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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他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非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33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上訴及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因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在第一審、第二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4,520元及6,780元,共計11,3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