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己○○
甲○○丙○○戊○○原名曾美珠丁○○
共同送達代收人 莊乾城律師相 對 人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宏公司)之股東,因北宏公司經營不善已無任何業務,亦未簽訂任何買賣或承攬合約,亦無收入。按公司之存在以營利為目的,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北宏公司既未達營利目的,公司之存在已無意義,為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82條(已修正為為第172條)之規定,聲請北宏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北宏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52-54頁 ),又聲請人以上述事由,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北宏公司,本院受理其聲請後,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徵詢意見,該主管機關函覆本院稱:「二、經本部派員實地查訪後,『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廠址佔地約4000餘坪,員工17人,目前從事電力、電信、人孔、手孔、隧道環騙、KT板、PC板等水泥加工製品,現場除存放部分製成品外亦有工作人員操作機器,從事水泥製模等工作。
三、按該公司負責人乙○○所提工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表顯示該公司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55,148千元,截至94年12月31日止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盈餘1,345千元,暨截至95年6月底止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 )盈餘約484千元;又依其營業報告書所載,95年度已接獲訂單有○○○區○○○○道工程、台電宜蘭及花蓮地區年度工程、台電宜蘭員山金車段管路工程、台電宜蘭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之人(手)孔、隔離板工程,綜觀該公司經營上似無有業務不能開展及重大損害之情事」等情,有經濟部95年8 月8日經授中字第09532644710號函暨所檢附之訪談紀錄、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申報總表總表、回執聯、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報告書、保險費計算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參卷第94-123頁),顯示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並無聲請人所指稱「經營不善已無任何業務,亦未簽訂任何買賣或承攬合約,亦無收入」等情事。且本件經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北宏公司亦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公司現有員工15人,營運情形良好,近半年之營業銷售金額累計達14,698,654元,每月均有收入,並無業務停擺或無收入情形,公司於經營上並無困難之處等語,並提出公司員工年薪工資表、勞工保險局保費繳款單、94年暨95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其佐證(詳卷第62-88頁 ),亦顯示相對人公司並業務停擺之情事。是綜合前述函覆意見及答辯,本院認為相對人公司除股東間意見不合外,公司仍持續運作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首揭事由,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意見不合常互以申請公司裁定解散,及相對人迄今未曾交付聲請人等股東查核相關帳冊、報表等情,均對上揭認定不生影響,聲請人如因與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不合,致無法共同經營該公司,則聲請人可以出讓該公司股份為解決,或依據相關法令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如該公司之股東迭向法院聲請解散公司,除無法解決股東不合之問題外,亦徒然浪費國家資源,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