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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

指定送達處視 同再審原告 林文隆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係95年8 月31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95年9 月18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列:「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2 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於89年3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林文隆名下;被上訴人林文隆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乙○○對於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之各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另一共同訴訟當事人,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併列林文隆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

三、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1、伊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前開判決有下列情事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列「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另依同法第385 條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之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時所陳述者非事實,與證人向法院證述的不符,且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可直接證明事實真相的證據予以調查,即逕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證人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之證述,系爭建物從興建至完成所需之經費,皆用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以該房及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的錢興建,支付的所有工資及材料費,並非由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林文漢出資興建,再審被告既身無分文,何來金錢可以興建系爭建物,先向他人借錢蓋房子,及積欠各種工資、材料費,再以林文隆向銀行抵押房貸的錢償還各種欠款,如此怎能說是再審被告出資蓋的房子?故該系爭建物所有權非再審被告所有,且從訴外人林朝宗將興建建物之所有經費詳細核算給林文隆,及同意林文隆將貸款餘額全部領出,當時再審被告亦在場,可見其2 人均承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屬林文隆1 人所有。

(三)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因工作長年居住在外,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已如此,且再審被告要林文隆將所賺薪資全數交予其參加互助會,作為林文隆之儲蓄,待林文隆後來向其索取時,又表示已將該款項全部興建系爭建物。待房屋興建完成後,因興建經費皆來自林文隆向銀行的銀行抵押貸款,林文隆乃要求再審被告將出租該建物取得的租金收入,作為繳納房屋貸款的來源,由再審被告代為收取租金後向銀行繳納,關於建物及土地需繳納之各項租稅亦同,故再審被告代為收取租金繳納銀行房貸及房屋稅、地價稅綽綽有餘,怎可據而說是再審被告自己繳納,進而認定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豈不謬誤。

(四)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委託再審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狀,並非明知該權狀在再審被告那裡,再審被告亦曾在鈞院宜蘭簡易庭當面向法官坦承從未親口告知林文隆權狀在她那裡,再審原告無從得知,且高等法院刑事案件是在審查該權狀是否遺失,非在審所有權誰屬,且系爭建物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為林文隆所有,又何必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再重新補發。

(五)系爭建物原房屋所有權為訴外人林楊阿萍,建物之土地亦為其所有,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事件中已詳載在宜蘭醫院時林楊阿萍有口述遺囑,要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全部留給林文隆1 人,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詳加調查,且該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林文隆1 人所有,舊建物全部拆除重建亦以林文隆之名向銀行貸款,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有銀行的抵押貸款為證據,向銀行貸款繳納及房屋稅、地價稅的繳納,亦由該建物租金收入作為繳納來源,可見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始即為林文隆1 人所有。

(六)當初建物興建完成時,證人詢問訴外人林朝宗為何急於現在要之登記於2 名兒子名下,其稱怕將來有事尾,因為系爭原建物及土地乃訴外人林楊阿萍要留給林文隆1 人,並非由林文隆與林文漢共有,更非再審被告所稱僅暫時登記在該2 人名下,再審被告自始至終即非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為林文隆單獨所有,否則再審被告何以不將之登記為其所有,而須藉由保管權狀來作為所有權之主張,顯違常理。

(七)上述情事外,當初再審被告要媒人為林文隆向乙○○提親時,無論是林文隆或再審被告皆向乙○○承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為林文隆單獨所有,故再審原告乙○○自始即為善意第三人,依法應受保障。

(八)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在高等法院中向法官表示要將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贈與給再審原告乙○○,讓乙○○母女比較有保障。後來離婚時,離婚協議載明林文隆每月應給付乙○○母女生活及教育費5萬元,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嗣後林文隆未依約履行,而經法院判決應給付505 萬元未付,故再審原告自得向林文隆請求自其另房屋2分之1的權利及土地中求償,此亦經林文隆之同意。

(九)系爭建物出租做營利使用,然從未申報租賃所有,故國稅局主動核定,並依登記之所有權屬將2分之1列為訴外人林文漢之租賃所得,另2分之1列為再審原告乙○○之租賃所有;另林文隆當初將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給乙○○時,乙○○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林文漢,由上可見再審被告與林文漢早已承認系爭建物 2 分之1權利為乙○○所有。故亦應賠償再審原告之租金損失。

(十)依訴外人林楊阿萍之口述遺囑,系爭建物及土地均應為林文隆單獨所有,故林文漢及訴外人林朝宗土地買賣行為乃屬無效而應撤銷之等語。

2、並聲明:(一)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2 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建物,於89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林文隆名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文隆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均廢棄,該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仍為再審原告乙○○所有;(三)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2 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應有部分另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乙○○所有;(四)判決訴外人林文漢及訴外人林朝宗土地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之;(三)再審原告乙○○向訴外人林文漢及再審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947,738元,利息另計。

二、再審被告則以:

1、本件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何條文及何理由提起再審,只是將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事項一再重複主張,浪費訴訟資源,而應予駁回: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2 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建物,乃為再審被告原始起造。79年間因原本居住之建物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決定拆除重建,當初重建時因家中並無多餘積蓄,乃借用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林朝宗、林文漢為連帶保證人,並暫借林文隆、林文漢名義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渠等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未將房屋贈與該兩人,房屋所有權狀、第一商業銀行房屋貸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再審被告保管,款項乃用於支付重建所需之各項費用,嗣後亦由再審被告及林文漢繳納各期貸款及房屋稅捐。

(二)再審原告乙○○及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於81年結婚後,即對家人及家中事物不予聞問,連養父林朝宗在89年間去世亦未返家奔喪,並於治喪期間謊報遺失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於同年3月 1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由移轉給再審原告乙○○。渠等所為謊報遺失之偽造文書罪刑,早經判刑確定,且再審原告乙○○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貸款存摺及印章,向由再審被告保管及繳款等情知之甚詳,故其明知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以前揭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善意第三人,自無由受保護。

(三)再審原告一再指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楊阿萍依口述遺言將之遺留給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宣稱之錄音及錄音帶未提出,根本不存在,另稱在場見聞之證人林順德亦到庭證述其所言非實。況所陳縱然屬實,然原建物亦無79年間全部拆除而歸於滅失。又再審原告另提出綜合所得稅單,並不足為所有權之認定;且原確定判決事件已傳訊多名證人,證明前開建物確實為再審被告於79年間僱工原始起造,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2 人從頭到尾均未參與,建成後亦未曾管理過系爭建物及履行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前述各情均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因此,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既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之權限,縱其2人間有何賠償糾葛或切結書存在等,亦均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

2、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查再審原告以前揭情事,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茲審酌如下:

(一)原確定關於系爭建物於79年間究由何人原始起造乙節,業於該判決理由中之第一項爭點詳為審酌,並認定:

1.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主張系爭建物於79年間由其以向銀行貸款或招募互助會等方式籌資建造,且該次建造係將原舊有房屋全部拆除而重新興建等節,已據興建當時負責房屋鋼筋工程之證人林朝棟、負責水電工程之證人李畦堯、借錢予上訴人支付興建建物費用之證人張正男,及承租原有舊有房屋之承租人黃阿西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故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自應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使用執照之起造人既記載為林文隆、林文漢,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林文隆確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等語,即不可採。

⒉嗣系爭建物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雖列林文隆與林文

漢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及其夫為興建該建物,曾以林文隆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且該貸款歷年攤還款項及建物自80年起迄今之稅捐均由上訴人為繳納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放款利息收據、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佐。且系爭建物向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並為出租行為,林文隆未占用,亦無為任何管理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從而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雖列林文隆與林文漢為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名義人,然房屋之管理、處分顯然均由上訴人為之,如認其將建物登記予林文隆、林文漢名下之舉係為贈與,則為何未見林文隆負擔該房屋之貸款暨稅捐,或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見上訴人主張並非贈與予林文隆、林文漢,僅係借用該兩人之名義為登記而已,尚非無據。

⒊興建完成後之建物所有權狀即由上訴人收執保管,被上訴

人林文隆從未取得或保管權狀,且被上訴人兩人於89年間為辦理移轉登記,明知建物權狀均由上訴人所持有,竟謊稱權狀遺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補發權狀,已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兩人前揭行為經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林文隆、乙○○各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該事件中調取偽造文書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林文隆在該刑案中不否認從未保管過建物權狀,並坦承:「從蓋房子起我都沒有參與」、「因甲○○○曾誣賴我是小偷,不敢回去向她(即甲○○○)要權狀」等語,可見林文隆明知該建物權狀非其所有,尚須經上訴人同意始能取得,亦徵林文隆知悉該建物非屬其所有,足以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文隆間確有以林文隆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合意。

⒋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建物乃林楊阿萍生前以口授遺囑

要由林文隆繼承,故全部所有權均屬林文隆所有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除已陳稱均係聽林文隆所述,而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參酌外,系爭建物乃於79年間由上訴人出資並將原有建物重新拆除而為興建,故縱原址之舊有建物確屬林楊阿萍所有,則該舊有房屋亦因全部拆除而致權屬消滅,被上訴人乙○○前揭抗辯要與實情不符,委無足取。

⒌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

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建造,其為原始所有權人;又該建物雖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列林文隆、林文漢為登記名義人,惟該建物歷年來之貸款及稅捐均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或為出租他人之管理行為,且自始迄今表彰建物權屬之所有權狀亦均由上訴人收執;反之,則從未見被上訴人林文隆就該建物主張權利或負擔義務,甚且須以謊稱權狀遺失等偽造文書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純係基於母子親誼,借用被上訴人林文隆及林文漢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係屬借名關係乙節,自屬可採。

(二)原確定關於再審原告乙○○受讓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是否具有惡意,而不受土地第43條之保護乙節,亦於該判決理由中之第二項爭點詳為審酌,並認定:

⒈系爭建物確屬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在林文隆及林文漢名

下乙事,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乙○○自林文隆處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是否受土地第43條登記效力之保護,得以除斥真正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即應審酌就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林文隆並非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人。

⒉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兩人係

於80年間訂婚,於81年間1 月15日結婚,斯時系爭建物剛興建完成,並於80年1 月16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且被上訴人林文隆於刑事案件中曾經表示「從蓋房子起我都沒有參與」,故被上訴人乙○○對於系爭建物係屬上訴人籌資興建,林文隆並非該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乙事,難諉為不知。且查,然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除均未否認林文隆從未保管過建物權狀外,被上訴人林文隆業已表示:「因甲○○○曾誣賴我是小偷,不敢回去向她(即甲○○○)要權狀」,被上訴人乙○○復自承:「當時我有(對地政機關)說權狀可能在婆婆的手裡或在房子內,回去拿會被當小偷抓」等語,被上訴人乙○○顯然知悉該建物權狀非林文隆所得任意取得,尚須經上訴人同意,否則即屬偷竊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乙○○業已自承其為查明土地權狀是否曾放置於銀行處,曾以林文隆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第一商業銀行謂:請貴行於收到本存證信函後,將本人向貴行房屋抵押的所有相關原始證明文件與迄今貸款尚欠餘額與繳納情形影印乙份寄交本人等語,有存證信函乙份足按,另被上訴人兩人於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四百萬借據有何意見?)只是叫我們蓋的章而已,細節我不清楚」,亦證被上訴人乙○○知悉該房屋貸款均非林文隆繳納之事實。復參諸被上訴人乙○○一再抗辯系爭房屋是祖母林楊阿萍贈與給林文隆,而非主張係由上訴人所贈與,則依其所為之主張,該建物自應與上訴人或另名登記名義人林文漢無涉,然林文隆卻從未繳過貸款及房屋稅款,任由上訴人負責支付,除證明其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外,亦可認被上訴人乙○○對於林文隆並非為建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難謂不知情。

⒊被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林文隆於離婚時曾約定每

月給付5 萬元作為母女生活費,惟其未依約給付,嗣經被上訴人乙○○對林文隆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民事訴訟後,林文隆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其願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乙○○以代贍養費及生活費之支付,而上訴人與其子林文漢亦在場均未表示異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兩人係於91年1月7日離婚,然該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

3 月15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被上訴人所指稱之給付生活費等民事卷宗後,被上訴人乙○○係於該建物已經為移轉登記後之93年12月16日提起訴訟,該事件嗣後因被上訴人乙○○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確定,故並無被上訴人乙○○所指稱:林文隆係為支付離婚後應給付之生活費用而移轉該建物,上訴人於當庭知悉此事且並無表示異議之事實。被上訴人乙○○前揭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乙○○雖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登記,主張系爭房

屋之租賃所得之2分之1係申報於其名下,顯然上訴人知悉其已取得建物2分之1所有權等語。惟依被上訴人乙○○之陳述,該租賃所得實係由國稅局自行核算後認列於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名下,並非由上訴人自行將2分之1租賃所得轉列於乙○○名下,從而無法由此認定上訴人已經承認被上訴人乙○○取得2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林文隆原為夫妻,於婚

姻存續期間內,系爭建物剛興建完成,乙○○顯足知悉該建物並非由林文隆出資興建,且林文隆未曾繳納過房屋貸款暨稅捐或占有使用暨管理該房屋等事實;再者,被上訴人乙○○復清楚該建物均由上訴人來繳納貸款、稅捐及持有所有權狀,林文隆或伊均不敢回去向上訴人索取建物所有權狀等節,並進而以謊稱權狀失竊等偽造文書之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顯已非屬善意第三人。此外,本件係於被上訴人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係由被上訴人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取得,而非被上訴人乙○○所指稱係因兩人離婚,林文隆乃移轉建物所有權代替應支付母女之生活費等情事,均足認被上訴人乙○○於受移轉當時,確實知悉該建物非屬林文隆所有,非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乙○○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應予採憑。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基上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確屬再審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視同再審原告林文隆名下,且為再審原告乙○○所明知,其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故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乙○○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再審被告於起訴狀及上訴理由聲明請求林文隆返還系爭建物,已屬表明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則於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文隆後已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其併請求林文隆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返還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亦屬有據,而予判准,並附此敘明該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再逐一論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前述主張或證據業予斟酌,並認定該主張及證據乃不足採信,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在案,要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定再審之事由。

2、次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所謂「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應僅限於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受合法送達,或雖受合法送達,然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而無法親自到場,亦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95年5 月25日終結準備程序後,經審判長定於同年7月24日下午3時20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已於同年7 月12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至被上訴人即視為再審原告林文隆則因遷移不明而遭郵局退回前開期日通知,嗣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到場進行辯論,該案審判長乃當庭諭知改定同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續行辯論程序,並諭知到場當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對林文隆職權公示送達期日通知,並於同年7 月29日黏貼期日通知於本院公告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但書之規定,於翌(30)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屆95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時,兩造當事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卻僅有上訴人一造到場,法院審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而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證明,亦難認本件原確定判決有何「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卻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而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所定再審之事由。

3、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且其於提起本件再審時另聲明請求「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2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應有部分另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乙○○所有;判決訴外人林文漢及訴外人林朝宗土地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之;再審原告乙○○向訴外人林文漢及再審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2,947,738 元,利息另計。」等事項,因再審之訴乃係按前程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自無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故其前開請求,亦顯無理由。從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軒豪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