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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初於民國77年3月20日結婚,於83年10月17日協議離婚,嗣又於83年12月24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並登記為83年12月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2件、離婚協議書1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20日南鄉戶字第0950000672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與證人黃薩屏媚(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華思儉(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簡黃美珠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當可明瞭。查本件兩造雖經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如當事人間確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自離婚後並未再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即屬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