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因長男乙○○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為辦理出生登記之需,乃購買結婚證書,自行填載雙方於61年11月18日在自宅結婚,並於61年11月28日持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長男乙○○之出生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件為證,核與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蘇鎮戶字第095000244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所載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惟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業據被告於95年月12日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當初兩造結婚時,沒有結婚的公開儀式,因為小孩出生,所以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填寫在自宅結婚,並於61年11月28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是後來我有請親友到原告家裡提親」等語,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姊潘桂鳳到庭證述「我沒有參加兩造的婚禮,他們育有一位小孩,他們沒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沒有喜餅,也沒有宴客」等語,且被告之胞姊陳鈴子、姊夫甲○○為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亦分別到庭證述「我確實沒有在結婚證書上蓋章、簽名」及「我不識字」等語,本院因認原告所為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主張亦可採信。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以若二造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固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惟如兩造雖有結婚之事實,但並無結婚之真意者,其婚姻則屬無效。此參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當可明瞭。查本件兩造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如當事人間確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不能視彼等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本件兩造並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即屬不成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