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盧廷珪(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 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故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在未有依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而選任清算人則須於無法依法定清算人、章定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於民國74年 8月間經撤銷登記在案,聲請人為宜蘭縣○○鄉○○段649-1、6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上開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為聲請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函及所附相對人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三、惟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在未有依章程或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本件依卷附資料,並無相對人章程規定清算人人選之資料,而聲請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無法依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縱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法依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則亦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無法以法定清算人為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選派清算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