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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4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7年5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女黃呈翔。然被告卻於92年間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今年初入監執行中,是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而被處有期徒刑。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上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於94年12月29日確定,刻正在監執行中等情,已如前述,而涉犯毒品案件,依社會一般觀念上已有人格減損之感,且被告所涉尚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罪名,依社會一般觀念,更認為係不名譽之罪,此外原告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一年內提起本訴,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前述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