰洲公司。而被告中峰洲公司亦迄未與原告就系爭林班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則依諸前開說明,被告中峰洲公司對於系爭林班地亦無租賃權存在,則該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亦屬無權占有。

2、被告復抗辯稱:被告在原告對丙○○提出刑事告訴期間,欲向原告給付租金,然遭拒絕,被告乃將租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而於丙○○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即分別向原告給付租金194,884元及291,184元,且原告亦以「租金收入」之科目為記載,故兩造間確仍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 676號提存書及原告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

惟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系爭林班地之租約,以書面為要式,且系爭租約已於85年 3月31日屆滿時,原告已為反對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之表示,業經認定如前所述,則不因其後原告收受被告所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班地之對價,而得認原告與被告間再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所為租金之提存,亦不生任何清償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次應認定之爭點,為系爭林班地之現實占有使用者,及其地上物之管領處分權人究為被告中何一公司,或為被告二公司所共同為之。查本件原承租人即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業將礦業權移轉予被告中峰洲公司,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0年 5月15日以該部經(九0)礦局字第 09020105500號函核准在案,已如前述。依諸礦業法第36條第 2項「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之礦業權經核准移轉後,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主觀上亦已將系爭林班地之現實占有使用,及其地上物之管領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中峰洲公司。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以其為系爭林班地之管理機關,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兩造租約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並遷讓土地如訴之聲明1至4項,於對被告中峰洲公司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於85年 3月31日原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被告中峰洲公司則自90年 5月16日起受讓被告台灣石粉公司之礦業權,並自斯時起經台灣石粉公司移轉占有系爭林班地,則被告台灣石粉公司無權占有期間係自85年4月1日起至90年 5月15日止,被告中峰洲公司則係自90年 5月16日起迄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2、本件原告主張該機關出租林地之租金計算標準,於89年 9月30日以前,以林地協議價格,每公頃600,000元,年租率 4%為計算基準,89年10月1日起,依據林務局89年8月 5日函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租金收解業規範」辦理,即以當年公告現值4%計算,另林務局86年11月15日函示,關於卡車路改為有償租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原告為國有林地管理機關,所定林地租用租金計算標準,應可採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另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林班地中東澳段部分之10筆土地,其面積合計為282.

031 公頃,被告台灣石粉公司所承租之部分,依前開用地契約書之用地明細表所示,僅為其中7.2735公頃,因原告係請求被告實際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應以實際承租之面積計算。就烏岩段部分之10筆土地,面積合計則為

2.9473公頃,雖依前開用地契約之用地明細表所示,卡車路及聯絡便道合計為3.9185公頃,然此部分土地面積既較租用範圍小,自應僅以土地實際面積計算。再者,東澳段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自89年度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下同)89年7月210元、90年 7月180元、91年7月200元、92年1月至94年均為 170元,烏岩段部分則為89年度7月360元、90年7月180元、91年7月及92年1月均為200元、93年1月310元、94年1月

290 元。是依此計算,被告台灣石粉公司自85年4月1日至90年5月15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8,800元,扣除已繳之194,884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493,916元;被告中峰洲公司自90年 5月1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701,083元,扣除已繳之291,184元後,尚應給付原告 3,409,899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下列部分為有理由:⑴就被告台灣石粉公司部分,為1,493,916元,及其中1,365,188元(起訴時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另128,728元自94年11月11日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中峰洲公司部分則為3,409,899元及其中2,038,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2日起,另1,371,614元自94年11月11日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被告復抗辯略以:系爭林班地於92年間為宜蘭縣政府指定作為緊急防災計畫用地,經被告中峰洲公司提出防災計畫由宜蘭縣政府於92年10月28日核准開工,應免繳使用土地之租金云云。然不論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中峰洲公司開工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究屬宜蘭縣政府與被告中峰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合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