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869,
305 元及均自損害發生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改以和解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24,421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主張被告施作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管理使用之公共設施受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被告亦表示同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2至24號之公共設施包含屋頂樓梯間及地下室(以下簡稱系爭公共設施),為原告負責管理使用。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於86年間承攬宜蘭縣政府主辦之系爭工程,嗣於87年間改由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於86、87年間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即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發生牆面龜裂、部分樑柱產生裂紋、排水管受損、屋頂層有裂縫而滲水之損壞情形,被告係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89年8 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該協議書第8 條約定由被告負責賠償鄰損事宜,屬於有利於第三人即原告之約定,被告乃自90年1月7日起進場施作完成,於被告施工期間亦有因施工不當而造成原告受到損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公共設施受損情形後,認為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修復費用估計總共為5,724,421元。被告並於92年5 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後經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承諾該和解金額,兩造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損害賠償糾紛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爰依據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421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公共設施受損,係訴外人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施工時期所造成,並非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屬無據。被告雖曾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前述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以辦理和解作業,但該通知僅係代宜蘭縣政府而為行文公告,被告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此由其他受損戶簽立之和解書上均係以宜蘭縣政府為甲方當事人,且和解金額亦為宜蘭縣政府所撥付,即可得知。縱認被告前述代宜蘭縣政府行文之通知,具有要約之意思,然原告當時已拒絕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最後於92年
7 月22日之調解亦不成立,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遲至94年11月11日始函稱願意完成和解云云,僅得視為新要約,被告並不同意,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又宜蘭縣政府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第8 條約定,性質上並非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僅係宜蘭縣政府要求被告處理和解事宜之約定而已,且該協議書嗣後亦已解除,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公共設施為原告負責管理使用。
(二)訴外人承鴻公司前於86年7 月15日承攬宜蘭縣政府主辦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86年間由承鴻公司施作,嗣於87年間改由林昌公司繼續施作,訴外人承鴻公司、林昌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鄰房即系爭公共設施受到損壞,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估計原告管理使用之系爭公共設施修復費用總計為5,724,421元。
(三)被告係訴外人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系爭工程自90年1月7日起由被告繼續進場施作完成。
(四)被告曾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以辦理和解作業。
(五)被告就系爭公共設施受損之損害賠償糾紛,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2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
(六)原告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之依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得否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24,421 元?(二)原告是否因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取得對於被告之直接請求權?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得否依據該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24,421 元?
1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736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亦分別有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157條、第160 條之明文規定。要言之,兩造任何一方向他方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他方在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和解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互相一致者,始得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糾紛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如兩造任何一方雖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但他方未在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和解承諾之意思表示者,則兩造間自無從成立和解契約。
2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表示願以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而被告已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被告雖否認92年5月8日之通知為其要約之意思表示,然該通知函係以被告名義發文,內容又係提及有關系爭工程鄰損賠償事宜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此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乙份在卷可證,客觀解釋上應屬於被告所為和解要約之意思表示,可堪認定,合先敘明。惟查:被告曾向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間之損害賠償糾紛,於92年7 月22日最後一次進行調解仍不成立,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92年8月1日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所附之調解不成立對造人名冊乙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遲至92年7 月22日為止,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而原告係於94年11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金額,距被告於92年5月8日為要約意思表示之時間,相差超過2年6個月之期間,明顯逾越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性質上應屬於遲到之承諾,依照民法第157條、第160條之規定,被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原告遲到之承諾僅得視為新要約,然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已明示拒絕該新要約,則兩造間之意思表示顯然未達成一致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於法無據。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是否因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8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而取得對於被告之直接請求權?
1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固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約定,債務人一方自有依照契約約定而向第三人給付之義務,而第三人亦得本於該約定而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然必須該約定之內容,有使特定或可得特定之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意思,且該給付之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或可得特定,始為前述規定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並非凡有涉及第三人事項之約定均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2 查宜蘭縣政府與被告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
定:本工程由乙方(即承鴻公司)及丙方(即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丁方(即被告)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時,由甲方(即宜蘭縣政府)逕自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丙、丁任何一方求償。但丁方進場施作後之損鄰事件均全由丁方及其保證人負責處理及賠償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乙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約定之內容,並未針對鄰房損害之給付對象及給付金額之多寡而為明確約定,僅泛稱鄰房損害之部分應由被告負責協調處理等語,難以認定宜蘭縣政府及被告有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何種直接給付請求權之意思在內,且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如係基於鄰房損害之侵權行為者,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人本得依法直接請求,亦非藉由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間之約定而產生該項給付請求權。前開協議書第8 條約定,僅為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間就鄰房損害之賠償,約定應由被告出面協調處理,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應如何扣抵、求償之內部約定而已,性質上並非民法第 26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據此而主張對於被告有直接請求權,而得請求5,724,421 元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4,421 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