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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告 丙○○再 審 被告 宜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係95年10月11日所作成,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5日以前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7款所定之事由(其中第7款再審事由,嗣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時,再審原告業以言詞撤回),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芬芬,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甲○○,其業於96年2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有後述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訴乃屬合法。惟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再審依再審原告之再審狀所載事由,足認乃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1、伊為鈞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人,因前開判決有下列情事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為:

(一)原判決駁回本件上訴即起訴之唯一理由為:「…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7日晚間8 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縣○○市○○路大興證券前,該停車位置係位於消防栓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助理人員本即得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他處,與路面標線是否清楚正確無關。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法令之處」。

(二)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由是觀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且行政爭訟之提起,為法院闡明義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91年台上字第2249號、91年台上字第1956號、90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民事訴訟,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依上開法條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必定要踐行政法上的第1次權利救濟程序,而後第2次權利救濟的民事刑事訴訟,悉依第1 次權利救濟所認定的行政處分之存否及效力為後續的裁判依據之行政法裡,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本件上訴人已經獲得申訴成功之行政爭訟確定狀態)確定之,不得由原判決忽視上開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法裡而自行審認並創設新的行政處分存在,否則即構成違背法令。何況,原判決還是基於不同於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紅線停車」,逕行認定系爭停車行為係在「消防栓前」停車,這個連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也沒有記載的事實,形成「訴外處分」,而變更已經由被上訴人自行撤銷而溯及失效、絕對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主張有效的系爭行政處分,為「無違背法令之處」、「無不法可言」之合法狀態,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且原判決認定本件停車事實,係在消防栓前停車,故拖吊不違法,係依照再審被告的主張所作判斷,然依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法律、判例、解釋、命令或法理,完全找不到任何可以支持再審被告此項主張的規定,完全沒有法律根據的主張,竟獲得原判決之支持,原判決就此亦未在判決書內表明有何法令依據,得令原判決為如此之判斷,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再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所為失其效力,即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確認力、構成要件效力與執行力,皆自始歸於無效,於是就會產生如果干預處分(例如本件案例)已經執行完畢,即具有違法性,另有國家賠償的問題。就此,再審原告在原判決第一審時即有所主張,原判決置本件影響原判決之重要法律規定於不顧,未加論述,且忽視再審原告主張原違規通知單上面已經記載依據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車輛拖吊部分再審原告已經申訴成功(相當於訴願程序),獲得再審被告撤銷舉發通知單、罰鍰新台幣(下同)900 元免繳、拖吊費用1,200 元返還之事實,故對於已經消滅之法律關係,原審無權依據不同於原處分的事實認定原處分無不法之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六)系爭行政處分業經再審原告於92年初進行「交通事件行政申訴之第一次權利救濟程序」,並成功獲得被上訴人自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法律狀態,本件訴訟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條規定認定系爭拖吊行為係「不法行為」,進而審認再審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是否符合其他五項要件。故原判決所述理由忽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的程序效力之拘束,亦有不適用論理法則之違誤,且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國家賠償全部要件全部審查,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七)原判決將行政處分「從無到有」、「由紅線變成消防栓」,置行政處分合法成立之基本要件於不顧,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自立於92年間上訴人申訴當時之事件承辦人地位,枉法重新審認申訴事。退步言,原判決若欲立於前開地位,亦應將兩造全部爭點加以評悉駁斥,該消防栓事實上是否真有消防栓存在之事實不明,且設置花盆遮蔽、消防栓前北側劃為黃線允許停放車輛,就整體觀之構成行政詐欺、拖吊陷阱,猶如合法得擄車勒贖集團,該標線的設置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比例原則、設置標線之裁量權濫用、平等原則,故在論理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等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八)實則,上述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理由,似乎本件第一審法院了然於胸,故為再審被告拖吊行為具有不法性之認定。原判決上述作法,係欲阻斷上訴人敗訴後聲請釋憲的資格,然而卻另外成就再審原告另以本件判決聲請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列最高法院判決、憲法第16條釋憲的理由。

2、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原告(即上訴人)新台幣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第1、2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1、原判決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理由略為:

(一)再審原告於消防栓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罰則,亦符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警察即時強制發動之要件」。再審被告自得依法實施違規拖吊處分。再審被告之粉筆字跡在地上通知再審原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之規定,程序亦屬合法。原審據上採認再審被告之違規拖吊處分與台中監理站之違規罰款處分係不同機關之個別行政處分,且再審原告確有消防栓前違規停車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之拖吊處分係合法處分,並非推翻台中監理站對上訴人之撤銷處分,當無再審原告所述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情事。

(二)再審原告於消防栓前停車,遭再審被告予以拖吊,乃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予以詳載,故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在「在消防栓前停車,被上訴人施予拖吊不違法」之陳述,無任何法律依據,作為再審之理由,顯不足採。

(三)又按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乃屬一造辯論判決,且再審原告對停車地點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車地點旁設有消防栓,並未申辯,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證物亦屬明確。原判決自得據此就事實及理由於判決書內簡略記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就「消防栓是否存在」、「標線劃設不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7條」對其闡明,作為再審理由,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警察勤務人員對本案實施之拖吊行為乃合法執行公務,不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適法裁判。

2、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09

1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定本件停車事實,係在消防栓前停車,故拖吊不違法,係依照被上訴人的主張所作判斷,然依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法律、判例、解釋、命令或法理,完全找不到任何可以支持再審被告此項主張的規定,完全沒有法律根據的主張,竟獲得原判決之支持,『原判決就此亦未在判決書內表明有何法令依據,得令原判決為如此之判斷』;且原判決將行政處分「從無到有」、「由紅線變成消防栓」,置行政處分合法成立之基本要件於不顧,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自立於92年間上訴人申訴當時之事件承辦人地位,枉法重新審認申訴事。退步言,『原判決若欲立於前開地位,亦應將兩造全部爭點加以評悉駁斥,該消防栓事實上是否真有消防栓存在之事實不明,且設置花盆遮蔽、消防栓前北側劃為黃線允許停放車輛,就整體觀之構成行政詐欺、拖吊陷阱,猶如合法得擄車勒贖集團,該標線的設置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上的信賴保護原則、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比例原則、設置標線之裁量權濫用、平等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晚間8 時3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大興證券前,該停車位係位於消防栓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54、55頁)可按。依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助理人員本即得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移置他處,與路面標線是否清楚正確無關。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將系爭車輛予以拖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反法令之處。」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再審被告於92年5月7日就再審原告車輛所為之系爭拖吊行為並不構成違法之理由綦詳。且依首開說明,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在內,故再審原告以前述理由,作為再審之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2、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式確定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本件訴訟涉及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再審原告既已獲得申訴成功之行政爭訟確定狀態(原違規通知單記載依據道路交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車輛拖吊部分已申訴成功即相當於訴願程序,獲得被上訴人撤銷舉發通知單、罰鍰免繳、拖吊費用返還),但原判決不僅忽視上開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法理而自行審認,還基於不同於原處分所認定事實之「紅線停車」,逕行認定系爭停車行為係在「消防栓前」停車,形成「訴外處分」,變更已經由再審被告自行撤銷而溯及失效、絕對無效,任何人均不得主張有效的系爭行政處分,為「無違背法令之處」、「無不法可言」之合法狀態,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亦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有關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至6章之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可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處罰各階段,其中所謂之「舉發及移送」程序,係指稽查人員發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送達違規人,並由舉發機關將該違規事實及違規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舉發移送程序,雖可細分為前階段之「製單舉發」及後階段之「移送」,但由於移送僅係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間之行政機關作業流程,一般並不影響違規之權益,故如以裁決或處罰處分而言,可視為內部程序。前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法律性質原則上係屬行政處分(大法官會議解釋做成釋字第423 號解釋參照),故無疑義。惟該行政處分究屬何種性質之處分,在學說上則仍有不同之意見,或有認屬德國之暫時行政處分(有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或認僅為「確認違規事實」之處分。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規定,被舉發人於接獲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後,可選擇「自動到案(即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或「不服舉發事實,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而後聽候裁決」,或「完全未予理會,裁罰機關依法逕行裁決」。在後述兩種情形,因裁決係最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罰或秩序罰),至前階段舉發機關所製發為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因並未直接對被舉發人發生法律效果,故有學者認在此情形,並非行政處分。而在發現交通違規停車行為時,處罰機關可能同時做成多個行政處分,一為處罰過去違反義務之裁罰性處罰,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罰或秩序罰,另一則為命為行為或不行為之不利益處分,而如果義務人不依命令移置車輛或當時不在現場而遭拖吊,又將產生另一代履行費用之核定處分。關於「拖吊行為」之行為,學界見解並不一致,然通說認為乃係執行行為(有稱為直接執行者,有認為係代履行,亦有區分駕駛人在現場時為代履行,而不在現場則為即時強制),因執行行為係屬事實行為,如因該行為而該當於國家賠償之情形,固得提起前開訴訟,但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程序,蓋拖吊行為通常均立即執行完畢,已無從撤銷,故即便提起訴訟,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2)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開時、地接獲再審被告所填製的「在紅線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因不服舉發事實,而以言詞及書面向舉發機關陳述不服之意見,經舉發機關自行審查後認前開交通標線(紅線)因紅中帶黃,易生疑義而存有瑕疵,故向處罰機關撤回舉發及移送在案。然前開舉發機關之自我審查撤銷程序,尚難認該行政處分已符合其有效或違法與否,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認上情,已構成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4號、91年台上字第2249號、91年台上字第

19 56號、90年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均非屬現存之判例)之理由作為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再者,再審被告即舉發機關雖認再審原告之違規停車,同時符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紅線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3 款「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之違規停車事由,雖其僅以前者事由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並將該違規事實及違規資料,移送管轄其管轄之處罰機關另做裁決;但同時因義務人即再審原告當時不在現場,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執行拖吊行為,其舉發、移送及拖吊乃屬做成多個行政行為。嗣再審原告雖自行撤銷前述舉發及移送行為,但後述拖吊行為並無經過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認訴訟),而確認其違法性之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逕以該拖吊行為乃屬違法侵權為由,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金錢賠償,此時民事法院自有審查該拖吊行為是否合法之權限,並不受原舉發機關自行撤銷舉發及移送行為(況前開行為均係針對行政罰或秩序罰部分所為之行政行為)之拘束。從而,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亦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前開拖吊行為並無違法性存在,自無再逐一審酌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是否符合全部國家賠償要件之必要性,因此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國家賠償全部要件全部審查,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6條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8,100元 │再審原告於95年 ││ │ │10月25日繳納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