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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24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其訴。是本件原告起訴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因撤回訴訟而聲請退回裁判費二分之一即1,500元。惟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