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己○○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