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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5號再 抗告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度家抗字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之意旨,僅指稱其一人之薪資不足扶養一家六口、兩造之子郭家豪確由再抗告人扶養中、相對人對於郭家豪完全沒有盡到義務云云,核其指述者均為事實問題,非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相對人倘對兩造之子郭家豪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者,抗告人可再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郭家豪之監護人改定為抗告人,並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